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0-00557 | 发布机构: | 地区管理员 | 成文时间: | 2019-04-09 00:08: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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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19-04-09 00:08:50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集复字第54号 |
金华市公安局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070218028862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8月6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8月1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l、事实描述。2018年7月15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浙G某某的小型轿车从滨河路左转驶入博士街,行驶至心怡家园西门北侧20米处,因内急靠边停车寻找厕所,解决完问题后,申请人看到有一个穿协警制服的人对申请人的车子拍照后并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为33070227000107964)(附图片),便骑摩托车快速离开,申请人大声呼喊,那个警察开出去不足10多米,冲申请人笑了笑,便扬长而去。申请人在第一时间(大概是当天下午6点40分左右)赶到附近的交警二大队(事后才知道找的是事故中队)进行解释,被警号156105的民警推出办公室门外,另议。2018年7月19日收到金华交警支队的告知短信,27日申请人通过网络自动履行了该处罚决定。(在此之前,申请人去交警二大队拉纸质处罚决定书,被告知网络处理的凭截图即可)(附图片)。2、申请复议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执法主体不合法、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执法理念不清、行政不作为等问题。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执法主体不合法。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明确协警同所有公民一样,只有“劝阻、举报”的权利,没有拍照取证的权利,即便申请人车辆违章,也应报告交警并由交警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因此,证据的采集也必须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证据采集必须要由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其他一切人员都不得进行行政证据的采集。即使他人采集的行政证据真实,也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被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是检查时,必须是二人以上,二人为公,其本质是保证证据采集的公正性。一人为私,其采集证据不具有法定效力。《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明确规定协警无执法权。结合本案,这一名协警对申请人的车辆拍照并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显然不是举报行为,因为后来交警并未到现场进行处理,也未联系申请人进行核实,默认协警拍摄音像资料为执法证据。请注意协警贴是“违法停车+告如单”,实际上是代替交警履行了取证和告知义务,是典型的执法行为,且这名协警在执法中侵犯申请人申诉权,随意性大,法制精神缺乏。综上,申请人认为这名协警取证、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因其无法定主体资格,取证行为非法,所采集证据因程序违法,应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申请人的依据。被申请人对这种行为不加管束,反而默认纵容,不是打法律的擦边球,而是典型的知法犯法,是法制文明的倒退。(2)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行政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150元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公民处罚五十元以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简易程序进行罚款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因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阶位和效力等级来看,前者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而后者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前者制定的法律规范是上位法,后者制定的法律规范相对于前者是下位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动作,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两者立法主体和两者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在适用法律规范时不存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之特例(该两种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针对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显属不同机关。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可以明确,全国人大的法律地位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可以撤销或监督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得与全国制定的法律相违背)。(3)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该路段道路宽阔,并靠右侧停车,不存在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故意和后果。否则交警部门也不可能在违停点附近设置停车位。下图为违停位置路况(附图片)。第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中的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中的“妨碍”不是可有可无的,必须是现实发生的或者是有着紧迫发生的可能性的,因此,这种妨碍并非可能的妨碍。即使这种妨碍包括可能的妨碍,也是必须有发生的紧迫性。因此只有同时满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员不在现场三个条件下才能对机动车违规停放行为实施罚款。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并未构成行政罚款的前提条件!第三是申请人当天从滨河路左转进入自南向北的博士街。并没有禁止停车标记,只有在李渔路与博士街的路口有禁停标识,但对于从滨河路左转驶入博士街的驾驶入,是无法判断这段路是否禁停的!(附行车路线图)(4)程序违法。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规定第二款:未认真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和对当事人的问题未作响应的解释。实际情况是:申请人看到有一个穿协警制服的人骑摩托车对申请人的车子拍照后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便快速离开,申请人大声呼喊,那个警察开出去不足10多米,在声音到达范围,并且那个交警还冲申请人诡异地笑了笑,便扬长而去,制造了申请人不在现场的假象,侵犯了申请人现场陈述申辩权。(5)执法理念不清。现场执法人员未按“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规定,现场执法人员未将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也证明当时申请人的行为尚未产生“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结果;否则交警二大队直属中队只顾罚款而不依法及时纠正发现的违法行为放纵违法行为的持续存在,明显属于执法动机不正当,有悖立法精神,且有故意行政不作为之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6)行政不作为。交通法第三十三条内容: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第、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于7月20日早上专程步行这段路程并全程拍照取证,如图中所示,这个路段直线距离275米,机动车道路上共设置了25个临时停车位。该路段为下渎口社区及心恰家园两个社区人员密集聚集地和活动地,临时停车位明显偏少,且申请人违停地点为心怡家园西门北侧20多米处,该处约20米连续空地,无临时停车位(附图)。而在附近的康济南街西侧,光南路右驶入康济南街不到100米处,仅道路东侧就设置了20个车位。该路段东侧是一片荒无人烟的空地,设置这么多车位,长年无车停放(附图)。综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主要领导有懒政之嫌,建议复议机关向组织部门反映。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行政执法合法、公平、公正,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在当前我市正大力创建文明城市的今天,被申请人却以整顿乱停车之名,罔顾法律,知法犯法,致使我市法制文明建设大踏步倒退,为创建文明城市摸黑!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21802886206)、电子交款凭证、违法停车告知单、停车现场图片、身份证等。
被申请人称:2018年07月15日18时29分许,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博士街路段,因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直属中队执勤人员拍照记录并告知。2018年07月27日,申请人通过网络自助处理的方式处理了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该次交通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33070218028862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等,被申请人答复如下:一、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07月15日18时29分许,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直属中队执勤人员丁晓、章成亮巡逻至金东区多湖街道博士街路段时,发现浙G某某与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道路上,且其停放的位置没有设置停车泊位(其车辆停放位置的前后不远处均有空余停车泊位)。经查看和检查,驾驶人不在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的规定,执勤人员于是进行了拍照采集该违法信息,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事后经民警审核,该违法图片清晰反映了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停放于博士街道路上的违法事实,准予录入违法信息系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次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认为,只要道路空闲,不一定会实际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因此不构成违法停车。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停放的“规定地点”是指停车场、路边停车位及路外空闲地点,法条涵义明确。申请人将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了未允许停放机动车的道路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影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损害了其他交通参与人的通行权和人身安全权利。如果等造成了后果才能进行管理和处罚,明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和目的,秩序和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二、警务辅助人员履行相关工作职责,依法依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警务辅助人员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招聘的协助交通警察从事交通管理工作的人员。其身份首先是公民,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另外,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公交管[2017]105号)第五条第一项:“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下列辅助工作:(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等规定。2018年07月15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直属中队辅警丁某、章某某等人在民警郑某某的带领和监督下,在辖区开展交通秩序维护,违法信息采集等工作,并于18时29分许,采集了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博士街路段的不按规定停放的交通违法信息,后交由民警李鑫凯审核确认后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其履职行为依法依规、有据可循。申请人认为,群众可以固定证据进行举报、警察可以拍照取证,唯独协辅警拍摄的违法停车照片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对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笫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款一百五十元的处罚,处罚正确、适当。四、对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因此,对申请人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百五十元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冲突,不得适用。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是由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也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后制定的,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及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情况说明、法律依据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18时29分许,申请人将浙G某某小型汽车停放在金东区多湖街道博士街路段,停车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于该车辆,后交由民警审核,民警李某某审核确认后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系统。2018年7月27日,申请人通过网络自助处理的方式对该起违法停车进行处理,处罚决定书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21802886206),以浙G某某小型汽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罚款壹佰伍拾元。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21802886206)、电子交款凭证、违法停车告知单、停车现场图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停放小型汽车的位置属车行道范畴,且该处未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停车的相关规定,且该行为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执勤人员采集申请人交通违法信息后,交由民警审核确认并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履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执法主体不合法等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申请人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70218028862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8年 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