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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3-00646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19-11-14 15:5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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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11-14 15:52:29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复字第17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复字第174号

发布日期: 2019-11-14 15:52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某号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12月26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年1月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车辆所停车位小于2.5×5(以上)国家标准车位;2.车辆75%以上停在车位内,车位左侧为绿化带,无法开启左侧驾驶室车门;3.如认定为违停,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安全通行情况下,拖车是否合理;4.拖车未告知情况、原因,只在地面留有一个手机号码,且该手机号被多个平台标注为诈骗电话;5.车辆拖走至停车场,车主取车时发现车辆多处受损(申请人可提供视频证据),如何进行认定;6.拖车行为是否违法?被申请人与第三方拖车公司协议或委托协议是否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停车事实清楚。根据违停告知书和违停照片确认车辆沪C某某于2018年12月 21日07时01分停放在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人行道路段,车辆后部分停于泊位内,而前面部门停于泊位外,属于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同时车辆停放朝向与车辆行径方向不一致,导致申请人无法开启左侧驾驶室车门的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另外通过现场复查,该泊位足够满足该车辆停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明确人行道为禁止停车范畴,该车辆的停放行为影响了行人与车辆的通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规定,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拖车公司对车辆沪C某某的拖移合法合理。金华开发区也于2018年5月16日召开了机动车交通秩序专项整治行动新闻通气会,告知市民车辆如被执法部门拖移,会在车辆停车位置留下拖车告知(具体网址:http:某某), 同时在2018年11月27日发布了《关于变更违法停车拖移停放地点的公告》(具体网址:http://某某)。因此可以认定车辆沪C某某属于人行道违法停车。二、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车辆沪 C某某 的违停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汽车驾驶室右侧车窗。整个执法过程正当合法。三、被申请人对其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做出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某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沪C某某车辆违停照片、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221日将车牌号沪C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东莱路路段的人行道上。71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车辆未按规定停放,明显超出停车泊位,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当即拍照取证并在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1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某某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车辆停放朝向并非顺行方向,车辆后面部分停在停车泊位内,前面部分停在停车泊位外,停车泊位有足够空间剩余,车辆左前轮位置有路面井盖、旁边地面上安装有户外电缆分接箱。  

以上事实有沪C某某车辆违停照片、现场复核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若按该路段车辆顺行方向行驶并泊车,案涉停车泊位能够满足涉案车辆的停放要求,不会存在不能开启驾驶室车门的情况。申请人未将涉案车辆按顺行方向进行停放,车辆前部已明显超出泊位线所划定的停车范围,占据了该人行道停车泊位以外的区域。故,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涉案车辆左前轮位置有路面井盖、旁边地面上安装有户外电缆分接箱,停车行为会影响设备抢修,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将涉案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通过在涉案车辆停车位置留下相应的联系方法供申请人知晓、联系,此举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