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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00638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19-11-14 15: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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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11-14 15:26:28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复字第15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复字第153号

发布日期: 2019-11-14 15:26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某某经营部

被申请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汪某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11月2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1月29日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寄送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2月11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2018年2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本人自称2017年5月16日11时许,在金华市安地镇金安大道项目做道路侧石工作时受伤,请求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仅依一份证人证言就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有限,在没有核实证人身份、没有确认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实际上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单位的职工,金安大道项目由申请人承包给敖某某, 敖某某又经多次转包将工程承包给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杨某某又找人叫来了第三人,由第三人来提供劳务。所以申请人并不认识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做出是否认定是工伤的决定结果,将认定书或不予认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但直到11月2日第三人诉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案件开庭时,申请人才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副本,才知道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事所以被申请人在没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未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违法的综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该认定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即2018年11月2日起还未超过60日,特提出复议申请,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2017年8月30日受理第三人以金华市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金工伤字〔2017〕1931号工伤认定决定,金华市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期间提供其与申请人的“花岗岩购销安装安同”和申请人的情况说明等新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用工单位实为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根据新证据,调查核实后作出金工伤撤字〔2018〕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2.2018年2月24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调查核实,金安公路生态景观廊道优化改造工程(道路部分)部分项目由申请人从金华市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承包范围是花岗岩制作及安装包括浇靠背,申请人承包此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敖某某,敖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单某某,单某某找来杨某某,第三人经杨某某介绍到项目工地上从事侧石安装工作。2017年5月16日11时许,第三人在项目工地做道路侧石时,旁边堆放的侧石掉落砸伤其右脚,当日到文荣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第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第三人工友的笔录为证。《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为第三人的伤害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理由不存在。被申请人2018年2月24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向申请人寄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寄达地址是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1688号百事达商贸城石材区某某号,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2018年3月29日的调查笔录中也明确收到上述材料2018年3月30日, 被申请人作出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工伤认定决定后,同样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寄达上述地址,邮政快递查询跟踪单上显示签收人为门卫收。上述事实有陈某某笔录及EMS单号、邮政快递查询单为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金工伤字[2017]1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金工伤撤字[2018]1号撤销工伤决定告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情况说明、花岗岩购销安装合同、证明、病历及相关照片、调查笔录、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EMS邮政快递查询单、邮政快递跟踪单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向申请人寄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寄达地址是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1688号百事达商贸城石材区某某号。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金安公路生态景观廊道优化改造工程部分项目由申请人从金华市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承包范围是花岗岩制作及安装包括浇靠背,申请人承包此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敖某某,敖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单某某,单某某找来杨某某,第三人经杨某某介绍到项目工地上从事侧石安装工作。2017年5月16日11时许,第三人在项目工地做道路侧石时,旁边堆放的侧石掉落砸伤其右脚,当日到文荣医院治疗。2018年3月30日, 被申请人根据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营业执照,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第三人、余某某、杨某某、申某、单某某等人的笔录,情况说明,花岗岩购销安装合同,病历等证据,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出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2,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向申请人邮寄,邮寄地址为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1688号百事达商贸城石材区某某号。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情况说明、花岗岩购销安装合同、证明、病历及相关照片、调查笔录、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EMS邮政快递查询单、邮政快递跟踪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将承包的金安公路生态景观廊道优化改造工程部分工程花岗岩制作及安装包括浇靠背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敖某某敖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单某某单某某找来第三人等人从事侧石安装工作,该事实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花岗岩购销安装合同等证据佐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2018年2月24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向申请人寄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寄达地址是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1688号百事达商贸城石材区某某号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2018年3月29日的调查笔录中也明确收到上述材料4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寄达给申请人,邮寄地址为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1688号百事达商贸城石材区某某号,邮政快递查询跟踪单上显示签收人为门卫收,有邮政快递查询单为证,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