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00520 | 发布机构: | 地区管理员 | 成文时间: | 2019-04-09 11:5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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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19-04-09 11:54:32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复字第38号 |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于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16时左右把车牌号为浙G某某的小型汽车停在李渔路以南、永康街以西,二边为绿化带的中间位置,被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发区分局抄牌罚款150元。2.根据告知单和网上公布显示的违法行为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申请人认为停车位置并非为人行道,也没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所以该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适用依据等内容方面存在问题。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浙江省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当时停车周边情况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称:一、其行使市公安局划转的人行道违法停车的行政处罚权,主体适格。2009年1月1日《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第六条第(七)项明确规定:“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017年6月3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的通告》(金政告【2017】1号)明确,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划转职能包括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使强制权。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2018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在永康街发现车牌号为浙G某某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在永康街李渔路路口路段人行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执法队员当即在违停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进行了拍照取证。200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额,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对人行道概念的确定,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的界定请求》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明确:“‘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申请人不按规定将浙G某某机动车辆停放范围属于人行道的范畴,其客观上已影响了不特定行人通行的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圆的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除照片处均为复印件):现场采集证据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的通告》(金政告[2017]1号)。
经审理查明: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浙江省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
本机关认为:1.《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首批职能划转的通告》(金政告[2017]1号)将对违规停放机动车的处罚划转给了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拥有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停放小型轿车的位置属人行道范畴,且未施划停车泊位,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一百五十元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浙江省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