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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2-00611 发布机构: 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19-08-02 15: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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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08-02 15:19:21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8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84号

发布日期: 2019-08-02 15:19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南(秋)行罚决定[2018]1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9月29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0月1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说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然后做笔录说申请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说:被申请人有申请人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申请人要被申请人拿出来看看,又拿不出来。结果要申请人照着被申请人的问话回答,但不按照申请人的原话记录。签字时,申请人将笔录按照申请人的原话改动过。结果,申请人没有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出具金华市江南分局的训诫书了事。2018年9月4日,被申请人又传唤申请人,以同样的理由这次将申请人带到西关派出所。申请人又问被申请人拿训诫书,同样没有。然后又对申请人做笔录,这回不一样了,这回是一定做申请人有罪!申请人说要申请回避,被申请人说要先将笔录做完被申请人再拿去审批是否回避,笔录做完,让申请人看,看完了被申请人一起改,不用申请人手写了,申请人说看一条改一条,申请人看完了,被申请人又不改,拿走申请人手上的笔录,宣读给申请人听,然后又让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读的重新确认改动处,要申请人一起讲完,申请人说要将笔录拿申请人手里边看边改,被申请人就说:“我宣布你对笔录没意见”,然后申请人根据记忆说出一些更改处,被申请人说:“我现在宣布,你提单都无理取闹,不予更改”。然后让申请人签字,说申请人只能签申请人的名字,申请人在签字时就依据他说的签了“我只能签我的名字”字样,被申请人一把把申请人的笔夺走,不让签了。然后就将申请人关在问询等待室直到第二天下午三点光景,拿来一张驳回申请决定书,按理决定书应该由分局出具。再后来拿来一张写着一些所谓的证据的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要申请人在申辩意见栏填是或否,而且只能填是或否。填是,是代表申请人有意见呢还是认可呢?填否是代表没意见还是不申述呢?申请人说要填意见,被申请人就拿走了。再后来拿来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号为:金公南(秋)行罚决字[2018]11404号,决定拘留5天,对申请人进行了宣读,也不让签字(怕申请人签意见)在被申请人读的时候,申请人边上喊:“我要签字!”。该案件1、笔录造假,无异于刑讯逼供;2、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3、没有事实依据:直到今天申请人都看不见所谓的证据,甚至在做笔录时只有听说北京的训诫书;4、不符合逻辑:如果申请人去北京,如果申请人在北京天安门扰乱公共秩序,天安门警方抓了放了,那不是失职了吗。你秋滨派出所都要做笔录,难道北京天安门警方不知道做吗。如果北京天安门警方都不觉得申请人扰乱公共秩序,那么那些个不在场的又算些什么证据呢?再说金华这么文明,金华政府更加文明,浙江省又是最多跑一次的地方,怎么会有上访的呢,申请人又有什么和上北京上访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更没有非正常上访的说法。综上,这个拘留决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以事实为依据的宗旨:也没有法律依据,再加上“刑讯逼供”和剥夺申请人的申述和签字权,严重地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底线。请领导查清事实,将证据包括不让申请人签字的视频资料出示给申请人,同时查清为什么要将申请人放到西关派出所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提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公南(秋)行罚决定[2018]1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训诫书、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身份证等。

被申请人称:2018年9月5日,被申请人秋滨派出所接秋滨街道工作人员报案称:金华市秋滨街道某某村居民吴某某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吴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秋滨派出所予以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18年8月1日,申请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2018年9月4日,申请人不听劝告、教育,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鉴于以上事实,2018年9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章某某的陈述,训诫书,浙江省金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浙江省金华市驻京信访组谈话笔录,浙江省信访工作会议驻京工作组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浙江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一、申请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8年9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秋滨街道工作人员章某某报案后即受案调查,并从章某某处接收了训诫书、金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会议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浙江省金华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谈话笔录、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等证据。申请人被传唤到案后,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但是申请人不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将询问过程通过询问笔录的形式如实予以记录。调查后发现,2018年8月1日,申请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予以训诫,告知申请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8年9月4日,申请人又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在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查获,并对其再次进行了训诫。二、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8年9月5日,申请人到案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申请人以办案民警李振吉在之前对其制怍笔录时未如实记载其陈述为由,提出要求李振吉回避的申请。9月6日,秋滨派出所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申请人。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对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核实、论证,经过论证,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以告知笔录的形式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申请人对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18年9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并将申请人送金华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9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将申请人被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申请人的家属。综上所述,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传唤证、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信函收据、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情况说明、谈话笔录、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浙江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视频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申请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2018年9月4日,申请人不听劝告、教育,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8年9月5日,被申请人秋滨派出所接到秋滨街道工作人员报案,同日秋滨派出所以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案调查,并书面传唤申请人到西关派出所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相关涉案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9月6日16时18分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9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将申请人被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申请人的家属。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传唤证、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信函收据、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情况说明、谈话笔录、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浙江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申请人前往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从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看, 2018年8月1日,申请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9月4日,申请人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以告知笔录的形式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申请人进行告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将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且通过挂号信将申请人被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申请人的家属。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南(秋)行罚决定[2018]1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8年 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