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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2-00616 发布机构: 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19-08-02 15: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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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08-02 15:25:06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9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92号

发布日期: 2019-08-02 15:25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

第三人:庄某某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南(三)行罚决定[2018]1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0月16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0月22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的书面意见。10月26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事实和理由。1、2018年5月8日12时许,申请人的车辆被后方第三人车辆碰撞,申请人与第三人理论无果后准备驾车离开现场,但申请人驾车前进时发觉汽车前轮碰到路肩石(马路牙子),遂进行倒车操作,但因踩油门过猛,不慎撞到后方车辆。申请人主观上完全没有利用倒车损坏他人车辆的故意,客观上此事件的发生完全是意外,因此这只是普通交通事故,而不能认定为申请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治安处罚案件。同时,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在办理此案件时违反规定及纪律,存在恐吓威胁申请人的行为。也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价格鉴定意见》,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规定及纪律。2、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办案人员违反办案规定及纪律,应予撤销[2018]1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8年5月8日12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两车发生碰撞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现场只有申请人及第三人两人,未出现其他人员,之后办案交警调取在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也未发现其他人员出现在现场。因此,申请人对本案中金某某四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求查阅包括四人证言、现场视频在内在相关案件资料,并申请复议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公南(三)行罚决定[2018]1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2018年6月7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以移送案件通知书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三江派出所移送案件称:大队在调查2018年5月8日金华市八一南街新幸路路口的交通事故时,发现有故意损坏财物的嫌疑。被申请人三江派出所在接到移送案件通知书后,立即予以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18年5月8日12时2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新辛路靠近八一南街路口,因申请人感觉其驾驶的车子被后方驶来的一小型汽车撞到,遂下车与后方汽车驾驶员第三人理论,两人因此发生ロ角,之后,申请人故意驾驶车辆倒车撞向第三人驾驶的汽车,造成第三人驾驶的汽车损坏。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壹仟肆佰贰拾元(¥142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金某某的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材料,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移送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2018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申请人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被申请人从受案调查到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6月7日,被申请人三江派出所接到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对所移交的案件以故意损毁财物予以受案,并将受案情况告知第三人。之后被申请人三江派出所陆续开展了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委托进行价格认定,调取证据等取证工作。6月14日,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的汽车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之后,被申请人三江派出所依法将鉴定认定结论先后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了告知。7月5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三江派出所依法将案件的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三江派出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告知后, 申请人对告知内容有异议,但是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将申请人送金华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月11日,三江派出所将申请人被拘留的情况通知了申请人的妻子应某某。综上,被申请人从受案、调查取证、鉴定意见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均依法进行,因此,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三江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开展了询问、勘验、价格鉴定等各项调查取证工作。接收案件当日,即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对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了认真查看,特别是对案件发生时的现场监控录像进行了回看、分析、论证。同时,委托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的汽车进行价格认定,经认定,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贰拾元。之后,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询问,但是申请人对于其违法行为予以否认。为查明案件事实, 被申请人又对现场目击证人与汽车销售公司的专业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再次对现场视频监控进行反复查看。对全案证据论证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故意损毁财物的非法故意,分析如下:第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为汽车刮擦问题下车发生争吵,申请人在倒车前明知第三人的小汽车停在其汽车的左后侧。第二,从现场情况看,申请人可以驾驶汽车往前行驶并离开现场,而申请人却要往后倒车,与其申辩意见不相符。第三,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申辩的倒车理由成立,在当时的现场情况下,申请人应该往右后方倒车,而申请人却往左后方倒车。因此,申请人具有损毁财物的故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018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案件发生的原因、违法行为手段、造成损失等因素,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因此,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回执、传唤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邮寄凭证、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抓获经过、询问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员违章记录、机动车违章记录、工作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身份信息、视频资料等。

第三人称:一、答复事项。鉴于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丝毫没有悔改之意,建议复议机关考虑重新仔细调查本案件,针对案件实际给第三人造成的真实损失及不利的社会影响,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所谓“事实”全部为胡编乱造、信口雌黄、恶意中伤、颠倒黑白。(1)申请人声称其车辆被第三人车辆碰撞。在申请人驾车恶意撞向第三人车辆之前,两车压根没有任何接触。从两辆车的损害痕迹也很容易可以看出,第三人车辆上的损害痕迹为申请人驾车冲撞所致,除此之外,根本没有其他两车碰擦的痕迹。(2)申请人声称其驾车前进时碰到路沿石,这更是无稽之谈。从当时视频中可以清晰看到,其车辆前方没有任何阻碍物,不仅没有路沿石,更是有足够的空间可以让其开离现场,而其并没有开离现场,而是驾车前移腾出空间后,加速撞向后方第三人车辆。这一系列不合常理地操作充分证明其恶意撞车故意毁坏。(申请人曾多次试图花钱私了,第三人都拒绝私了。既然他为自己狡辩无罪,为何三番五次要多花钱找第三人私了呢,不是自己打自己脸吗?)。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8年5月8日12时2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浙G某某号轿车从金华市婺城区新都会小区开出,此时申请人驾驶浙G某某号轿车违规停车在路口处,挡住了第三人驶出的唯一出口。无奈之下,第三人试图驾车绕过对方车辆驶离并对其违规行为提出质疑。对方恼怒之下竟毫无依据地诬称其车辆被第三人剐蹭,双方因此产生了言语上的争执。争执结束之后,第三人本打算离开,此时申请人突然口头表达了意思为“准备花点钱陪你玩玩”的话语,之后立即上车猛烈加速倒车撞向第三人的车辆,造成第三人车辆的严重损害,产生了重大损失。以上事实均有当时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可调查取证。2.关于损失鉴定。申请人称未见《价格鉴定意见》。因种种原因,第三人亦未能收到《价格鉴定意见》。而且,据第三人至多家4S店及汽修厂了解的情况,本案件中第三人的实际车损大大高于本人被告知的《价格鉴定意见》中的金额,且超过了人民币5,000元。建议复议机关重新组织由第三人和申请人共同参与的定损程序,核定第三人的真实损失。综上,现有证据可以清晰地证明,申请人恶意冲撞第三人车辆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也实施了撞车行为,并且造成了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重大损失。更加严重的是,对方在实施违法行为后不但不悔改,还通过种种方式阻挠案件的正常调查,气焰非常嚣张。建议复议机关从实际情况出发,追究申请人刑事责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12时许,申请人驾驶浙G某某号汽车停靠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新辛路靠近八一南街路口,因申请人感觉其驾驶的车辆被后方第三人的浙G某某号汽车撞到,遂下车与第三人理论,两人因此发生ロ角,后申请人上车驾驶浙G某某号汽车倒车撞向第三人的浙G某某号汽车,造成第三人的汽车损坏。当日,第三人报警,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到场处理。5月9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第三人不认为是交通事故。 6月7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将案件移送给被申请人三江派出所,三江派出所以申请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受案调查。当日,三江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6月14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被损毁浙G某某号汽车损失)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壹仟肆佰贰拾元(¥1420元)。6月21日,三江派出所书面传唤申请人到所进行询问调查,并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10月10日22时41分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其不是故意倒车撞向第三人的车辆。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回执、传唤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邮寄凭证、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抓获经过、询问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员违章记录、机动车违章记录、工作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身份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等证据材料,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ロ角后,申请人驾驶浙G某某号汽车倒车撞向第三人的浙G某某号汽车,造成第三人的汽车损坏,事实清楚。申请人驾驶的浙G某某号汽车右前轮距新幸路南侧人行道路基尚有足够的距离,且申请人与第三人事先发生口角,清楚的知道第三人的浙G某某号汽车在其车辆的左后方,而申请人却驾驶浙G某某号汽车往左后方倒车,撞向第三人的浙G某某号汽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第三人的车辆,本机关予以支持。2018年6月14日,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人被损毁浙G某某号汽车损失出具鉴定意见,6月21日,申请人被传唤到案,民警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意见,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未书面告知价格鉴定意见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南(三)行罚决定[2018]1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8年 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