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2-00643 | 发布机构: | 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19-11-14 15:40:50 | ||
文号: | 主题分类: | 登记号: | |||||
生成日期: | 2019-11-14 15:40:50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复字第168号 |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某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12月20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年1月3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12月11日18点44分,在金帆街路段施工区域内送货,1.车辆未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上;2.此区域是施工场所;3.此区域是封闭场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停车事实清楚。根据违停告知书和违停照片确认车辆浙G某某 于 2018 年 12 月 11 日 18 时 44分停放在金华市婺城区金帆街东侧人行道,现场复查发现主要是人行道配套设施的施工,该施工并不改变人行道性质,且隔离栏并不封闭,有多个出入口,完全具备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条件,认定车辆停放于金帆街人行道事实准确。该车辆停放位置并未施划停车泊位,其行为影响了行人和车辆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明确人行道为禁止停车范畴。因此可以认定车辆浙G某某 属于人行道违法停车。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笫105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车辆浙G某某的违停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汽车驾驶室左侧车窗。整个执法过程正当合法。三、被申请人对其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笫(三)项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做出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某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现场复核照片、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将车牌号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金帆街路段上。18 时 44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当即拍照取证并在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某某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车辆停放路段设有隔离栏,该路段正在施工,隔离栏并不封闭,具备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条件。
以上事实有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现场复核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中载明“‘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通过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及现场复核照片来看,涉案车辆停放位置属于人行道范围,且未施划停车泊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正在施工的金帆街路段人行道上(该处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行为,已经违反上述规定。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取证贴单时并未在现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