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编号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11月1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1月2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寄送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1月12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14点57分到市政设计院办事把车停放于婺州街双溪西路口。2、复议理由:①一排的车位,申请人车停放的位置不论是宽度、车位两边的划线位置都与相邻的车位是一模一样的,直观上看它就是一个车位,而且车头前是有划线的。②就算是该处不能是车位也应当在划线时与邻车位在宽度等在一整排车位当中区别开,这种划线的不合理不应由老百姓来买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车辆浙G某某现场采集照片等证据,已可确认该车辆停放在婺州街双溪西路路口处。该车辆所停位置东西两侧无停车泊位线条,不具备停车泊位固有区域和特征,鉴此,不能认定浙G某某所停位置为停车泊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处过程中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对车辆浙G某某违法停放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汽车驾驶室左侧车窗。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做出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某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及相关信息、违法停车告知单、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将车牌号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婺州街双溪西路路口的人行道上。10月17日14时57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车辆未在汽车泊位内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当即拍照取证并在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11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某某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及相关信息、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001821829)、《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有权对侵占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查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将车牌号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婺州街双溪西路路口人行道上,该车辆所停位置东西两侧无停车泊位线条,且其间有一根路灯柱,不具备停车泊位固有区域和特征,无法满足正常的停车要求,显然此处不是停车泊位。故,申请人在此停车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所述的车头位置的一小段白线,系其右侧车位划线时溢出所致。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取证贴单时并未在现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