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婺政征补〔2018〕第某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7月10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7月12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寄送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7月2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9月5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婺政征补〔2017〕第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将军路某某号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时决定以货币补偿方式对房屋价值、室内装修价值、附属物价值及资产价值,合计人民币8142043元补偿金额对申请人进行补偿,但未对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也未进行补偿。2017年9月7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金华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作出〔2017〕金政复字第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婺政征补〔2017〕第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虽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作出的征收补偿内容与婺政征补〔2017〕第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完全一致,仍旧未决定对将军路某某号土地的使用权价值进行补偿,故被申请人实际上并未按〔2017〕金政复字第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履行职责,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申请人对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对涉案上地享有合法使用权。首先,申请人原为金华电子仪器厂,1994年4月14日金华市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金产权领批〔1994〕3号《关于设立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将原金华市电子仪器厂改组为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根据经营需要,继续保留金华市电子仪器厂牌子),即申请人。同时将原登记在电子仪器厂名下的将军路某某号上地使用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华市国用(1992)字第1某某号,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故申请人自当时起便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次,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与土地登记簿登记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为准。而涉案土地土地登记簿上对于将军路某某号土地的登记当中没有“改制企业保留行政划拨使用期限到2005年"的内容,可见申请人至今仍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且申请人在将军路某某号地籍档案中并未查询到申请人提出申请继续保留行政划拨用地的文件也未查询到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将军路某某号保留划拨期限到2005年的材料,因此申请人认为使用权证上的登记错误。另外,金华市国用(1992)字第1某某号土地使用证记事栏记载“改制企业保留行政划拨使用期限到2005年"的内容应被认定为无效,申请人至今仍对将军路某某号划拨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2000年7月12日,金华市国土管理规划局在对将军路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验证时,在记事栏中对划拨土地的使用期限进行记载本就是违法的,应当认定该记载无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仗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即使金华市国土管理规划局的依据是金政发〔2000〕85号《关于市区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若干意见》,但该意见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无权对划拨土地的使用期限进行限制,因此金华市国土管理规划局亦无权依据该文件,对申请人合法享有的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期限限制。再次,1994年至今申请人均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并且一直以涉案土地划拨使用权人的身份向地税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没有任何单位对此提出异议,可见有关单位对申请人即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的身份是认可的。最后,申请人认为即使按照〔2000〕85号文件的精神及〔2001〕7号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内容,申请人早在2001年即可以对涉案土地办理出让或出租手续,申请人也于2001年9月6日就向金华市国土管理规划局提交过《关于要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报告》,金华市国土管理规划局于同年9月12日向市政府提交《关于对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建议意见的请示》,但是此后便未得到任何回复,故申请人不应对涉案土地未办理出让或出租手续承担不利后果。二、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与〔2017〕金政复字第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不符,被申请人应按《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首先,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该方案中被申请人以金华市国土局对(婺区政函〔2018〕6号)《关于要求提供土地登记卡(薄)相关情况的函》的《回函》(金土资函〔2018〕51号)中明确未建立土地登记卡为由,从而认定申请人不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在〔2017〕金政复字第某某号复议案件中,申请人己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在国土部门查询获取的将军路某某号土地的土地登记卡(簿),并且该土地登记卡,该土地登记卡上并无时间期限的记载,可见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予将土地使用权价值部分补偿给申请人无事实依据。另外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婺城区人民政府(婺)区政函〔2017〕9号复函》(金土资函〔2018〕42)另及金土资函〔2016〕176号回函,这两份与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函件中又未引用金土资函〔2018〕51号《复函》未建立土地登记卡的理由来反驳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因此申请人对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的效力持有异议,申请人认为仅凭该复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2017〕金政复字第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本机关认为”部分中己经明确,对于将军路某某号土地“因土地使用权证与土地登记簿(卡)的登记信息不一致,应以土地登记簿(卡)为准,而该土地登记簿(卡)中的终止日期一栏并无时间期限的记载,被申请人以土地登记证书记载的信息为依据作出的征收决定显属事实不清”,故从《行政复决定书》的内容己经可以看出,申请人至今仍是将军路某某号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己被复议机关认定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只需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认定申请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应在征收过程中获得将军路某某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即可,而无需向国土部门再次发函要求其提供土地登记卡(簿),最终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对申请人进行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更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三、被申请人应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补偿。申请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补偿。而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仅有对申请人名下位于将军路某某号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对房屋价值及室内装修等内容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补偿的内容,但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补偿,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增加向申请人补偿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内容。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至今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17〕金政复字第某某号行政复议案件中,也认定被申请人以土地登记证书的内容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认定事实不清,但是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却仍旧与婺政征补〔2017〕第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致,可见涉及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事实认定仍旧不清、内容明显不当,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婺区政告(2018)9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及婺政征补〔2018〕第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2018年4月23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婺政征补〔2017〕第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7)金政复字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婺城区人民政府(婺)区政函(2017)9号复函》(金土资函<2018>42号、《关于将军路某某号土地使用权情况的重新回函》金土资函<2016>176号)、金华市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金产权领批〔1994〕3号《关于设立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批复》、将军路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卡、《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关于浙江某某土地使用税纳税情况的说明》、〔2001〕7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市场办公室会议纪要、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某某(2001)37号《关于要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报告》、金华市国土管理规划局金市国土〔2001〕118号《关于对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建议意见的请示》、金政发〔2000〕85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若干意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005〕38号《关于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搬迁改造补偿的意见》及金储收字(2005)12号金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金华市华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编号:金华诚房(酒坊巷)〔2007〕估字第6-008-5号、关于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的意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于2017年4月29日发布《关于婺城区酒坊巷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婺区政告〔2017〕6号),决定对婺城区酒坊巷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公告载明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婺城区酒坊巷区块征收指挥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由于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7年5月10日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现场公证下,通过摇号方式选定金华市华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承担本区块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申请人对评估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未向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补偿协议。为了保证征收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依法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在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2017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婺政征补〔2017〕第某号)送达申请人,并予以了公告。申请人不服该补偿决定书,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8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7〕金政复字第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婺政征补〔2017〕第某号《征收补偿决定》,责令答复人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了确定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华市国用(1992)字第1某某号土地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要求提供土地登记卡(簿)相关情况的函》,2018年4月3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关于要求提供土地登记卡(簿)相关情况的回函》,明确金华市国用(1992)字第1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0年7月13日由验证取得。经查,该次验证未在局档案室保留资料,未建立土地登记卡(簿)。据此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送达给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在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2018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婺政征补2018第1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重新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征收决定、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候选评估机构公告、公证书、房地产估价协议书、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产权证书、房屋调查结果及公示情况、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及送达文书、婺政征补2017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文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及张贴公证、(2017)金政复字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要求提供土地登记卡(簿)相关情况的函》、《关于要求提供土地登记卡(簿)相关情况的回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及送达回证、婺政征补2018第1号《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等。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婺政征补〔2017〕第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将军路某某号土地上的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实施征收,征收补偿金额计人民币8142043元,其中并未包括将军路某某号土地使用权价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华市国用<1992>字第1-215号)。2017年9月7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理后作出〔2017〕金政复字第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婺政征补〔2017〕第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详细提供金华市国用(1992)字第1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相对应的土体登记卡(簿)相关情况”,4月3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回函“金华市国用(1992)字第1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0年7月13日由验证取得。经查,该次验证未在局档案室保留资料,未建立土地登记卡(簿)”。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婺政征补〔2018〕第某号),对申请人补偿金额计人民币8210516元,其中未包括将军路某某号土地使用权价值。5月10日通过公证的方式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7月10日再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婺区政告〔2018〕9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婺政征补〔2018〕第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婺政征补〔2017〕第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7〕金政复字第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金华市婺城区将军路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登记卡、《关于要求提供土地登记卡(簿)相关情况的函》、《关于要求提供土地登记卡(簿)相关情况的回函》、送达文书受理单等其他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于5月10日收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婺政征补〔2018〕第某号)并于7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