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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3-00668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19-11-15 09: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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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11-15 09:41:50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集复字第12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集复字第122号

发布日期: 2019-11-15 09:41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物价局。  

第三人:武义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33187086096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重做。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11月9日收悉。因存在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情形,本机关于11月12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2018﹞金政集复补字第17号)。本机关于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1月3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2019年1月15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购买商品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向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投诉举报,网上投诉举报1次了,显示被被申请人接收。处理结果是:经调查,被举报事项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办结。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及提供的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审核后认为,第三人旗下天猫“某某旗舰店”网页显示该商品价格¥89-263.1,促销价¥14.9-209,其商品网页下方有价格说明,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办结。事实所售商品价格为89-263.1元,促销价14.9-209元,结果在申请人收货后发现第三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在促销活动的前7天并没有按照该价格销售过该产品。申请人认为1:举报信息办理结果显示为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促销活动前七天销售的最低价格记录,明显的包庇第三人,按照《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该店铺在开展促销活动的前七天的最低价就是和促销价同等的,然而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任何的证据。按《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该店铺造成了价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对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希望有关部门介入严查。2.(自行判断是否存在)被申请人在举报办理完结违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233187086096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交易快照截图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8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58价格监管平台举报业务处理系统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邹某投诉、举报某某旗舰店涉嫌价格欺诈行为”的案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网络交易价格举报管辖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受理审查,被申请人于9月26日、30日作出受理该举报、投诉的决定,同日在平台上发布《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编号233187086096)、《价格投诉受理告知书》(编号53318007321)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调查核实、组织调解,11月2日、11月6日通过平台上发布《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号233187086096)、《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编号53318007321)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二、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一)关于投诉部分的处理。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2018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征求被投诉人调解意见,被投诉人表示同意与申请人调解,2018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同意调解的调解征求意见书在全国12358价格监管平台举报业务处理系统上传发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上传征求调解意见期间(10月29号至31号),未表示调解意向,应视为不同意调解。2018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予以办结处理。(二)关于举报部分的处理。1.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1)关于被举报人网页上是否存在标示促销活动的核查情况。通过对申请人提供该订单交易快照、商品详情等证据,受理后对被举报人及其网页的调查,被申请人查实被举报人商品销售页面上没有标示促销活动字样,属网店正常销售状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该网店存在促销活动的情况;因网络技术原因不能查实该订单交易当时的店铺网页全部内容,但被申请人受理该举报后对该网店首页、商品详情页、商品销售页面进行检查,未发现该网店标示促销活动字样;被举报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否认该订单交易当时该网店存在促销活动的情况。(2)该商品销售页面标价情况。被申请人查实:“某某防尘透气口罩男女潮款韩版防晒可清洗易呼吸活性炭防工业粉尘”的标价为“价格¥89.00、促销价¥20.90”。该商品网页上关于价格解释举例标注有划去的价格“价格‘¥ XXX’为某某指导价,并非原价;‘¥ XXX’促销价,为本店实时售价”。同时还标注有确认订单信息页面价格解释:单价为某某指导价,该价格可能从未实现过销售,并无原价等类似含义;优惠、省XXX元系天猫的默认标注。价格说明:“划线价格:指商品的专柜价、吊牌价、正品零售价、厂商指导价格或该商品的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并非原价,仅供参考。未划线价格指商品的实时标价,不因表述的差异改变性质。具体成交价格根据商品参加活动,或会员使用优惠券、积分等发生变化,最终以订单结算页价格为准。商家详情页(含主图)以图片或文字形式标注的一口价、促销价、优惠价等价格可能是在使用优惠券、满减或特定优惠活动和时段等情形下的价格,具体请以结算页面的标价、优惠条件或活动规则为准。此说明仅当出现价格比较时有效,具体请参见《淘宝价格发布规范》。若商家单独对划线价格进行说明的,以商家的表述为准。”因此某某旗舰店价格¥89.00为某某指导价,并非原价;¥XXX促销价,为旗舰店实时售价,并非促销价格。(3)其他的相关事实。被申请人查实:该网店根据阿里巴巴平台规定建立有相对健全的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对经营中出现的过错、失误能及时自行纠正;该网店在网页上已标注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七天无理由退货”等内容。2.被申请人案件审理情况。被申请人审理认为:(1)不能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在行政执法机关未能查实该订单交易当时是否存在申请人提供的促销活动字样的情况,故,没有有效证据认定被举报人存在举报人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2)针对网络交易商品标价、商品规格、商品其他一切信息和商品交易都在商品销售页面的特殊性,而被举报人在该商品销售页面上,对标示的划线价格已经说明清楚“划线价格为某某指导价,并非原价”,所以被申请人认为“在标价中不存在虚构原价、诱导消费者的行为事实;其标示不足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3)被申请人查实被举报人建立有相对健全的售后服务管理制度等纠错机制、建立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等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制度,被申请人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举报人有价格欺诈的主观故意”。3.被申请人作出具体投诉、举报回复的行政行为情况。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该问题以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办结。被申请人认为,以上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综上,被申请人在该投诉、举报案件处理中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理合理。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物流信息截图、交易快照截图、网店照片截图、调查终结报告、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价格投诉受理告知书、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调解征求意见书、相关法律法规摘选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在第三人开办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某某防尘透气口罩男女潮款韩版防晒可清洗易呼吸活性炭防工业粉尘”产品。申请人收货后,认为当时店铺页面标明该产品价格89元一件促销价20.9元一件,但促销活动的前七天没有按照89元价格销售过该产品,第三人的行为违法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存在价格欺诈行为。9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58价格监管平台举报业务处理系统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被申请人经受理审查,分别于9月26日、30日作出受理该举报、投诉的决定。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11月6日通过全国12358价格监管平台举报业务处理系统发布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发现第三人商品属于正常销售状态,第三人在商品网页上关于价格解释举例标注有“划去的价格:¥ XXX’,为某某指导价,并非原价;促销价:¥ XXX,为本店实时售价;确认订单信息页面价格解释标注有“单价为某某指导价,该价格可能从未实现过销售,并无原价等类似含义;优惠、省XXX元系天猫的默认标注”;价格说明标注有“划线价格:指商品的专柜价、吊牌价、正品零售价、厂商指导价格或该商品的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并非原价,仅供参考。未划线价格指商品的实时标价,不因表述的差异改变性质。具体成交价格根据商品参加活动,或会员使用优惠券、积分等发生变化,最终以订单结算页价格为准。商家详情页(含主图)以图片或文字形式标注的一口价、促销价、优惠价等价格可能是在使用优惠券、满减或特定优惠活动和时段等情形下的价格,具体请以结算页面的标价、优惠条件或活动规则为准。此说明仅当出现价格比较时有效,具体请参见《淘宝价格发布规范》。若商家单独对划线价格进行说明的,以商家的表述为准”。11月2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事项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了233187086096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处理结果是:经调查,被举报事项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办结),并在全国12358价格监管平台举报业务处理系统上发布,告知申请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物流信息截图、交易快照截图、网店照片截图、调查终结报告、价格投诉受理告知书、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调解征求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经对第三人调查取证,发现第三人店铺商品属正常销售状态。店铺商品销售页面上对标示的划线价格和未划线价格都有明确的解释、说明,第三人标示的价格不足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而且第三人建立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等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制度,不能认定第三人有价格欺诈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事项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为由,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233187086096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物价局

    201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