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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2-00530 发布机构: 地区管理员 成文时间: 2019-04-09 14:2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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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04-09 14:28:02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复字第5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复字第51号

发布日期: 2019-04-09 14:28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石某某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7月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7月4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于7月6日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7月13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7月19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的答复材料。8月30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事情经过。石某某系申请人金华中心院项目员工,工作地点在金华中心医院2号医技楼0楼核磁共振科,每天上班时间7.5小时(6:30-10:30;13:30-17:00)。2018年2月14日上午,石某某正常下班,换下工作服穿上自己的衣服于10:38分离开工作岗位(监控视频为证),11:30左右返回医院就医,并电话其领班,称身体不舒服,随后领班陪同其在金华中心医院就诊,之后石某某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去世。2.复议理由。被申请人在石某某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上认定有误,《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员工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规定为: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石某某系下班以后再返回医院就医后死亡(有监控视频为证),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死亡。因此,被申请人在石某某工伤认定的事实及依据上面存在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关于石某某上班时间情况说明》、日常环境保洁工作单、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和证据,调查核实如下:申请人将石某某派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担任保洁员,具体负责金华中心医院2号楼医技楼0楼核磁共振科办公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石某某平时实际上班时间为早上8:00-11:30,下午13:30-17:00。2018年2月14日石某某正常上班,上午11时许,石某某来到核磁共振科潘姓医生办公室,称其身体不舒服,并让潘姓医生打电话给其主管胡某,随后由主管胡某送其至医院急诊科治疗,初诊时间为11:51时许,当日下午16:5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最后诊断为心源性休克、心肌梗死。另查明,石某某死亡时61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自2012年6月起由申请人派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从事保洁工作,且未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为石某某的伤害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石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应予以视同为工伤。2.申请人称石某某在下班后发病死亡,虽有日常环境保洁工作单位证明及申请人公司经理证明(上午6:00-10:30,下午13:30-17:00),但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石某某的领班及石某某分包卫生区域的医生证明,平时其上午下班实际时间为11:00时许,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石某某系在上午上班期间发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石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关于员工石某某的情况说明》、意外事故报告单、劳务合同书、日常环境保洁工作单、U盘、石某某医疗记录、依职权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政快递查询单、EMS邮政快递查询回执、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陈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依法应予维持。在本案中,申请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既不能支持其所谓的主张和复议请求,更不能成为其否定石某某为工伤的理由,反倒表明了其员工石某某突发疾病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以所谓的每条上班7.5小时(6:30-11:30;13:30-17:00),一方面否定在案关于其员工每天上午11:30为下班时间的证据事实;另一方面主张称其每天上午10:30为下班时间,既缺乏证据证明和支持,又明显有悖事实和常理。首先,申请人提供日期显示为2011年6月1日的“日常环境保洁工作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作时间范围及上午10:30为下班时间的事实依据。(1)依据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系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而在2011年时尚未成立。故申请人主张其员工上午下班时间为10:30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工作单”的性质及保洁频次、保洁时间段系属工作方式、步骤范畴而非工作时间范围。由此联系申请人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供的一份“劳务合同书”,该“劳务合同书”所列附件中并无上述“工作单”,且在第四条中规定:“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不含吃饭休息时间)”。而“工作单”上显示的“6:30-10:30”时间段包含了早餐休息时间。故依照劳务合同规定扣除早餐休息时间,也正反映了上午工作4小时应为11:30分下班。此外,申请人张贴在其办公室处的“‘医管家’金华中心医院管理人员月值班表”显示:管理人员非周末值班时间11:30-13:30,17:00-20:30;周末值班时间7:30-11:30,13:30-17:00,17:30-20:00。此也表明员工(做六休一)每天上午下班时间为11:30分,即员工下班休息时间为管理人员的值班时间,相互衔接的时间节点印证了员工上午11:30-13:30是下班吃饭休息时间。(3)按照上班签到、下班签退,但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日在正常上班工作的石某某于上午10:38分因到下班时间而正常签退下班。其次,证人胡某某(领班)系受申请人管理的职工,显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和密切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其2018年6月29日“关于石某某上班时间情况说明”,既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缺乏证明力和可信度,更不能否定或者推翻工伤认定机关经对石某某领班胡某和潘姓医生等人调查询问确认的石某某平时上班时间为早上8:00-11:30等在案证据事实。况且,该“情况说明”,一是属打印件,存在申请人为推卸责任而恶意串通之嫌;二是属孤证和传来证据,没有其他真实、有效证据佐证。最后,申请人提供的所谓的“监控视频”,既不能证明其员工每天上午下班时间为10:30分,也不能证明石某某于事发当日上午10:38分已正常签退下班,更无法证明石某某突发疾病确在工作时间范围外。综上,申请人主张其员工每天上午下班时间为10:30分,并认为石某某于事发当日上午10:38分已正常下班及在下班以后突发疾病和返回医院就医等,是缺乏理据的徒托空言,也是背离事实的主观臆造。第二,石某某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有在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金华市中心医院2018年2月14日关于石某某的门诊病历初诊记录显示现病史:今晨10:30分左右感腹痛,无腹泻,上厕所后站立时感头晕,伴黑朦数秒钟,伴双下肢发软发麻,休息后自觉好转;初步诊断低血压,晕厥待查。且经抢救无效于下午4点多钟死亡,最后诊断为心源性休克、心肌梗死。申请人承认石某某事发当日是正常上班工作,且对金华市中心医院对石某某的初诊记录、急诊留观(抢救)病历等治疗材料也无异议。由上可见,石某某是在事发当日早上10:30分左右出现病史症状,而其突发疾病时间显然是在10:30分之前,这是明摆的事实。况且,突发疾病后出现的症状存在由轻到重的渐进过程。再者,工作时间不限于实际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范围,不仅包括作业时间,还包括结束工作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即劳动者在工作日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收尾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因自身生理、突发疾病就诊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之工作的时间等。因此,石某某在上班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足以认定。申请人提出的石某某并非工伤的主张和理由系属罔顾事实,徒托空言,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是完全正确的认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医管家”金华中心医院管理人员月值班表、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等。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已故)与申请人签有劳务合同,由申请人指派至金华市中心医院2号医技楼0楼核磁共振科从事保洁工作,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2月14日上午,石某某正常上班,监控视频显示,当日10时31分左右,石某某着工作服回到金华市中心医院2号医技楼0楼通道,进房间,换装后于当日10时38分左右经通道门离去。当日11时23分左右,石某某回到金华市中心医院2号医技楼0楼通道,进入13号机房,后经值班医生联系,由其领班送至该院急诊科检查。当日11时51分初诊记录显示“头晕1小时余,晕厥1次。今晨10点30分左右感腹痛…”。经抢救无效,石某某于当日16时50分左右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心肌梗死。3月21日,石某某姐姐石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弟石某某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认定石某某为因工死亡。3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举证。3月29日、4月2日、4月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对申请人领班胡某某、经理施某某,金华市中心医院2号医技楼0楼机房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关于石某某的日常上班时间,胡某某陈述石某某上班时间是6:30到11点多几分,施某某陈述上午工作时间是6:00-10:30,金华市中心医院2号医技楼0楼机房工作人员潘某陈述石某某一直做到11点左右。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2018年2月14日上午,石某某正常下班于10:38分离开工作岗位,之后于当日11:23回到科室……”,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有石某某签名的《日常环境保洁工作单》载明石某某上午班时间为6:30-10:30。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为石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另查明,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石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入职申请人单位金华中心医院环境管理部工作。

以上事实有:《关于石某某上班时间情况说明》、日常环境保洁工作单、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石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意外事故报告单、劳务合同书、U盘、石某某医疗记录、依职权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EMS邮政快递查询单、EMS邮政快递查询回执、法律依据、“医管家”金华中心医院管理人员月值班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调查等行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石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申请人、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石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虽然申请人举证证明,石某某的上午上班时间为6:30-10:30且石某某在当日10:38分左右已经换装下班离开工作岗位,但是当日11时51分石某某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记录表明,石某某自述其头晕1小时余,晕厥1次,于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已经感觉不适,石某某应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为石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