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9月4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9月5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寄送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9月13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事实及理由。按照2013年底,公安部出台一个《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的指导意见》内容有:人工移动测速,要求提前200以上设有测速预告标志。2018年9月4日11时44分,申请人被交警同志拦下,指出申请人开车超速20%,违款200,扣6分。因申请人询问,被交警同志告知被距离交警1公里处的一个移动测速拍到,因申请人未看到以上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因此现在申请撤销该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某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070330023134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5日收到金华市公安局〔2018〕金政集复字第7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随即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09月04日11时44分,申请人驾驶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金华市二环北路玉壶街立交桥路段,因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限速60km/h,实际速度78km/h)违法行为,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并通知申请人15日内到金华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和请求,被申请人答复如下:一、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09月04日11时44分,申请人驾驶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金华市二环北路玉壶街立交桥路段时,被值勤民警设置在该处的测速仪测得行驶速度为78公里/小时,而该处道路限速60公里/小时,因此,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民警在测速仪测得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二环北路玉壶街立交桥路段超速后,在前方拦下该车,告知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超速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内容,并认真听取了申请人的申辩,之后当场作出了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履行方式及相关权利等。处罚过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等规定。三、申请人提出按照相关规定,移动测速要求提前200米以上设有测速预告标志,但其并未看到相关警示标志,实际上当天上午民警在测速前已经按照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在移动测速点前方200m外放置前方移动测速标志提醒,有当日执法记录仪拍摄照片为证,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看到标志就要求撤销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限速60km/h,实际速度78km/h)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某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执法规范性及合法性说明、执法法律依据说明、某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照片、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照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复印件、限速交通标志照片、测速提醒标志照片、民警摆放设置测速仪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09月04日上午,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金华市二环北路玉壶街立交桥路段开展机动车超速违法整治,在移动测速点前方200m外放置前方移动测速标志提醒,在二环北路道路北侧机非隔离花坛内放置现场移动测速仪器。当日 11时44分,申请人驾驶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金华市二环北路玉壶街立交桥路段时,因测速仪测得超速(限速60km/h,时速78km/h)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以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交通违法行为为由,开具某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所实施的超速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驾驶证记分6分。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执法规范性及合法性说明、某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照片、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照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限速交通标志照片、测速提醒标志照片、民警摆放设置测速仪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以78km/h速度(限速60km/h)经过金华市二环北路玉壶街立交桥路段处的行为,属于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分6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测速前按照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在移动测速点前方200m外放置前方移动测速提醒标志,该事实有相关照片予以证实,故申请人提出的未看到提醒标志要求撤销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某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8年 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