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00553 | 发布机构: | 地区管理员 | 成文时间: | 2019-04-09 15:43: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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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19-04-09 15:43:47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46号 |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浦江县公安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浦公(黄宅)强戒决字﹝2018﹞某某号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7月3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7月9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7月23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8月31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8年4月18日被金华市浦江县黄宅派出所带回派出所进行尿检,尿检结果无毒,当日释放,而在2018年6月4日晚上11点在浦江一重天酒吧,又被浦江黄宅派出所带到派出所进行尿检,尿检结果无毒,次日6月5日早上九点说对申请人进行毛发鉴定,十点把头发送往上海进行鉴定,下午5点对申请人说鉴定结果含毒,并于6月5日晚上11点强制把申请人送往浦江拘留所,又6月20日把申请人送往金华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年,申请人对这次处罚有异议:申请人没有吸毒,希望被申请人对这次事情重新检查,鉴定给申请人一个公平。理由:1、行政拘留十五天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笔录,申请人有异议,跟申请人所说完全不一样。2、申请人身份证号码,某某。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浦公(黄宅)强戒决字﹝2018﹞某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2018年4月16日晚23时许,申请人伙同违法行为人向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西瓜畈某某号向某出租房内,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申请人后被被申请人查获,经对申请人毛发进行吗啡和单乙酰吗啡定性分析,其毛发内检测出吗啡和单乙酰吗啡的检出限均为0.1μg/g,含毒。经查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被新疆伊宁市公安局作出社区戒毒三年(2015-07-18至2018-07-18)。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06-20至2020-06-19)。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申请人、违法行为人向某的陈述与申辩;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身份信息等证据。二、处罚的理由与依据。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应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三、申请人提出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提出的其没有吸毒的说法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吸毒行为,虽然申请人本人拒不交代吸毒行为,但有与其一起吸毒的同案违法行为人向某能够证实,同时还有申请人的毛发鉴定意见予以印证,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并无不当。(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拘留15日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处罚的笔录其本人有异议和其本人所说完全不一样的说法缺乏根据,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一直拒不承认其吸毒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均按其陈述如实记录,且笔录完成后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在笔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与其说法完全不一样的问题。其次,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均依法在告知笔录上向其宣布其违法行为和拟处罚的内容,申请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但因申请人拒不签字,被申请人已按相关规定在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因此,被申请人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浦公(黄宅)强戒决字﹝2018﹞某某号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情况说明(有一份为原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家属记录及信函收据、伊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宁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及信函收据、申请人的说明、人员概要情况、人口基本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晚,邱某(已处理)在金华购买海洛因后在某加油站厕所内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4月17日,邱某和申请人被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以下简称黄宅派出所)查获后,邱某供述浦江的“小建国”与其一起购买并吸食毒品海洛因,申请人因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于当日释放。4月16日晚,向某(已处理)在其出租房内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4月18日,向某被黄宅派出所查获后,供述毒品海洛因由申请人提供并一起吸食。6月4日23时30分许,申请人再次被黄宅派出所查获,到所后未放入办案区羁押。6月5日,申请人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阴性,不含毒。同日,黄宅派出所聘请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毛发是否含毒进行鉴定,当日所送检头发检出吗啡和单乙酰吗啡,黄宅派出所将此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6月5日18时10分许,申请人被放入办案区羁押。同日21时49分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以吸毒为由作出了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申请人送浦江县拘留所执行。6月17日,黄宅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6月20日申请人被送往金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申请人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申请人因吸毒被伊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月6日,伊宁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家属记录及信函收据、伊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宁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及信函收据、申请人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系吸毒成瘾严重,其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吸毒人员向某、邱某的陈述及申请人毛发鉴定意见证明申请人有吸毒行为,故申请人关于未吸毒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因申请人未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字,且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也未承认吸毒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提出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笔录与其所说完全不一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抓获申请人后,未将申请人及时放入办案区羁押,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浦公(黄宅)强戒决字﹝2018﹞某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