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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00629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19-11-14 09:2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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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11-14 09:29:55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复字第13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复字第139号

发布日期: 2019-11-14 09:29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浙江省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某某号。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111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1月2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浙G某某小型汽车临时停靠在八一南街与宾虹路交叉ロ西南侧,从北向南八一南街人行道上(具体可见抓拍图像),申请人在车上等人,属于临时停靠,人并未离开车辆。决定书注明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此条款具体内容“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根据事实及视频图像(申请人在车上并居于驾驶室位置),申请人停车行为应属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条款,而所谓临时停车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面,在驾驶员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作短暂停留”:一是在申请人车辆所停的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并无“禁止停车”标示;二是申请人所停车行为不属于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所禁止的停车行为,而是属于临时停车行为,条款中“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中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三是从视频及图像中所见,申请人临时停车行为并无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他车辆和行人均能正常通行。据此,申请人认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依据存在问题,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某某)、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驾驶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9月25日17:50,复议申请人车辆浙G某某停放于金华市八一南街宾虹路路口路段人行道上,为禁止停放道路,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且其行为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可以认定车辆浙G某某的停放为违法停车。而临时停车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面,在驾驶员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作短暂停留。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做出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某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17时37分许,申请人将车牌号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八一南街宾虹路路口路段的人行道上,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未离开车辆。电子违章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停车时长为13分5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于11月9日作出编号为某某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伍拾元整(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有权对侵占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查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将车牌号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八一南街宾虹路路口路段的人行道上,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人行道为禁止停车路段范畴,从电子违章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来看,申请人临时停车的行为已经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故,申请人在此临时停车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三、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