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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2-00664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19-11-15 09: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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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11-15 09:31:02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11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114号

发布日期: 2019-11-15 09:31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  

第三人:岳某某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婺)不罚决字[2018]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1月3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某某集团的退休工人,现住在金华市解放西路蓝都华城某某室。2013年至2015年是蓝都华城业主委员会委员。今向复议机关反映申请人在2015年2月26、28日二次被崔某一家四人围住拳打脚踢殴打申请人,头部二次摔倒地,造成申请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眼视网膜损伤,脑震荡,耳朵听力挫伤等多处损伤,至今都留下了后遗症。事发后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验伤,并出具了浙公司鉴(2015)7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该鉴定书存在很多严重错误,不仅缺少了很多需要送检的材料,而且还遗漏了很多需要鉴定的内容。(参见《针对鉴定报告的说明》)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城北派出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验伤。终于在2017年8月31日申请人接到城北派出所郑某某的电话,叫申请人2017年9月4日上午10点钟在省公安厅门ロ等,并让申请人带上全部的医疗原始资料。4日上午申请人、郑某某与省厅挂职城北派出所的夏某某一起到了省公安厅,我们与龚某法医和另外一名法医去了鉴定办公室。申请人说了要求重新鉴定,并说了鉴定书中有很多错的地方,龚法医提出申请人的耳朵没有明显外伤和穿孔,很难说是直接造成的。申请人也提出诱发定位是在没有明显外伤和穿孔的情况下做的,就是为了确定有无颅内伤所做的,并且申请人还征询了龚法医的意见,询问对方踢到申请人的头部和耳边是否会造成听觉诱发检查的伤情,龚法医也认可是会造成的。龚法医还问《听觉诱发》是谁让申请人做的, 申请人说是金华市公安法医让申请人做的。而申请人询问龚法医为什么许多材料没有用到时,他也没有回答申请人的问题,而是举例说明例如一刀未刺中要害,可能造成轻微伤,而如果刺中要害,就会造成重伤。另外在谈话的过程中,龚法医对夏某某说,她还年轻,要坐牢的。说完龚法医就离开了,郑某某说他们还有事,让申请人先走,而申请人带去的材料龚法医也没收,带了回来。2017年11月30日,郑某某通知申请人,让申请人12月1日早上10点再去省厅大门口等他,重新鉴定。因申请人对信访办的王某某科长提出过要求,要求郑某某、龚某法医回避,回避理由的书面材料(2015年到省厅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的经过)也交给了王某某科长。在接到郑某某的通知后, 申请人也打电话给王某某科长,再次说明,如果是龚某法医就不去了,是其他法医的话会去。王科长说是另外的法医,叫申请人带上鉴定需要的材料去省厅,他也会一起去。12月1日, 申请人准时到了省厅门口等信访办王科长、城北派出所教导员方某某和夏某某,一起到了鉴定办公室。沈法医接待了我们。申请人把相关材料给了沈法医看,并提出了鉴定书中错误的几个问题,(参见《关于要求重新鉴定人体损伤程度的申请书》)。在看了鉴定书后,沈法医问申请人:“鉴定报告有什么问题?” 申请人说:“这份报告材料引用错误,两次住院编号相同,第一次住院记录没有电测听佳这一说法,两次住院记录中都说听力不好。”沈法医说:“电测听佳错了。” 申请人又说明:“15年3月4日做的核磁共振,显示头部有一个24mm*26mm的囊肿,医生当时的诊断结果是囊性灶先考虑,建议复査。16年7月重新做了核磁共振,头部的24mm*26mm的囊肿消失了,并且脑皮下层,侧脑室旁散在少许缺血变性灶变成右侧半卵圆区少量变性灶。”沈法医说,24mm*26mm只有一点点,核磁共振没有扫到。” 申请人问:“生化检查里的磷酸肌酸激酶超出正常值5倍之多是什么意思?”沈法医回答:“是瘀青。”申请人就说:“鉴定报告避重就轻。”沈法医:“材料放这里,我再仔细看下,省厅只有一次鉴定,要不到人民伤残鉴定委员会做鉴定,要自己交费。” 申请人说:“我是伤情鉴定,不是伤残鉴定。伤情鉴定是由公安局鉴定的,我又有新的补充材料是可以重新鉴定的。”之后沈法医说要赶火车整理好材料就离开了。2017年12月17号, 申请人打电话给城北派出所方教导。问省厅的结果有没有到?他说已经到了,让申请人去拿。申请人到派出所后,他给申请人看了新的鉴定报告。但是申请人发现鉴定编号,鉴定人员及鉴定落款日期与15年12月22日的鉴定报告一样,只是没有了“电测听佳”这一字样,以及住址改成了其他一套房子的住址。送检材料只有15年3月1号的病例和住院记录(C635607765962812500),删除了15年12月22日鉴定书中的影像学资料。申请人送去的《听觉诱发》和《电测听》报告单、申请人受伤的照片以及16年7月9号的新的核磁共振的报告也没有体现。方教导说让申请人把原来的鉴定报告拿回去,新的鉴定报告签收后复印一份给申请人。因为申请人提出过龚某法医要回避,但是在新的鉴定报告中他不仅没有回避,还作为鉴定人出现在新的鉴定报告中,而且鉴定编号、鉴定落款时间与第一份鉴定报告相同,并没有沈法医的签名,所以申请人没有签收,就离开了。2018年5月4日, 申请人到城北派出所去找领导问申请人的案子,方某某教导员和孙某某警官莫明其妙的说要传唤申请人,要申请人进传唤室, 申请人说已约好过一会申请人还有事,并跟他们说明需要传唤的文书材料,之后就离开了。等申请人办完事回家后就发现收到了一张传唤证,这张传唤证的开具时间是叫申请人当天上午10点30分到城北派出所,看到传唤证都已经10点半多了, 申请人立刻就赶往城北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孙某某警官及董某某警官把申请人带到传唤室,把申请人带的包及所有东西都收走,并且进行了搜身,然后孙某某和董某某就2015年2月28日那天的事情进行询问。但是民警记录下来的内容和申请人的口述完全不一样, 申请人要求民警变更记录内容孙某某还拍桌子,态度极差, 申请人说这种态度申请人拒绝回答问题和签字。孙某某自己管自己在打电脑,过了一回叫申请人去验尿和血, 申请人说没有尿,孙某某把申请人带到禁闭室说等有尿了再出来, 申请人说下午要接外孙,让申请人打个电话给家人,孙某某不理就走了,期间申请人多次要求也不允许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的家人。直到做了尿检和血检,当天民警就这个事情让申请人在派出所从上午10点50分一直待到下午4点。2018年9月19日,接到郑某某电话,叫申请人20日上年9点钟到城北派出所,有领导要来,20日到了城北派出所才知道是由信访科王某某科长主持、滕科长、文某所长、方某某、郑某某及孙某某还有电视台老娘舅等人一起处理2015年2月26、28日的案子。当天当事人除了申请人以外,崔某、傅某某也到现场。王科长叫双方当事人说经过,崔某先说,他说几句王科长就又叫申请人说, 申请人刚说了个事情起因,整件事的经过双方都只说了个头,王科长又叫办案民警说,郑某某说15年2月26日的事已经处理过了。申请人说没有处理,申请人没有签过字。郑某某说那天不是他上班,不是他管的。孙某某说了笔录(他说的笔录是2018年5月4日他自己写写的不是事发当天申请人做的笔录)。当时滕科长就说了没有签过名字的,孙某某说的所为的经过完全不是事实。王科长说休会,在这期间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室郑某某进来拿给双方看了当时记录员记录打印出来的记录,看后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说的部分内容有些不实,要求修改,郑某某也不理睬,所有人都去吃中饭了,就申请人一个人及一个民警和一个协警在调解室看管申请人,当时申请人还以为双方当事人都要民警看管的,因到了吃中饭的时间了申请人想到外面的超市买点吃的,协警说要跟去,到洗手间也跟,而对崔某、傅某某则是另一个态度,自由出入无人看管,在申请人上洗手间经过询问室看到郑某某和傅某某二人单独在询问室里交流相处。申请人当时就提出抗议。另外,当天申请人在接受询问陈述事实经过时,询问的主持多次打断申请人的陈述,不让申请人把事情经过说清楚。而是听信单面的证词, 申请人认为派出所对申请人和崔某、傅某某存在明显的执法不公正。而且郑某某违法的和当事人在室内单独交流。之后才做出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首先, 申请人被他人殴打致伤后,公安部门对申请人的伤情未能进行规范公正的验伤,对于申请人重新要求验伤的请求也至今未能落实, 申请人因为被殴打导致的听觉障碍也被故意没鉴定进伤势之中,鉴定出来的伤情不公正,案子拖了三年半之久都没有作出处理,三年半的时间到派出所经受了不该有的经历,办案民警的不作为对申请人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2018年9月20日对双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中的事发经过是不真实的,(附:二次事情经过)城北派出所办案民警在了解案件情况时所采信的证人的证言,这些证人都是与崔某等人关系密切的人,他们作出的证言存在主观偏见,不具有公正性。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不公正的。以崔某为首的四人都参与了殴打申请人,(附:5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城北派出所只对傅某某一人进行了处罚,而为首的崔某及崔某某、第三人三人仍逍遥法外。为此, 申请人希望有关部门能够按事实严格、公正办案。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对2018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复议,彻底落实申请人的验伤问题,依法追究犯罪人的责任,还事实一个真相,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公(婺)不罚决字[2018]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公司鉴[2015]7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针对伤情鉴定书的说明、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关于要求重新鉴定人体损伤程度的申请书、二次事情发生的经过、杭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经过、二次到省厅情况说明、相关病历、鉴定委托书、报告、相关照片、身份证等。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金公(婺)不罚决字[2018]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要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从重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开展了客观公正、细致严谨地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明案件事实、综合各类证据的基础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办案经过。2015年2月28日22时54分,城北所接群众报警称:在解放西路兰都华城某某室,现在这里有人打我老婆,请处理。接警后,城北派出所处警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对发生打架的情况进行了解,对现场进行勘验。2015年2月28日当天予以受案,当晚,派出所组织民警对申请人、金某某(申请人丈夫)、傅某某、崔某(傅某某丈夫)、崔某某(崔某父亲)、第三人(崔某母亲)开展了询问调查,后又多次对崔某和傅某某进行询问。2015年3月申请人出院后,民警陪同其到市局作伤势鉴定,因法医告知需六个月后才能鉴定,后于2015年9月28日金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伤势为轻微伤。申请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所民警陪同申请人一起到省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2日,省厅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伤势为轻微伤。申请人以提交省厅鉴定材料不全、对报告上的“电测听佳”以及将其住址写错有异议为由,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并以伤势鉴定达不到轻伤为由多次信访。2017年10月、12月、2018年6月被申请人三次陪同申请人到省厅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省厅鉴定中心对鉴定意见中的“电测听佳、地址”等内容进行了纠正,但维持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并明确不再予以重新鉴定。期间,2015年3月18日,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复议申请人拒绝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8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法制大队、信访科、城北派出所,并邀请电视台老娘舅节目的调解员、电视台记者等,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组织公开处理,傅某某、崔某方表达对申请人的歉意,愿意接受调解,然而申请人依然拒绝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9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金公(婺)不罚决字[2018]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二、申请人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书,并对第三人从重处罚。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单独被第三人及其家人围殴,公安机关采信的证人都是与第三人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证言不具有公正性。另申请人被围殴,身心受到严重受损,脑内都因殴打形成囊肿,听力也因殴打严重受损。被申请人认为:打架现场只有申请人与傅某某、崔某、崔某某、第三人5人在场,无其他见证人。虽然申请人指认第三人一家四人都对其进行殴打,但只有其本人一人指控,并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第三人承认有劝架行为,但没有共同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崔某、傅某某、崔某某也没有证实其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共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案发地点因受时间和场地限制,未有其他见证人在场,但案发当晚及凌晨,民警处警后立即对所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有共同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22时30分许,傅某某等人到婺城区蓝都华城某某室住户申请人家门口,傅某某与申请人双方发生打架,之后两人扭打至楼下102室傅某某家中,傅某某与申请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称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2015年12月22日申请人伤势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傅某某伤势轻微,未进行伤势鉴定。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后,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殴打行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崔某、傅某某、申请人、崔某某、第三人、金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婺)不罚决字[2018]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送达回执、传唤证、金公司鉴(伤)字[2015]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浙公司鉴[2015]7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要求重新鉴定人体损伤程度的申请书、浙公司鉴[2015]752G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行政案件公开处理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录像光盘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婺城区蓝都华城某某室住户申请人因琐事纠纷到楼下102室傅某某家门口,将102室门上两个小门神挂件损坏。当晚10时许,傅某某等人到申请人家门口,傅某某与申请人发生打架,傅某某与申请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城北派出所接警后受案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后被申请人民警对涉案相关人员开展了询问调查,陪同申请人到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势鉴定。2015年9月28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金公司鉴(伤)字[2015]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意见为申请人于2015年2月28日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2日,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公司鉴[2015]7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再次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民警多次陪同申请人到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浙公司鉴[2015]7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检验对象住址、文证审阅部分内容进行了纠正,但维持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出具浙公司鉴[2015]752G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7年12月28日,城北派出所将浙公司鉴[2015]752G号鉴定书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认为该份鉴定书与浙公司鉴[2015]752号鉴定书的编号、落款时间、鉴定人员相同等原因,没有签收。为进一步查明案情,被申请人民警于2018年5月4日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7月24日对傅某某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8年9月20日组织申请人、傅某某方调解,但仍未达成协议。2018年9月20日14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因第三人无法到场,由其儿子崔某代为签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给予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第三人无法到场,由其儿子崔某代为签收。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发地点因受时间和场地限制,有申请人、第三人、傅某某、崔某、崔某某五人在场。申请人指认第三人、傅某某、崔某、崔某某都对其进行殴打,但只有申请人一人指控,并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第三人承认有劝架行为,但其否认有殴打申请人行为,傅某某、崔某、崔某某的证言中,也否认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送达回执、传唤证、金公司鉴(伤)字[2015]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浙公司鉴[2015]7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要求重新鉴定人体损伤程度的申请书、浙公司鉴[2015]752G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针对伤情鉴定书的说明、关于要求重新鉴定人体损伤程度的申请书、二次事情发生的经过、杭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经过、二次到省厅情况说明、相关病历、鉴定委托书、报告、相关照片、调解协议、行政案件公开处理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因只有申请人一人指控,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婺)不罚决字[2018]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