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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523 发布机构: 地区管理员 成文时间: 2019-04-09 00: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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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04-09 00:08:50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复字第4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复字第41号

发布日期: 2019-04-09 00:08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永康市江南街道某某经济股份合作社一队、二队、三队

被申请人:永康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3月30日批准的永政发(2018)第某某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6月8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6月12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寄送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6月2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8月3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8月28日,本机关依法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永康市江南街道某某经济股份合作社一队、二队、三队村民对某某经济股份合作社与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合同均不知情。永康市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一队、二队、三队的林地为村民自留部分,有自留山使用证,永康市江南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与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时未经过使用权人同意。2、永康市国土资源局(2018)第某某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显示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9日,实际张贴时间为2018年6月6日。3、永康市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一队、二队、三队村民均不同意永康市国土资源局(2018)第某某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2017年10月19日,某某合作社通知全社社员代表于2017年10月20日早上8时到某某股份社办公楼集中。10月20日上午八时许,各社员代表来到社办公楼后,某某合作社要求每个到会的人在印有各社员代表名字的签到单上签字,此次签到共有54名社员代表在签到单上签到。之后在未告知会议主题及会议地点的情况下,要求社员代表登上事先准备好的大巴车,然后将社员代表带到永康市飞月山庄。江南街道办事处以发300元工资为由要求各社员代表进行第二次签字,随后又拿出一份空白签到单要求到会的社员代表进行第三次签字,由于对签署空白单的目的有所怀疑,诸多社员代表未在空白单上签字。开会时,江南街道办事处领导才告知会议的主题是讨论关于南溪湾公园的征地情况,向各社员代表征集意见。讨论时各社员代表发表了不同意见,征地的意见分歧很大,社员代表提出如何保护被征地人的权益以及征地后的权益保障、征地的面积和范围等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当时江南街道的领导及某某合作社领导宣布下午继续会议并一一答复代表们提出的问题。各社员代表在吃完午饭后被通知下午会议不再继续,要求各社员代表抓紧回到车上回村,而各社员代表提出的意见及建议一直均未得到回复。回村后第二天,某某合作社领导电话通知,要求当时未在空白单上签字的社员代表进行补签,最终共有50位社员代表在该空白单上进行了签字。2018年6月7日,申请人于社公告栏处发现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多方调查后,才知晓,某某合作社于2017年12月8日在未经社员代表同意或表决的情况下与永康市政府签订了 《征地协议》,并用当初各社员代表在飞月山庄所签的空白签到单作为《征地协议》附属页,伪造了征地过程中社员代表表决同意的事实。再者,本次征地协议的范围内土地均是社员的自留山,均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物权,因此,土地征用也必须征得承包经营者的同意,否则程序不合法。某某合作社及永康市江南街道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欺骗各社员代表在空白单上签字,使得本社三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在未征得社员代表的同意情况下与永康市政府签订《征地协议》,严重损害本社三个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此前申请人对某某合作社要求征地的事宜一直存在异议,并多次将该情况以文书形式向永康市江南街道反映,但始终未收到回复,直到申请人在提交复议申请书时才知晓永康市政府未曾接到相关反映情况,申请人表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综上所述,本次永康市政府征用永康市江南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 作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土地程序违法,应依法给予撤销,即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浙土字A[2017]—0006及浙土字A[2017]—0008 土地征收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2018第21号)、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3份、《永康县人民政府自留山使用证》6份、浙江省永康县山林所有权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述不符合事实。2017年11月29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和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向永康市江南街道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送达《征地告知书》, 告知因南溪湾生态公园项目建设需要,拟征收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0.6839公顷。2017年12月8日,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地事项,会议参加人员包括李某某、徐某某、潘某某等在内的一队、二队、 三队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此次征地,当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与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明确征收土地面积0.6839公顷(计10.2585亩),征地总费用 53.4991万元,并按照征地返还政策给予货币找差款202.872 万元。2018年1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永康市2017年度计划第九批次建设用地,批准文号为浙土字(330784) A[2017]-006号,该批次涉及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 0.6839公顷。2018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8年2月10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按照区片综合价90元/㎡ 和54元/㎡的标准给予征地补偿,留地安置按照货币找差202.872万元予以安置,并告知了“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江南国土资源所书面提出”。公告期间,相关部门未有收到相关书面意见或听证申请。经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请示,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9日予以公告,方案明确了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被征地块属于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征地事项巳按规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告知征地事项,申请人诉称对征地合同不清楚,征地合同未经申请人同意是不符合事实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也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的批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被征土地系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如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应由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或该社村民提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2、被申请人的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方案系由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拟定,报被申请人批准后,由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被申请人的批准行为系政府对政府部门的内部审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征地告知书》(江南2017第037号)、征地告知书送达回执、张贴照片、《听证告知书》(永土资征听字〔2017〕第126号)、送达回执、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征地补偿协议、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征收土地公告、张贴照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张贴照片、永政发〔2018〕26号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张贴照片、《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全市征地区片综合价的通知》(永政发〔2014〕119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公布全市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通知》(永政办发〔2017〕136号)、法律依据、情况说明、三资服务中心证明、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330784)A[2017]-0006《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永康市2017年度计划第九批次建设用地16.2168公顷,其中某某村为0.6839公顷。1月23日,被申请人发布2018第21、22号《征收土地公告》,并于同日在某某合作社公开栏张贴。后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月10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于2月23日在某某合作社公开栏张贴。3月21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计划第九批次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被申请人审批。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永政发〔2018〕26号文件,批复同意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计划第九批次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4月9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于同日在某某合作社公开栏张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某合作社为永康市江南街道辖区内的行政村,其中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各自都有独立核算的财务。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为江南街道某某村农民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名称为江南街道某某村经济合作社。

以上事实有《征地告知书》(江南2017第037号)、征地告知书送达回执、张贴照片、《听证告知书》(永土资征听字〔2017〕第126号)、送达回执、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征地补偿协议、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征收土地公告、张贴照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张贴照片、永政发〔2018〕26号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张贴照片、《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全市征地区片综合价的通知》(永政发〔2014〕119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公布全市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通知》(永政办发〔2017〕136号)、情况说明、三资服务中心证明、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涉案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被申请人收到《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后依法将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征求意见。被申请人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对征地毫不知情、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时间滞后等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批复同意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计划第九批次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8年9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