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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3-00614 发布机构: 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19-08-02 15: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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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08-02 15:22:39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8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87号

发布日期: 2019-08-02 15:22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办结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8〕08183-1号举报回复函;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书面回复举报人;4、依法将本案材料移交监察等相关部门追究被申请人玩忽职守行为和法律责任。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924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1月12日,本机关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邮寄举行听证通知书,申请人放弃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在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某某旗舰店)购买了一台玉平牌KY-36A大1.5P便携式移动空调,订单号:15979739021578735,当时标价2580元,促销价1949元,领券30元后1919元付款。当时订单页面描述到手价1899元和送豪礼,并称该空调为:远程遥控真正大1.5匹,3650W制冷量,3600W制热量,不虚标,同比1.5P机型提升20%,3级节能能耗,能耗比2.7,极省电,同行能耗比2.5,制冷输入功率1340W,制热输入功率1320W。收到货后发现该移动空调和说明书是玉平牌,合格证、保修卡和遥控器确是某某牌,且无豪礼,找卖家索要却告知没有这个活动。产品无能耗标示且噪音、耗电很大。卖家提供的证书号2017010703946074经查询,该证书载明:制热:1584W制冷:1608W,并非卖家网页描述的(制冷输入功率1340W,制热输入功率1320W)功率。宣称的3级能效也没有能耗备案。同比1.5P机型提升20%,能耗比2.7,极省电,同行能耗比2.5更没有相关数据支撑。故被举报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依法予以查处。申请人于2月1日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举报后转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后该局通过信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不予答复处理。申请人又于7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于8月7日作出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8〕08183号举报回复函,认定未发现违法行为,后不服复议至义乌市复议局,被申请人又作出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8〕08183-1号举报回复函,并认定被举报人主动改正、情节轻微不处罚。申请人认为该举报回复函没有告知救济途径不合法,且被举报人不存在主动改正和情节轻微的情节,申请人多次要求被举报人履行承诺均不理,以虚假的信息欺骗了众多消费者,获得了可观的违法收入,造成了危害后果,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予处罚的理由不存在。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利用职权为违法者开脱,躲避处罚,不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并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将本案材料移送至有权处理的监察纪委相关部门追究被申请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和法律责任。请复议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明事实,处理违法行为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人保留行政复议监督申诉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8〕08183-1号《举报回复函》、网站商品详情截图及订单信息、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信息截图、申请人身份证明、聊天付款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称其在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了型号为YK-36A的玉平牌移动空调1台,付款金额1919元,认为某某公司在商品详情页面中描述的“大1.5匹”,“制冷量3650W,制热量3600W”,“3级节能能效”, “制冷功率/制热功率”及促销活动等有虚假宣传的嫌疑,投诉并举报生产商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组织调解,并立案查处等请求。8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某某公司开展调查,在该公司及其仓库内未发现涉案移动空调。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OEM合作委托书,3C证书,编号为2018-BE-04012的检验报告,编号为某某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玉平牌和某某牌商品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某某公司所在地开展调查,发现涉案移动空调已下架,而仓库已无库存。8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义市监管申受〔2018〕第08183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义市监管申调通〔2018〕第08183号)及《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复函字〔2018〕08183号),告知其投诉受理结果,组织其2018年8月21日进行调解,以及对某某公司的查处情况—未发现违法行为。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义市监管申终〔2018〕第08183号),告知其“因当事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同时,经过前期的案件调查,最终作出对某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复函字〔2018〕08183-1号),告知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调查查明,某某公司销售网页关于能效的描述,因其不能提供有效依据,涉嫌虚假宣传;违法广告发布期间(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3日),某某公司售出涉案移动空调2台;违法广告发布2天后,某某公司就将该移动空调下架整改。本案涉案商标为“玉平”、“某某”,其中“玉平”商标持有人为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商标持有人持有人为霭某某。涉案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法定负责人均为霭某某,三家公司股东均为霭某某和金某某。被申请人另调查查明,涉案商品系某某公司委托东莞市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生产,有0EM合作委托书予以证明。0EM合作委托书载明:某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公司要求设计生产,标明某某公司商标(玉平商标和某某商标),产品由某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名称为玉平移动空调,工厂型号:JHS-A011-12KRH/A1,某某型号:KY-36A。产品强制性认证试验报告和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玉平牌系商标权人某某公司授权,授权期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某某牌商标持有人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霭某某,授权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二、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举报,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关于商标侵权问题,因“玉平”、“某某”商标持有人分别为某某公司、霭某某,其中某某公司的法定负责人为霭某某,并且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负责人也为霭某某,两商标持有人之间,以及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都有高度的关联性、一致性。此外,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都有商标持有人的内部授权许可。因此,无论是某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还是某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都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注册专用权。关于商品标识欺诈问题,法律是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一件商品只允许存在一个商标,因此,本案的涉案商品标注“玉平”商标、“某某”商标并不违法。此外,产品生产商标注为某某公司,该产品确实是其生产出品,因此,并不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产品来源信息。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霭某某提供了该产品强制性认证试验报告和检验报告,两报告结论均为合格,而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因此,针对产品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不予考虑。关于立案查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由某某公司在天猫店铺销售,并发布产品能效描述,没有相关依据予以支持,涉嫌虚假宣传,因此,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某某公司在发布违法广告期间仅销售2台涉案商品,并在2日内主动下架整改,且在接到投诉后曾多次与申请人沟通协商。但因申请人索要赔偿过高,协商失败。某某公司主观恶意不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某某公司违法情节轻微,主动整改,并且,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某某公司并未参与上述商品销售,而且也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线索,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对某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质疑作出以下答复:关于申请人2018年2月1日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举报问题。2018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18〕6802号),其投诉举报内容与本次投诉举报相同。同月29日,被申请人已将处理结果短信告知申请人,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义市监管复函字〔2018〕080629号)告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至于答复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因其作出时间距离本案立案时间远超60日法定复议期限,并且也不属于本案复议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答复。关于申请人质疑功率标注问题,3C证书上制冷/制热功率系最严酷条件下制冷/制热的输入功率,与网页宣传中的额定功率本身就存在差距,不属于消费欺诈。因制冷量为3650W,制热量为3600W,而1.5P等于3486W,故大1.5P说法并无不妥。关于赠品问题,只有店铺活动前100名顾客才有,商品页面内有标明,且某某公司已向申请人电话解释。关于申请人提及举报回复函未告知法律救济问题,因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函仅系对涉案举报事项所作处理情况的客观记载和事项的告知,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申请人的权益义务不产生行政法上的直接实际影响。因此,举报回复函内未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对某某公司的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1、举报投诉材料复印件;2、《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义市监管申受[2018]第08183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义市监管申调通[2018]第08183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义市监管申终[2018]第08183号)、《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8]08183号)(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8]08183-1号);3、回复申请人挂号信信函收据;4、对某某公司的现场笔录;5、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6、某某公司关于涉案空调的说明,3c证书,试验报告,检验报告,0EM合作合同书及“玉平”,“某某”商标的授权书;7、对某某公司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8、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9、某某公司关于“玉平”、“某某”商标的授权书;10、销售记录;11、美工设计流程表;12、立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13、余杭局移送函、被申请人作出的短信答复以及给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的答复函;14、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5、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17721日,申请人在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某某旗舰店)购买了一台玉平牌KY-36A大1.5P便携式移动空调,实际成交价1919元,订单号:15979739021578735。201821日,申请人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某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且违法宣传。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转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后该案移送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3月22日收到举报后,对某某公司组织调查,并于3月29日将调查结果向申请人作了短信回复[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057985018315];同日被申请人也将调查结果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作了回复(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8]080629号)。此后,申请人又于7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此举报后,于86日对涉案产品生产商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商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空调产品,某某公司已将案涉空调从其天猫店下架整改。8月7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网店负责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关于涉案空调的说明、涉案产品OEM合作合同书、3C证书、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玉平牌和某某牌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证书等。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玉平牌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证书、某某牌授权证书、销售记录、美工设计流程表等。根据调查结果,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义市监管申受〔2018〕第08183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义市监管申调通〔2018〕第08183号)及《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8〕08183号),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结果、组织双方2018年8月21日进行调解,以及对某某公司的查处情况(未发现违法行为),并于8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相关材料。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义市监管申终〔2018〕第08183号),告知申请人“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同时,经过前期的案件调查,作出《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复函字〔2018〕08183-1号),决定对某某公司不予处罚,并于9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相关材料,告知上述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回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8〕08183-1号《举报回复函》、网站商品详情截图及订单信息、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信息截图、聊天付款记录、举报投诉材料、《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义市监管申受[2018]第08183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义市监管申调通[2018]第08183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义市监管申终[2018]第08183号)、《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8]08183号)、回复申请人挂号信信函收据、对某某公司的现场笔录、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某某公司关于涉案空调的说明、3c证书、试验报告、检验报告、0EM合作合同书及“玉平”“某某”商标的授权书、对某某公司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某某公司关于“玉平”“某某”商标的授权书、销售记录、美工设计流程表、立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余杭局移送函、被申请人作出的短信答复以及给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的答复函、(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经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情况,查明某某公司在天猫店铺“某某旗舰店”销售型号为KY-36A的玉平牌移动空调,生产商和销售商能提供营业执照、商标授权许可证明、OEM合作合同书、3C认证证书、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检验报告等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某某公司经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经营,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某某公司在销售涉案空调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事宜,被申请人对此予以立案查处,经查明某某公司在发布违法广告期间仅销售2台涉案空调,并在2日内主动下架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接到投诉后曾与申请人沟通协商,但未协商成功,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对某某公司不予处罚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了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投诉举报后作出的处理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