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561 | 发布机构: | 地区管理员 | 成文时间: | 2019-04-09 15:48: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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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19-04-09 15:48:27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金政集复字第63号 |
金华市财政局
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义乌市财政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会计法第46条恢复名誉、原有职务、级别;按照会计法第45条规定并对义乌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某某)、义乌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某某)进行行政处罚;按照《会计法》第六条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不予支持的答复不服。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8月6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受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8月1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经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凭申请人己经提供的手机截图验证码410008,完全可以进入纳税申报系统进行审查,证明2016年9月、12月某某服饰的纳税申报里面的申报人有申请人的名字,完全可以推翻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与某某没有劳动关系的裁决是错误的,从时间上也可以看出,向法院起诉的期限己过,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证据,认为属于劳动纠纷无权处理的,然后再按照会计法第三十条中的规定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而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由申请去向法院起诉。如果认定纳税申报系统中显示的名字是申报人,而事实却不是申请人申报的,那么,纳税单位就是虚假申报,失去了会计实名申报的意义,应当根据会计法第45条对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凭申请人己经提供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反馈单,结合申请书中的陈述、审查某某的进项布料金额,完全可以认定2017年1月份某某开出一张电费增值税发票又作废的业务就是真实的,进而证明申请人是在抵制违反会计法行为,某某和某某拒不支付工资,是对申请人开除的行为,报复成功。申请人收到法院查封某某的厂房裁定后,去现场查肴,发现正在正常生产,用手机拍照,以便向法院反映,被张见发现后,抢走了手机,并发生冲突。在佛堂派出所里,被强制验血、拍照、留影、留指纹,己经把巾请人当成“恐怖分子”,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根据会计法第46条规定“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会计法之所以有这个规定,是财政部门针对纳税单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不适应劳动法,是并根据会计法第六条应当得到奖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应当予对支持,特此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手机截图验证码410008、申请人和张见的短信聊天记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反馈单、和解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恢复会计人员名誉、原有职务、级别申请书》、被申请不予支持的回复、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邮寄提出《恢复会计人员名誉、原有职务、级别申请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及诉求,被申请人认为该申请书应为信访举报件。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恢复会计人员名誉、原有职务、级别申请书》的答复”应为正常的信访举报答复,申请人无权对该答复进行行政复议。对于申请人行政复议提出的其他诉求,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恢复名誉及原有职务、级别应为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职责,非财政部门职责。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但财政部门对义乌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无权进行行政处分。对于本条,申请人在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为的“恢复会计人员名誉、原有职务、级别申请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有表述不一致,前一份申请书中表述为“行政处分”,后一份申请书中表述为“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答复人已按照信访举报流程,对义乌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分别立案调查。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条规定“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或者物质的奖励”,被申请人认为本条规定也应由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部门履行。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关于《恢复会计人员名禅、原有职务、级别申请书》的答复、《恢复会计人员名誉、原有职务、级别申请书》、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身份验证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义劳仲案字〔2017〕第0346号)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出《恢复会计人员名誉、原有职务、级别申请书》,被申请人以答复信访举报件的方式,于7月17日作出《关于<恢复会计人员名誉、原有职务、级别申请书>的答复》,内容为“一、您反映的情况系劳资纠纷,已经劳动部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您反映的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条要件”。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并要求按照会计法第45条规定对义乌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财政检查通知书》并送达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7年6月21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义乌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和义乌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作出过两份仲裁裁决书(义劳仲案字〔2017〕第0346号)和(义劳仲案字〔2017〕第0347号)。同年,9月12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上述两家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作出过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恢复会计人员名誉、原有职务、级别申请书》、关于《恢复会计人员名禅、原有职务、级别申请书》的答复、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身份验证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义劳仲案字〔2017〕第0346号和义劳仲案字〔2017〕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782民初10740号)、财政检查举报案件登记表、《财政检查通知书》(义财监督通字〔2018〕27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实施了打击报复违法犯罪行为,申请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原工作单位作出处分或对申请人“恢复名誉、原有职务、级别”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相关违法线索属信访举报,其与被申请人对义乌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是否作出行政处分或处罚不存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义乌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处分的主张,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所在地财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明确提出的奖励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审核并予回复。被申请人在未进行核查情况下,以申请人提出的违法线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直接予以否定,对其奖励请求未予回应,显属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奖励申请作出处理。
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财政局
201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