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00650 | 发布机构: | 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19-11-14 16:40: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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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19-11-14 16:40:54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4号 |
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某某木材加工厂。
经营者:李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12月26日收悉。经审查,发现存在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情形,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于1月9日向第三人寄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月21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从事的开板工作在第三人来之前一直是由郑某某来做的,厂里也只有这一台裁板机。第三人是在2018年5月30日到申请人这边做开板工作的,当时原因是因为郑某某在宁波的表弟需要他过去帮忙,很多事情忙不过来所以他先过去帮忙了,当时申请人和郑某某讲好他走三个月,等三个月忙完他就回来继续做。郑某某在5月16日走后,裁板机上的开板工作一直由申请人自己在做,后来实在忙不过来,厂里员工推荐找到了第三人过来,当时和第三人说好这台裁板机就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来开板,开板一天算120元,也说好厂里其他人都是要工作八个半小时的,不过考虑到第三人工作特殊,第三人只要手脚快,把手头的事情干完,不要耽误开板后其他工人的进度(开板工作是其他工作的上游工作),第三人就是自由的,只要说一声第三人就好回家休息也可以干其他事情,申请人和第三人也讲过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做三个月,三个月后第三人就要走了,第三人当时也是同意的。讲好后第三人过来做,申请人统计了一下,其中5月第三人做了2天,6月做了25天,7月做了18天,8月做了三天半,工钱都是按照天数结算给第三人,每个月月底结算一次。后来在8月8日下午,当天就第三人一个人在厂里干活,第三人不小心、没有操作规范,把要锯的木头压实压在台板上,导致碎料飞出砸到第三人右手臂上,后来厂里老板娘才出来发现及时送到医院救治,现在厂里已经垫了一万三千多元医药费。另外,第三人自己也有喝酒的习惯,中午休息的时候有时候第三人自己也会喝点酒,其他员工都能看到过向厂里反应,当天下午第三人是不是也喝过酒也没人知道。所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只是临时在申请人干活,上班时间也比较自由,干一天活计算一天工钱,申请人也没有强制要求第三人每天必须得过来,只需要讲一声第三人就可以不来干活,而且第三人也只需要完成自己的开板任务,不能影响其他员工的工作进度就可以了,工作安排由第三人自己调配。另外,厂里也没有和第三人签过劳工合同,也没有办过社会保险,只是口头约定工钱、干活内容、三个月的临时工作。所以申请人不认为第三人是申请人的正式职工,没有正式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厂里发生的事故也有可能第三人自己喝了酒不小心导致的,因为郑某某在裁板机上做了三四年一点到现在没有发生任何事情,这肯定也与操作有关。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这与事实和法律都是不符的。一、从人身隶属性来看,第三人的工作自由,上班时间并非固定。另外,上班与否全由第三人自己一个人决定,全凭个人意愿。二、从其他人的上班时间和工作制度来看,从发生事故的前后三个月,也就是5月至8月期间,申请人厂里其他人都是实行上午上班,下午因为太热所以都下班的劳动制度。而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下午两三点钟,其他厂里的工人一个都不在厂里。所以,第三人在其他工人的非工作时间自己一个人在裁板机上裁板,其他人一个人都不在场的情况下自己发生事故,足以证明第三人并不按照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制度工作,而是由他自己自由安排。三、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看,当时口头讲好是干三个月的时间,这台裁板机就第三人包去做,只要不影响大家的进度就可以,全靠第三人自己掌握。所以,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其实是承包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三点,第三人并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并不受申请人厂里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制度制约,并且双方口头约定裁板机包给第三人负责,只要第三人的劳动进度不影响其他人的工作就可以,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相关的事实基础上,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裁决第三人不构成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如下: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任木材切割工,2018年8月8日15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切割木材时,木材突然冲出砸伤右手臂,先后到婺城区人民医院、武义谢氏骨伤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表、医院治疗相关材料和被申请人依职权对申请人经营者李某某和其妻子翁某某调查笔录为证。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是第三人喝酒导致受伤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第三人的受伤害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单号及邮政快递查询单为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承诺书、第三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工资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工伤事故证人证言(邵某某、陶某某)、DR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李某某不属于工伤陈述书、调查笔录(翁某某、李某某)、事故现场图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EMS邮寄凭证2份、邮寄查询单2份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单位木材切割工,2018年8月8日15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厂区内切割木材时,木材突然冲出,砸伤右手臂,在同个车间的翁某某(系申请人经营者李某某的妻子)知道后,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赶回来将第三人送医,第三人先后到婺城区人民医院、武义谢氏骨伤医院接受治疗。9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9月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等材料。9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9月2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对李某某、翁某某就相关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并拍摄事故现场照片。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认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承诺书、第三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工资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工伤事故证人证言(邵某某、陶某某)、DR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李某某不属于工伤陈述书、调查笔录(翁某某、李某某)、事故现场图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EMS邮寄凭证2份、邮寄查询单2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木材切割工作,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医疗诊断情况、调查笔录等,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为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与其是承包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可能是第三人喝了酒不小心导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