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3-00628 | 发布机构: | 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19-11-14 09:24: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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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19-11-14 09:24:05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复字第138号 |
申请人:章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编号某某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11月1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1月2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十一假期回家,到罗埠镇上买菜,把车停在府前路公园内,由于其中一辆车占有两个停车位,导致申请人无法将车停入停车位内,附近寻找停车位无果后将车停回公园内无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部位,对面超市买菜出来后发现车辆已被贴罚单。①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不成立。②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申请人在主观意识上不存在过错。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另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关于人行道的界定: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照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复核,复议申请人的停车位置是属城市人行道范畴。2018年10月6日8:52复议申请人车辆浙G某某放于金华市罗埠镇府前路人行道上,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对车辆浙G某某违法停放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汽车驾驶室左侧车窗。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做出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某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某某号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0月6日将车牌号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罗埠镇府前路的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10月6日上午8时52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车辆未在汽车泊位内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当即拍照取证并在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某某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有权对侵占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查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将车牌号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罗埠镇府前路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行为,已经违反上述规定。因该车辆所停位置左侧即为公共自行车驻车站点,申请人关于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取证贴单时并未在现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