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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3-00539 发布机构: 地区管理员 成文时间: 2019-04-09 14:3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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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04-09 14:36:27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19号

发布日期: 2019-04-09 14:36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申请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三人:永康市某某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质监告字[2018]某某号《办理情况告知书》;3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5月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同月8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同月1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使用账号特特在路上,登陆淘宝天猫网,在第三人的“某某五金旗舰店”购买了“龙韵12V锂电充电电钻手电钻电动螺丝刀24V双速家用手枪钻多功能”,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电现象,后经查询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电线、电源插头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永)质监告字[2018]某某号《办理情况告知书》主要内容:对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充电电钻产品未列入该目录管理……。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第一类:电线电缆“80V<额定电压≤1000V有接头电缆”第三人销售产品的充电电源组件未获得3C强制性认证,事实清楚,违法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未尽全面调查义务,就潦草结案,其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有法不依、置若罔闻、视法律为无物,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巧妙为第三人开脱罪名、逃避处罚、谋取私利。2.不履行法定的全面调查及告知义务,实为庸政、懒政、怠政;在法律上,程序上,事实上都严重违法。希望领导予以重视,责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全面调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为此特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受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身份证明、消费投诉举报信、(永)质监告字[2018]某某号《办理情况告知书》、百世快递面单、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办理基本情况。2018年4月2日,永康市市场监管局向我局移送任某某投诉举报永康市某某工具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未经CCC认证的充电电钻有关材料。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于4月8日对该公司依法进行检查。根据核查实际情况,我局于2018年4月26日将《办理情况告知书》邮寄告之任某某。在办理该投诉举报中,我局始终严格依法处理,履职尽责到位。二、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准确。某种产品是否应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是由《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来确定的。对照该目录第五项电动工具(16种)定义要求:1用手握持操作的,装有电源线(含电源箱或电动机-发电机组)并装电源开关的、由电动机或由电磁铁作动力来驱动的;2交流单相和直流额定电压大于50V…;3不适用于…GB3883.1附录K涉及的电池式电动工具。符合上述定义要求的电动工具应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经我局核查,永康市某某工具有限公司销售的电钻是充电电钻,其工作电压为12V。对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该电钻不直接装有电源线、驱动来源也非电动机或电磁铁,不符合描述1界定范围;工作电压不符合描述2的电压范围;描述3中所涉及的电池式电动工具根据GB3883.1附录K标准明确为可充电电池,该产品符合描述3中所列的不适用情形。故该产品不在目录定义的范围,不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在最初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只针对电钻提出举报,而复议申请书上则另外新增了电线、电源插头提出申请。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已对产品整体进行核查。永康市某某工具有限公司陈述锂电钻、锂电池以及12V充电器是从南通力达工具有限公司购入、充电插头是从南通志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购入。永康市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已向我局提供了电线及插头已获CCC认证证书的证明。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办理情况告知书及EMS邮寄面单、电线及插头的认证证书、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采购单、授权委托生产书、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7日的《消费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龙韵12V锂电充电电钻手电钻电动螺丝刀24V双速家用手枪钻多功能”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电现象,后发现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CC认证),请求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组织调解并责令其赔偿损失,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2日将该投诉举报移送被申请人处理。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后,发现申请人购买的充电电钻不再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录范围之内,配套电线和插头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同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永)质监告字﹝2018﹞某某号《办理情况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对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充电电钻产品未列入该目录管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第五类电动工具(16 种)不适用于……电池式电动工具,申请人购买的充电电钻属于电池式电动工具。关于第三人生产的充电电钻产品标识标注不规范及未标注产品标准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书面责令第三人改正。

以上事实有消费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百世快递面单、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办理情况告知书及EMS邮寄面单、电线及插头的认证证书、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采购单、授权委托生产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办理情况告知书》对充电电钻产品未列入认证目录管理进行了告知,但对电线、插头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未作出说明,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责成被申请人补充告知相关内容。鉴于被申请人在收到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已经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并查实第三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相关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年 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