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2-00543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时间: | 2019-04-09 14:4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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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19-04-09 14:40:11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集复字第36号 |
金华市公安局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
第三人:洪某某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于年 5月 7日作出的金公东(澧浦)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收悉。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情形。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年 4月 18日上午,因金东区政府领导要到申请人所在村视察指导工作,申请人负责村里的卫生工作,当时拿着火钳捡垃圾并分类,村民曹某某与村主任因土地承包一事在村口发生争执,申请人上前劝曹某某说“不要争了,合同签过的,公正过的,是有用的,推不掉的,不要与村主任吵了”,“区领导就要来了”,村干部洪某某在村主任身边,当即转身大声喝斥申请人,说“没有公正过也是有用的”,“合同签过就有用的,甚至说过话都是有用的”,此时申请人反问洪某某,那你说过的话算不算数?(洪某某竞选村委时为了拉选票,对申请人承诺,如果竞选成功就帮他批地建房?)洪某某恼羞成怒,说你要吃耳光了,说完就冲上去打了申请人一个耳光申请人高度近视1000多度,当场眼镜被打倒地上,申请人随手用火钳本能打向洪某某,随即二人被村二委成员陈某某、陈某、陈某某三人劝开。但劝开后洪某某又向申请人威胁到你两个儿子要小心点,我不怕第二次坐牢,随后申请人打电话报警,澧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均将二人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当日就让双方回家,后第二天申请人要求按法律程序办事,但此后一直没有下文。在,申请人到派出所了解案情,但没有碰到相关经办人,5月7日上午曹某某,陈某某,申请人三人一起到澧浦镇上买菜,顺便到派出所问案件处理的情况,碰到范某某所长,申请人自我介绍说:所长我是4月18日某某村村民黄某某,想问当日打架处理之事。没想到范某某当即发怒并对民警说,把你们都拘留了,当时下面的民警也都没有反应过来,范某某所长又对民警大喊道,还不快点,说完就叫人将申请人拘押。期间范某某所长对我说你老气来,等骂人话语。到晚上向申请人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就立即将申请人送进了金华市拘留所。申请人认为澧浦派出所办理拘留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涉嫌违法,具体如下:1、行政处罚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必经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且应当告知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否则依据该法第41条的规定,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被处罚当日申请人印象中根本没有被告知申请人相关申辩权利,简单粗暴的执法。2、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依法不应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申请人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被洪某某打了一个耳光,而众所周知被打耳光是对人身极大的侮辱,申请人在自己的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对不法侵害人的反击,对侵害人造成任何的身体损害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申请人为65岁的老人妇女,而对方只有50多岁的中年男人在体格上力量上不成正比,申请人反抗也可以说是一种来自自身本能的正当防卫,其打人的性质情节都是轻微的。事件发生后,申请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被带到派出所后如实陈述了事件发生的经过,属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其中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项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结合本案,申请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不予处罚。另外,殴打他人的,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具体到本案,不仅未按“情节较轻”的处罚,更未“减轻”处罚。相反,其中的罚款为法定的上限。显然,派出所没有依照法定的情形处理本案且案发后对相关起因、打人过程派出所都没有调查清楚,对相关证人调查取证都不全面,证言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当时的案情,有片面性,对申请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当日,派出所的所长范某某言语及行为野蛮粗暴,无理可讲!综上,澧浦派出所在处理本案时,不仅涉嫌程序违法,且实体处理明显错误,执法不规范、不文明、不合情不合理,同时涉嫌处罚内容也违法,申请人不能接受,习近平总书记在2013年1月全国政法议上说过,“努力让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公正”。但申请人认为在此案处理过程中,本人确受到公安机关的二次伤害,村干部殴打伤害后又受到派出所的不公正不公平的处理,让人失望至极,望上级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此案,重新作出处理,并对澧浦派出所涉嫌违法办案的负责人范某某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公东(澧浦)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清楚。年 04月 18日上午,在金东区澧浦镇某某村操场边,申请人黄某某与洪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洪某某先用手殴打黄某某脸部,后黄某某用手中的铁钳子朝洪某某头部、胳膊等处击打数次。以上事实有黄某某、洪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二、办案程序合法。,澧浦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前往处警,后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申请人黄某某和洪某某传唤至澧浦派出所。经调查,申请人黄某某和洪某某对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我局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取证、告知等手续,不存在申请人黄某某所谓的办案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三、适用法律正确。澧浦派出所接到的110指令系由一男子使用1595898****的号码报警,并非申请人黄某某报警。申请人黄某某被洪某某用手殴打脸部一次后,在洪某某已经停止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申请人黄某某用铁钳连续数次击打洪某某头部、肩部等处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黄某某和洪某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依法对申请人黄某某、洪某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黄某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黄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理,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澧浦)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2、接警单详情;3、查获经过;4、洪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金公东(澧浦)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送达回执;5、黄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金公东(澧浦)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送达回执;6、现场勘验笔录;7、陈刚户籍证明;8、鉴定委托书(编号:2018-02489、2018-02491);9、延长传唤实践审批表;10、洪某某、黄某某、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12、接受证据清单。
经审理查明:年 4月 18日上午,申请人手持铁钳在村里捡垃圾搞卫生,期间,因琐事与第三人洪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第三人动手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已另案处理)。后,申请人手持铁钳打第三人头部、胳臂数下。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立案受理。双方均不要求鉴定。经现场调查、勘验等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申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东(澧浦)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以申请人殴打他人为由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承办民警陈述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在场人员笔录内容看,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对此亦无异议。被申请人在调查勘验等程序基础上按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东(澧浦)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