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00647 | 发布机构: | 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19-11-14 16:08:31 | ||
文号: | 主题分类: | 登记号: | |||||
生成日期: | 2019-11-14 16:08:31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1号 |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某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1月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月4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年1月1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10点33分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章停放地点“金华市开发区双龙南街路段”已设置停车位允许停车,现场白色泊位线并未完全清洗干净,导致以为该处仍有停车泊位。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行政执法合法、公平、公正,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自行拍摄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停车事实清楚。根据违停告知书和违停照片确认车辆浙G某某于2018年12月7日10时33分停放在金华市双龙南街路段,车辆所停放的位置,在道路未施工之前有两个东西向停车泊位,但因道路施工造成该两个停车泊位功能丧失,同时因人行道施工导致行人通行的道路变窄,目前该段人行道不具备停车泊位施划要求,且车辆停放朝南北方向,与泊位朝向不一致,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车辆停放在泊位内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明确人行道为禁止停车范畴,该车辆的停放行为影响了行人的通行。因此可以认定车辆浙G某某属于人行道违法停车。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车辆浙G某某违停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汽车驾驶室左侧车窗。整个执法过程正当合法。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做出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我局作出的某某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浙G某某车辆停放现场照片、处罚决定书、相关法律条款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将车牌号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双龙南街路段的人行道上。2018年12月7日10时33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车辆未在汽车泊位内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当即拍照取证并在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某某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浙G某某的机动车当时南北朝向停放,原先该位置有东西朝向的停车泊位,后因道路施工,原先停车泊位已经取消,部分白色泊位线条未清除干净,经现场复核勘查,后续路面施工时已全部清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自行拍摄照片、浙G某某车辆停放现场照片、现场复核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双龙南街路段的人行道上,停车位置无有效停车泊位,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从停车现场照片看,车辆所停位置即便按照原先有东西朝向的停车泊位痕迹,因道路施工,原先停车泊位一半左右的线条已被施工道路覆盖,另外一半的大部分线条已被清除,虽有未清除干净的痕迹,但已明显不具备停车泊位的特征,申请人的车辆停放没有按照原先停车泊位的朝向停放,骑跨两个车位。故申请人提出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在取消汽车泊位时,未将白色泊位线条全部及时清除干净,虽然后续路面施工时已全部清除,本机关仍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