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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601 发布机构: 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19-08-02 15: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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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08-02 15:04:07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6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65号

发布日期: 2019-08-02 15:04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浦江县林业局。

 

  第三人:浦江县岩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二、依法认定林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8月14日收悉。经审查,发现该申请材料存在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情形,遂于8月16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8月20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寄送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8月3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8月1日,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知悉,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二亩集体林地遭砍伐。村委会把二亩集体林地擅自规划为建设用地,盲目扩大农房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模,导致村干部违反“一户一宅、不超限额、拆旧建新”规制,大肆超限额侵占集体宅基地建造住宅。因为该农房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包括申请人享有合法使用权住房62.7㎡,故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2012年5月31日,(浦农房〔2012〕01号)批复将某某村某某农房改造准予立项。该项目改造方案实施过程中,因宅基地重置不公正,村民激起公愤联名信访而终止改造。2017年村委会重新启动农房改造项目,向被申请人审批采伐许可证,申请的目的是改变二亩集体林地利用现状,用于非农业建设,擅自把二亩集体林地规划为建设用地。被申请人居然违反有关立项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审批程序予以办理,作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并无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估意见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严重违法。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审批建设用地、采伐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是呈报审批材料必不可少的法定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明确的界定。根据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局没有作出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文件。无此证被申请人无法制作呈报审批材料及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那么,某某村某某农房改造项目即使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一切登记审批手续无效,即《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无效。三、2017年9月20日,浦江县岩头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岩信访复字〔2017〕4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确认被采伐林地面积没有规划为建设用地。村委会隐瞒了上述事实向被申请人提出采伐许可申请,而被申请人却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荒唐至极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互斗殴,没人劝架。很显然《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是凌驾于法律之上,诋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岩信访复字〔2017〕49号),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置村民利益于不顾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四、《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认定二亩集体林地为一般用材林,其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用材林是指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岩头镇某某村地处县城近郊,自古以来从不生产林木(可向村民核查或现场勘查),生产生活所需木材需到山区生产林木的乡、镇或木材市场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很显然,二亩集体林地是祖辈留下来的,即使达不到百年树龄,至少应有七八十年树龄,用来防御自然灾害、维护基础设施、保护生产、改善环境和维持生态平衡的防护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采伐,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据此,被申请人犯下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批准采伐许可证的严重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请复议机关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浦江县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浦林告〔201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岩信访复字〔2017〕49号)、关于将岩头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列为农村住房改造村的批复(浦农房〔2012〕01号)、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赵有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某某村农房改造分户确权公示表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与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采伐许可证所许可的事项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根据浦江县岩头镇某某村委会和浦江县岩头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提供的证明,许可采伐的松树系岩头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所有,申请人并非该处山林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本案审查的是采伐许可证的合法性,并不涉及农房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情况,申请人以建设用地范围内享有合法住宅为由认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审批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在浦江县岩头镇某某村已经张贴公示,公示期为7天。而且许可采伐的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1月31日。因此申请人在2017年1月应当知道该采伐许可证的内容,早己超过法定期限。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许可采伐与是否将林地规划为建设用地无关,更不存在应以环境影响评估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前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并没有关于应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申请人所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的说法毫无依据。被申请人审批并颁发浦江县采字〔2017〕0119001号采伐许可证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程序合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将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类。〔2017〕0119001号采伐许可证所许可采伐的林木并不符合防护林的概念,申请人认为属于防护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审批,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申请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采伐许可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林木采伐审批表、林木采伐申请表及申请报告各1份、乡镇(街道)林业站审查表、浦江县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林木蓄积调查表、地形图、浦江县岩头镇某某村委会及某某自然村证明2份、浦江县林木采伐监督责任告知书、浦江县林木采伐告知书各1份、法律法规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浦江县岩头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因进行危房区块改造需对本村后山头的林木进行砍伐,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以岩头镇某某村的名义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岩头镇某某村将《林木采伐申请表》于2017年1月11日至1月17日在某某自然村公示7日后,于1月18日提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月19日作出〔2017〕0119001号采伐许可证,允许岩头镇某某村在某某自然村后山头采伐47株松木及其他硬阔类,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8年8月14日申请人以“盲目扩大农房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模而砍伐二亩集体林地”为由,不服该采伐许可证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浦江县林木采伐审批表、林木采伐申请表及申请报告、浦江县岩头镇某某村委会及某某自然村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0119001号采伐许可证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31日,因此相关林木采伐工作,岩头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在2017年1月31日前应已到位。该许可申请表已于2017年1月11日至1月17日在某某村予以公示7日。申请人作为某某村某某自然村村民对《林木采伐许可证》(〔2017〕0119001号)不服于2018年8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林业局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