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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684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19-11-15 10: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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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11-15 10:30:02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6号

发布日期: 2019-11-15 10:30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伊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第三人:于某某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1月9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月15日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年1月22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12月24日13时08分许,申请人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在东莱路,在街道右侧一空停车位左前方停下,倒车入车位。申请人车的左后侧与第三人驾驶的沿东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的右前方刮擦。交警当天判申请人倒车全责,第三人无责。当时虽然觉得申请人正常倒车入车位全责冤,也说不清楚了,但是还是接受了交警的判决,并签订了一份协商处理异议书(当时3方都沟通的很顺利)。刮擦小事故本来以为就此结束。因为对方是奔驰车,维修费用超过1万,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办理一份非快速理赔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相约带上双方资料于1月4日下午重新办理。这次办理问题来了,申请人被书面告之: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13时08分,在东莱路1018号地段实施不按规定倒车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代码1074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申请人认为自己是按照交通规则正常倒车入车位,并无违法行为。要求回家调阅相关法律法规,请教律师,法官相关法律人员。翻阅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的行为准则是这样说的,依据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其中清楚的解释哪些情况下是不允许倒车的。申请人系正常倒入车位中,停在交警标识的合法车位中,不存在违法倒车行为。周一下午再次来到被申请人处提出异议。最终交警队人员给出这样的处理回复。异议一,申请人正常倒车入车位,哪里违法?交警回复理由:没有确保安全,造成财产巨大损失,就是违法倒车。试问: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铁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隧道中倒车,没有在高速上倒车,没有把车开到什么路口发现过头了,图省事倒车回去。而是倒在法定收费的停车位中,正常的倒车。为什么要把违法行为和造成交通事故或经济损失混为一谈?就好比一个人到商场去准备买一个价值1万元的花瓶,结果在两个人交接的时候不小心把花瓶打碎了,通过权威机构认定,看花瓶的人负全部责任,那么看花瓶的人把一万元赔掉就好了,申请人想没有判决机构会给买花瓶的人再附加一个什么违法行为吧。同理,交警第一次已经判定申请人负全部责任了,申请人也虚心接受了。不管再无心,把别人的车擦去了,也同意赔了。怎么又出了一个违法倒车行为呢?是真违法,还是就是要变向的收老百姓这200元钱,还是要证明法就在权利手中,权利就是法,老百姓就不能提出合理的异议?很简单快捷的一个问题,结果要别人一次次的往交警队跑。异议二,第一次判决不罚,第二次去走程序了又说是违法倒车?交警回复理由:第一次快速理赔不用,第二次是系统过万,造成财产巨大损失就要罚。试问:同一件事情,为什么会有两种不同的判罚结果?到底是法管案件的公正,还是系统指标管案件的公正?如果超万的交通案件就要找全责人的麻烦,给他按一个莫须有的罪名,那何来公正,法制一说。申请人想当事人负交通责任和法律层面上的鉴定一个人是否违法没有内在联系吧。异议三,什么是不按规定倒车?交警回复理由:申请人倒车造成交通事故了就是违法倒车,就要处罚。申请人全责,肯定有申请人做的不好的地方,就要承担处罚责任。申请人也翻阅了浙江省的办法,是这样说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车道的。因有前款第一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造成交通事故,处罚200元。警察同志有断章取义嫌疑。前提是不按规定,哪些倒车情况是不允许的,在国家交通法里写的清楚明白,正常倒车入车位,没有恶意违规行为,符合常理,要倒到这个车位,不管谁都是这么倒的,何来不按规定倒车之说。按照交警的逻辑就是没有事故发生,那些违法倒车的就不是违法,出了事故正常倒车也要贴上了违法的标签吗?再次提出当事人要负的交通责任和行为违法并不是一回事情。作为法律工作者不能把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或者拿来偷梁换柱。作为执法者,更不能强词夺理,不听当事方的异议。最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就是这样判。诉求:之前也纠结了很久,是不是要付出精力来处理这种不摊到自己头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交个200元就没事,别人和交警看来无关痛痒的小事情。交警执法部门就是法嘛,他们说的都是对的,今天,申请人是无奈给复议机关反映情况。申请人只是想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唤醒整个社会公正执法,慎重执法的观念。国家发的这个交通法目的是规范公民行为准则,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给出交警的判断标准,最终达到社会和谐,次序良好的最终目的,其实交警就是安全教育的父母官,应该在老百姓提出问题当中不断的审视自己对法规理解是否有了偏差,并且通过各种渠道来完善自己的专业知识基础(不是为了罚款,我是这么判的,你去申诉),应该向部门领导提出管理上的漏洞(不是教条主义的套用一些公式或者完成一些指标,说系统就是这么规定的),应该摆正政府公职人员和老百姓的关系(不是我们是最专业的,就是对的,百姓就该听我的,就不应该犯错,就不能承认错误)。同时,申请人也期望上级更有水平的部门也来参与申请人这次问题的讨论,公正的解决申请人这件事情。申请人确实有理,请允许能撤销处罚决定。如果没有道理,请依据哪个法律条款给出合理的司法解释。最后,对申请人的事情上的处理给上级部门带来工作量上的增加表示歉意。更期待能给申请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身份证等。  

被申请人称:2018年12月24日13时08分许,申请人驾驶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东莱路1018号地段倒车时,与第三人驾驶的沿东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浙江省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办法》,双方确认自行协商处理。后因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车损过万,保险公司需要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故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4日前来被申请人处开具责任认定书。被申请人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认定了此次事故责任。此事故中申请人倒车,第三人正常行驶,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认定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同时,根据申请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过错行为,开具了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针对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内容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如下:一、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2月24日13时08分许,申请人驾驶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东莱路1018号地段倒车时,与第三人驾驶的沿东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实由双方签字认可的《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第330702420180017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倒车入车位虽然不是发生在严禁倒车的地段,但因为申请人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准确。二、不存在所谓的前后判决不一致的情况。事故双方第一次处理,采用的是轻微物损自行协商程序。这是我省为减少交通事故引起的拥堵,保障道路通畅,实现便民高效而推出的物损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在自行协商程序中,依据《浙江省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对造成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主动撤离现场。对主动撤离现场且存在情节轻微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之规定,不予罚款处罚。如果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经事后评估超过限额,保险公司有需要的,事故当事人可持《协议书》到交警部门申请《事故认定书》,交警根据《协议书》出具事故认定书,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事故认定后须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故不存在第一次判决不罚,第二次处罚的矛盾。三、对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13时08分在金华市东莱路1018号地段因“不按规定倒车(造成事故的)”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根据此条款的释义,除了上述“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等不得倒车的情况外,机动车可以倒车,但必须认真观察和判断车后情况,在有充分理由确认倒车安全的情况下,才可以倒车。申请人在倒车时造成两车损坏,明显已属此条款所列的“不按规定倒车”行为,适用此条款正确。根据《浙江省实施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200元罚款,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事故照片、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相关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13时08分许,申请人驾驶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东莱路1018号地段倒车时,与第三人沿东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双方在《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后因第三人的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车损过万,保险公司理赔需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1月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出具了330702420180017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按规定倒车(造成事故的)为由,对申请人作出了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本条规定明确,除了“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禁止倒车的情形外,机动车在其他地方倒车,也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倒车。本案中,申请人倒车地点虽不在禁止倒车区域,但申请人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导致申请人的机动车与第三人的机动车发生相撞,并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申请人对涉案处罚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