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2-00603 | 发布机构: | 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19-08-02 15:08:38 | ||
文号: | 主题分类: | 登记号: | |||||
生成日期: | 2019-08-02 15:08:38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69号 |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
第三人:贾某某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白洋)行罚决定﹝2018﹞1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8月27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于9月6日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9月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事实,2018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有车辆需要施救,申请人前往事故地。当申请人到达时,金华某某高速施救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等人已在武义县百花山高速路口,申请人就向他们走了过去,谈论施救收费时,第三人等人说施救费500元,申请人只是说了按施救标准,车辆施救费350元,第三人突然不分青红皂白就出拳将申请人打伤,还用言语威胁、恐吓申请人。事后申请人及第三人带往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到白洋派出所后,第三人及其公司老板态度更加嚣张,当着民警的面多次出言恐吓、威胁申请人,称申请人只要出了白洋派出所就把申请人弄死等话,公安局视频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对第三人及其老板恶劣的行为,被申请人仅给予了第三人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其老板并未追究。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错误,理由如下:1、本次事件的发生,申请人并未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只是说了按照施救收费标准施救费为350元,但第三人怀恨在心就出手殴打申请人,并导致申请人受伤。到公安局后,第三人及其老板仍出言恐吓、威胁申请人,其行为是极其恶劣的。第三人及其老板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也没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反而出言恐吓加剧矛盾的深化,因此,第三人及其老板的行为不适用情节较轻处罚规定。2、金华某某高速施救有限公司是车辆施救公司,一直以来不满申请人办理施救车辆的业务,此次事件是针对申请人的蓄意报复。没有任何缘由情况下,在公司及其他员工的授意下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致申请人受伤,其性质就是结伙作案的行为,情节是严重的,应对公司、老板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处罚决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情节较轻的情形,应适用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乏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规定,故对第三人及其公司老板等人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武公(白洋)行罚决定﹝2018﹞1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2018年8月18日中午,本案第三人金华某某高速施救有限公司员工贾某某等人将一辆事故车从金丽温高速上拖到武义县百花山高速路口。后来到场的申请人对车主说拖车费应该是350元。因此,第三人和申请人为拖车费用一事引发纠纷,后第三人用手殴打了申请人左脸部一下。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蒋献军的陈述,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合法适当。当日,因申请人不接受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履行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相当。被申请人随案提交案件卷宗一份用以佐证。三、申请人要求撤销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18)第1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1、本案因申请人对第三人施救拖车费表示异议引起,后第三人用手殴打了申请人左脸部一下,伤势轻微。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不仅合法,也是合理的。2、申请人认为金华某某高速施救有限公司一直以来不满申请人办理施救车辆业务,授意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要求追究公司老板等人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当日系金华某某高速施救有限公司员工在现场施救,申请人后到场对该公司向他人收取拖车费数额提出异议,才引发第三人与申请人的纠纷。故申请人的上述说法无事实依据。综上,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18)第1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合法、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18﹞1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信函收据、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现场勘查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中午,在武义县百花山高速路口,第三人和申请人为拖车费用一事引发纠纷,后第三人用手殴打了申请人左脸部一下。同日,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以涉嫌殴打他人为由受案调查,书面传唤第三人到所接受询问,并对申请人等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19时40分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给予第三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18﹞1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信函收据、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现场勘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事实清楚,因系民间纠纷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认定情节较轻并无不当。因第三人在高速路口施救在先,申请人到场在后,才因拖车费用一事引发纠纷,故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对其蓄意报复、结伙作案的观点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武公(白洋)行罚决字﹝2018﹞1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