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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2-00544 发布机构: 地区管理员 成文时间: 2019-04-09 14:4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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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04-09 14:40:44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3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37号

发布日期: 2019-04-09 14:40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公安局

 

申请人:傅某某

被申请人:浦江县公安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浦公(黄宅)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于当日受理,并于同月14日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8月2日,本机关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许,申请人因污水管窨井被破坏一事向110报警,遭到村支书李某某,党员李某某,入党积极分子李某寻事阻扰,李某某破口大骂,态度蛮横冲上来就用手指多次戳到我嘴巴上(有执法记录仪),我回手推了一下李某某。同时,李某某、李某无故冲来殴打我妈妈与我老婆,致使我妈妈与我老婆被打伤,这属于寻衅滋事。后在派出所大厅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张某某利用职权插手干扰派出所执法,强制将我拘留2天,李某某却未拘留。李某某殴打我妈妈(现年73岁)和我老婆两人,只拘留6天,李某至今逍遥法外。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黄宅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张某某利用职权插手干扰派出所执法,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致使派出所办案不公,徇私包庇、以强凌弱,将我拘留2天,村支书李某某至今未得到依法拘留。证人李某某根本不在现场,如何来证明。应以《治安处罚法》第60条第二款提供虚假证言予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为何包庇不处理。二、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43条第一款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作出拘留,派出所拿出证据我和哪些人结伙殴打他人的。这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作出的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我向110报案我家污水管、窨井遭李和坚、李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作出拘留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贵局是否已依法调查取证,为何至今未作出行政处罚。难道还要纵容包庇。四、李某某无故殴打我妈妈(现年73岁)和我老婆两人,情节非常恶劣,只拘留6天,李某至今未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43条第三款,殴打60周岁以上老人应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公安局未严格依法办案,显然是办案不公,徇私包庇。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许,申请人傅某某在浦江县黄宅镇和平村某某村某某号门口附近因窨井被破坏一事与村支书李某某产生纠纷并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傅某某用拳头打了李某某的左肩部一拳头,造成李某某的左肩部有红印的后果。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傅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申请人立即受案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对申请人履行了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傅某某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二、申请人傅某某提出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办案不公、徇私包庇、以强欺弱的说法不能成立。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本案申请人傅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仅有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申请人本人的交代,还有多名在场的证人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完全正确合法。而村支书李某某并无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法不能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另外,证人李某某提供的证言并非证明具体打架的事实,而只是证明污水管被损毁的情况,因此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提供虚假证言的问题。(二)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依据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而非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非结伙殴打条款,只有第二款才属于结伙殴打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本不存在错误认定为结伙殴打的问题。(三)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污水管及其母亲和妻子被打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所提出的这两起案件,属于另案处理的问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与否无关。事实上,被申请人也已依法对该两起案件进行了依法处理,对污水管被损毁的事情目前双方已达成调解,对申请人母亲被殴打的案件被申请人也已经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傅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许,申请人与李某某因窨井被损坏一事发生争吵,期间,申请人右手一拳打中李某某左肩锁骨位置。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的行为立案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李某某等相关人员到黄宅派出所接受处理。经调查询问,现场勘查等程序,左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申请人行政拘留2日。申请人对该笔录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公(黄宅)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中签字。该处罚内容已于到在浦江县拘留所执行完毕。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公(黄宅)刑罚决字〔2018〕某某号)、申请人母亲被欧后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证(浦公(黄宅)行传字〔2018〕10608号)、延长询问时间审查表、询问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缴纳罚款通知书、送达回执、通知家属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调查询问、现场勘查等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公(黄宅)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