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680 | 发布机构: | 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19-11-15 10:12: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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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19-11-15 10:12:28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集复字第157号 |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义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12月24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月7日向第三人寄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月1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2月18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1月4日在“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某电器专营店”购买了10个4G对讲机,2对儿童对讲机,付款3935元,订单号255768707374929059。付款后卖家于7日从“义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东路某某发货(后经查该2家公司法人系同一人)。到货后4G对讲机为G68型号,福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印有CCC标志;适配器GW-341型号,福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印有CCC标志。儿童对讲机为T-388型号,无CCC标志无厂家信息;适配器GHSOU-0510型号,无CCC标志无厂家信息。经查询儿童对讲机属强制目录2202:电玩具类产品下声光玩具/对讲机单元,需要进行强制认证后方可出厂销售。而电源适配器更是强制目录之列。4G对讲机印有CCC标志但未能提供福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CCC证书编号。因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未经CCC强制认证的产品和违法使用CCC标志。申请人于11月12日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未立案调查仅以商家将问题商品下架,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七十四条《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裁量细则:(一)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造成不良后果但能积极消除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被申请人在明知被举报人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却违法滥用自由裁量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不予立案违法并依法撤销。并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将本案材料转送至有权处理的监察纪委相关部门追究被申请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和法律责任。请复议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时刻警醒有《浙江省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办法》鞭策着复议机关的一言一行。申请人保留复议监督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身份证明、产品照片、网页订单信息截图、未经CCC强制认证产品处罚依据、涉案同类产品证书信息、投诉举报信息截图、处理结果短信告知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11月12日,申请人通过来信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对讲机,申请人称于2018年11月4日在“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经营的“某某电器专营店”购买了10个4G对讲机,2对儿童对讲机,付款3935元,订单号255768707374929059。付款后卖家于7日从第三人注册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东路某某发货。该2家公司法人系同一人。到货后:4G对讲机G68型号,福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印有CCC标志;适配器GW-341型号,福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印有CCC标志;儿童对讲机T-388型号,无CCC标志;适配器GHSOU-0510型号,无CCC标志无厂家信息。经查询儿童对讲机属2202:电玩具类产品下声光玩具/对讲机单元,需要进行强制认证。而电源适配器更是强制目录之列,4G对讲机更不能提供福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CCC证书。投诉举报请求:“1、依照国务院特别规定责令其召回不合格商品且依法处理投诉事项。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立案调查违法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将受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本人。3、根据质检总局“财行(2001)175号”文件之规定奖励举报人。”接到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工作,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在上海某某公司开设天猫店铺购买了10只“某某对讲机”(单价368元),1对“六一儿童对讲机”(单价127元),1副儿童对讲机充电器和电池(单价59元),2只儿童对讲机(单价34.5元),货值总计393元。因儿童对讲机无电源适配器,申请人与上海某某公司达成一致,要求改发1对“六一儿童对讲机”(不含转配充电器和电池)。后来,上海某某公司接受申请人退货退款诉求,将订单第一、二项内容“某某对讲机”、“儿童对讲机”退货退款,第三项内容仅退款,不退货。因此,最终申请人实际支付69元(原订单第四项金额),取得“儿童对讲机”(不含转配充电器和电池)一对,以及儿童对讲机转配充电器和电池一组。申请人通过发货方信息,投诉举报第三人,而非上海某某公司。第三人与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郑某某”,两家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商福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关于“某某对讲机”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3C证书等一系列合法性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因“某某对讲机”均已退货退款,申请人购买该商品的“消费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失,与本案不具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本案仅对申请人购买的“六一儿童对讲机”及儿童对讲机转配充电器和电池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进行阐述。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可知,需要3C认证的移动用户终端为GSM/GPRS用户终端设备、CDMA、CDMAIX、CDMA2000用户终端设备、TD-SCDMA用户终端设备、WCDMA用户终端设备、TD-LTE用户终端设备和使用以上制式的其他终端设备(包括车载、固定台、通信模块、无线数据终端、可穿戴设备等),而本案的“六一儿童对讲机”没有卡槽,无需使用上述制式的芯片,无需取得3C认证。至于儿童对讲机转配充电器,属于强制认证目录之内,但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2018年11月中旬,上海某某公司发现自身问题后,已主动及时下架。截至被申请人调查时,第三人共进货“六一儿童对讲机”30套,销量为12套,剩余18套已悉数退回厂家。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网店销售“六一儿童对讲机”的电源适配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有关规定。鉴于商家在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前已经将被诉商品及时下架,且销量低,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至于举报奖励,因被申请人并未施以行政处罚,加上本案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根据《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三条、《义乌市举报制售假冒伪劣案件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给予奖励,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产品下架网页截图、销售退货退款截图、进货单据、“某某对讲机”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无限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CCC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处理结果短信告知截图、预处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节选、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答复称:第三人主要是卖对讲机的,今年10月份的时候,第三人上传了一款新产品,名为“4G某某全国对讲机”,总共从厂家进了12个,今年11月初的时候,有个消费者从第三人这里买了十个,货寄到后,马上就申请退款了。第三人当时意识到了问题,了解到相关法律知识后,11月12号就将该款商品下架了,并把剩余两个退还厂家。这名消费者还购买了一款产品,叫"六一儿童对讲机”,这名消费者也将儿童对讲机退回了,第三人怕也有问题,就一并下架了。六ー儿童对讲机总共进了30对货,卖了12对,销量很少。消费者一共买了四款产品,当时有一款儿童对讲机没办法充电,按买家要求改发一对(六一儿童对讲机),后面客户一共退回来三样产品(某某四G对讲机10个,六ー儿童对讲机1对,儿童充电器及电池一套),其中一款儿童对讲机未申请退货退款,还有他留下一个充电器及8节电池。(某某四G对讲机)需要强制三C认证,工厂10月已备案,12月份证书做好。因为某某是大工厂,第三人当时以为没问题,就上传了。还没有客户订过该款产品。就遇到此客户故意定该款产品,然后电话上敲诈要第三人转款一万元。(六一儿童对讲机)是不需要强制三C认证,配套充电器是需要三C认证,因为对讲机是不需要三C认证,所以第三人误会该产品是不需要三C认证,后面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后就将该产品下架。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销售退货退款截图、“六一儿童对讲机”销售记录截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申请人在“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经营的天猫“某某电器专营店”购买对讲机、充电器等产品,由第三人发货(2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2018年11月12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涉嫌生产销售未经CCC强制认证的产品和违法使用CCC标志,在网上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第三人销售的‘4G对讲机G68型号,福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印有CCC标志;适配器GW-341型号,福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印有CCC标志;儿童对讲机T-388型号,无CCC标志;适配器GHSOU-0510型号,无CCC标志无厂家信息’,儿童对讲机属2202:电玩具类产品下声光玩具/对讲机单元,需要进行强制认证。而电源适配器更是强制目录之列,4G对讲机更不能提供福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CCC证书”。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11月12日立案并作出立案审批表,开展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证据,发现第三人已自行将涉案产品下架,其中“4G某某全国对讲机(包括电源适配器)”和“六一儿童对讲机电源适配器”未取得强制性认证,“六一儿童对讲机”不在强制认证目录之内。“4G某某全国对讲机”进货12套,卖给申请人10套,已退货退款,剩余2套未销售;“六一儿童对讲机”进货30对,已销售12对,剩余18对未销售。被申请人鉴于第三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是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11月19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天猫“某某电器专营店”购买了①10套“4G某某全国对讲机”(单价368元);②1对“六一儿童对讲机”(127元,含一个充电器);③1组儿童对讲机充电器和电池(59元);④2只儿童对讲机(单价34.5元,合计69元),货值总计3935元。因第四项的儿童对讲机不适用充电器,申请人与卖家达成一致,改发1对“六一儿童对讲机”(不含充电器)。收到货后,申请人申请退货退款,上海某某公司接受诉求,将订单第一、二项内容“4G某某全国对讲机”、“六一儿童对讲机”退货退款,第三项内容仅退款,申请人未退货。最终申请人实际支付69元(原订单第四项金额),取得“六一儿童对讲机”1对,以及儿童对讲机充电器和电池一组。申请人通过发货方信息,投诉举报第三人,而非上海某某公司。
又查明,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有关规定,第十五大类电信终端设备共有9小类需要取得3C认证,其中第6小类为移动用户终端(1606),产品种类描述为“在为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中使用,实现通信功能的各类制式蜂窝移动终端设备。包含移动通信模块”,产品适用范围描述或列举为“GSM/GPRS用户终端设备、CDMA、CDMA1X、CDMA2000用户终端设备、TD-SCDMA用户终端设备、WCDMA用户终端设备、TD-LTE用户终端设备和使用以上制式的其他终端设备(包括车载、固定台、通信模块、无线数据终端、可穿戴式设备等)”,其备注明确说明“不包括对讲机”。本案的“六一儿童对讲机”没有卡槽,无需使用上述制式芯片,对讲机本身不需要取得3C认证,而儿童对讲机充电器,属于强制认证目录之内,但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以上事实有产品照片、网页订单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息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产品下架网页截图、销售退货退款截图、进货单据、“某某对讲机”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无限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CCC证书、营业执照、处理结果短信告知截图、预处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节选、“六一儿童对讲机”销售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对于已经退款的产品,申请人购买该产品的“消费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与本案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已立案并进行了调查,查明申请人实际支付69元,取得“六一儿童对讲机”1对,以及儿童对讲机充电器和电池一组(已退款,未退货),其中“六一儿童对讲机”无需取得3C认证;已退款的儿童对讲机充电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鉴于第三人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涉案产品销量低,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了短信告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提出投诉举报后作出的处理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