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市某某粮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8月2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8月31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9月1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金土资函[2018]122号《告知书》,该告知书将证载使用权人为申请人的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3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4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变更为金华市某某粮库。案涉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使用权人为金华市某某粮库,申请人由原金华某某粮库改制而来,于2002年改制后,申请人取得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3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4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的原属于金华某某粮库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所有权。被申请人在案涉告知书中记载的更正登记其实为撤销登记,将案涉两证恢复原状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申请人主动履行撤销登记的职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额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以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某某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房地一致是一项基本原则,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金华某某粮库改制过程中只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进行改制,而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拟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提起行政复议,望公平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金土资函[2018]122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因二七区块征收过程中发现涉案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3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合法性问题,故向被申请人来函要求确定。被申请人收函后即开始对涉案土地证合法性进行调查。2017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金华市国资委发出《关于征询二七新村2家房地产权分离企业改制问题的函》,请金华市国资委明确坐落在婺江西路某某号的土地在改制资产中予以剥离后的使用权权属归谁。金华市国资委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回复,明确金华市某某粮库坐落在婺江西路某某号的土地不属于企业改制资产,而属于改制剥离资产,仍作国有资产管理。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金华市某某粮库有限公司作出金土资更[2017]01号《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土地事项错误的情况,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告知了更正内容,并告知听证权利。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金土资听字[2017]第4号《听证通知书》,告知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相关的权利义务。2017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参加了听证。经审查,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3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登记错误,故被申请人依法于2018年6月8日在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上发布《2018年06月08日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一)》,公告更正内容和异议方式。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将该两宗地登记簿予以更正,更正内容为“原金华市某某粮库坐落于婺江西路某某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6539.5平方米、9682.7平方米)不属于企业改制资产,属于改制剥离资产,仍作国有资产管理。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3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并在登记簿上对土地使用权人由金华市某某粮库有限公司更正为原改制企业(金华市某某粮库)”。更正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向申请人金华市某某粮库有限公司作出金土资函[2018]122号《告知书》,告知更正结果。以上过程,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土资函[2018]122号《告知书》仅为程序性告知,并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从被申请人《告知书》的内容可知,因涉案两本土地证登记事项错误,被申请人已经于2018年7月2日作出了更正登记的行为,所以真正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是2018年7月2日的更正登记行为。2018年7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仅是对更正结果和更正后目前登记簿记载状态的告知。三、被申请人对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涉案两本土地证依法适用依职权更正登记程序合法有据。更正登记适用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情形。申请人错误认为更正登记就是撤销登记,属于法律适用认识错误。2008年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撤销登记,而目前适用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未规定撤销登记的法定登记方式。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错误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规定适用更正登记程序。故被申请人以更正登记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四、房地一体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以来的概念,本案土地登记发生在2002年,故出现房地不一体的情况,这是特殊国企改制背景下出现的,但并不能就认为申请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事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持有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3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本,土地坐落婺江西路某某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分别为9682.7平方米、6539.5平方米。2017年5月,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金土资更[2017]01号),以上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为由通知申请人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申请人逾期未申请办理。2018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主要内容为“经查,2002年4月23日金华市某某粮库有限公司取得的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4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登记错误。2017年5月31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向该公司下发《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该公司逾期未办理。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拟对下列不动产登记簿的部分内容予以更正,现予公告。如有异议,请自本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2018年6月29日之前)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我局。逾期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我局将予以更正登记”。上述公告发布在被申请人官方网站。6月8日,申请人书面申请对更正登记事项进行听证。6月23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7月2日,被申请人在上述两宗地登记簿上作出更正登记,将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4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由申请人更正登记为原改制企业(金华市某某粮库)。次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金土资函〔2018〕122号),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告知书》金土资函〔2018〕122号)。
另查明,原金华市某某粮库在改制时,原金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改制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金市国资企[2001]50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市人民政府金政发[2000]163号文件精神,该企业坐落于婺江西路某某号的土地规划为绿化带,继续保持行政划拨性质,在改制资产中予以剥离”。2017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与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向金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发函,要求明确坐落于婺江西路某某号的土地在改制资产中予以剥离后的使用权权属归谁。2018年4月24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回复“金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改制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金市国资企[2001]50号)明确,金华市某某粮库坐落于婺江西路某某号的土地不属于企业改制资产,而属于改制剥离资产,仍作为国有资产管理”。
以上事实有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3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关于二七区块相关改制企业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的函》、《关于征询二七新村2家房地产权分离企业改制问题的函》、《关于对<关于征询二七新村2家房地产权分离企业改制问题的函>的回复》、《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记录、《告知书》金土资函〔2018〕122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被申请人作为金华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具有作出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经金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婺江西路某某号的土地为金华市某某粮库改制剥离资产、属国有资产,没有作为改制资产转移到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报请市政府作出的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3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申请人名下,显属错误,应予纠正。被申请人发现登记错误后,依法通知申请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并履行了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无权登记等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虽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复议请求为“撤销由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土资函[2018]122号《告知书》”,但该《告知书》是被申请人作出更正登记行为后向申请人送达的唯一法律文书,是申请人知晓更正登记行为的唯一渠道,且申请人在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以及听证会中也明确指向了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被申请人关于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错误并要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某某款某某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对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3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4-95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簿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