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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3-00595 发布机构: 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19-08-02 14:5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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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08-02 14:54:35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复字第12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复字第125号

发布日期: 2019-08-02 14:54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成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编号为某某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102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0月23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寄送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1月2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6日晚上回家,小区内无停车位,小区外公共停车位已满的情况下,无奈之下只好停车到线外。17日早5点57分被城管贴罚单。1、小区内外均无停车位时,无处停车!政府公共资源公共停车位配置欠缺,导致市民无处停车,后果是否由市民承担?2、城管规定早7点上班,在城管工作时间之外执法是否合法,是否有公信力。3、目前在争创文明城市的背景下,城管的行为是否有借机敛财,鱼肉百姓的嫌疑。4、城管也是公民,是人,是否知道人性化执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某某)、申请人身份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处丹溪路东阳街路口过程中,发现车辆浙G某某驾驶人不在现场,且车辆未停放在泊位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对车辆浙G某某违法停放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汽车驾驶室左侧车窗。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做出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违法停车查处时间进行限定,换句话讲就是只要存在违法停车行为,执法人员即可实时查处,而且都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概念的执法时间段不存在工作管理上班时间与下班时间。“人性化执法”就是执法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靠“人性化”管理,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处理好执法者与执法对象地位的关系,依据合法的程序开展执法活动。泊位施划秉着“应划尽划、合理施划”原则尽最大限度的增加市区泊位数量,尽可能做到人性化管理和执法。至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借机敛财、鱼肉百姓更是荒唐,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所有罚没款上缴至政府财政专项账户,整个执法过程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某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及相关信息、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001824875)、《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某某)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将车牌号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丹溪路东阳街路口人行道的非机动车停放处(蓝线内)。10月17日上午5时57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车辆未在汽车泊位内停放,当即拍照取证并在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某某《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某某)、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及相关信息、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001824875)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有权对侵占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查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将车牌号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丹溪路东阳街路口人行道非机动车停放处(蓝线内)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三、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