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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617 发布机构: 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19-08-02 15: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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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08-02 15:26:14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9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93号

发布日期: 2019-08-02 15:26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秋滨派出所。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南(秋)驳回申请决定书字[2018]10001号《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0月16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寄送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0月2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事实和理由。李某某,被申请人民警,其于2018年8月2日,因为申请人到北京对申请人传唤,制作笔录时不如实记载申请人的陈述,当时也提出回避,但没有得到支持;2018年9月4日,他又说什么申请人到北京传唤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回避,没有得到受理。继续由他作笔录,笔录乱写。直到过去了16个多小时的第二天,オ拿给了申请人一张金公南(秋)驳回申请决定书字[2018]10001号決定书。9月4日23点将申请人带到西关派出所。他说他有北京方面的训诚书,申请人问他拿训诚书,他拿不出来。然后又对申请人做笔录,一定做申请人有罪! 申请人说要申请回避,他说要先将笔录做完他再拿去审批是否回避,笔录做完,让申请人看,看完了他一起改,不用申请人手写了, 申请人说看一条改一条, 申请人看完了,他又不改,拿走申请人手上的笔录,宣读给申请人听,然后又让申请人根据他读的重新确认改动处,要申请人一起讲完, 申请人说要将笔录拿申请人手里边看边改,他就说:“我宣布你对笔录没意见”,然后申请人根据记忆说出一些更改处,他说:“我现在宣布,你提单都是无理取闹,不予更改”。然后让申请人签字,说申请人只能签申请人的名字, 申请人在签字时就依据他说的签了“我只能签我的名字”字样,他一把把申请人的笔夺走,不让签了。然后就将申请人关在问询等待室直到第二天下年三点光景,拿来一张驳回申请决定书,按理决定书应该由分局出具。再后来拿来一张写着些所谓的证据的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要申请人在申辩意见栏填是或否,而且只能填是或否。填是,是代表申请人有意见呢还是认可呢?填否是代表没意见还是不申述呢? 申请人说要填意见,他就拿走了。再后来拿来了行政处罚決定书,决定拘留5天,对申请人进行了宣读,也不让签字(怕申请人签意见)在他读的时候, 申请人边上喊:“我要签字!。。。”。第一次在秋滨派出所关了申请人16个多小时,第二次在西关派出所关了申请人18个多小时,有床不让睡,在西关派出所,不让申请人吃早饭,中午看关的西关派出所民警看不过去了,给我买一碗面。申请人跟他说早饭都没吃,他买了一块面包,去拘留所的路上申请人说晩饭呢?他说那时不是给了一块面包了吗?说申请人的饭要他自己掏腰包的。综上像这和刑讯逼供没什么两样。根据行政复议法,特此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南(秋)驳回申请决定书字[2018]10001号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回避请求,否则,做笔录的意义就没有了。像这样做笔录,被申请人还驳回申请人的回避申请,法律就被他亵渎了。法律尊严就被随意践踏了的。以事实为依据,事实就没有了。希望领导重视这种刑讯逼供,以让我们在公安局里能体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氛围。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公南(秋)驳回申请决定书字[2018]10001号决定书、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2018年9月5日,被申请人接金华市秋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警称,我辖区某某村居民申请人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申请人民警于2018年9月5日22时47分将违法嫌疑人申请人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在给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时,该申请人认为本案办案民警李某某(警号为某某)之前给其制作过询问笔录,不如实记载其陈述为由,对民警李某某提出回避申请,被申请人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应当回避的条件,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要求该案主办民警李某某回避的申请(文书号为金公南(秋)驳回申请决定书字[2018]10001号),后申请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申请人依法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审查期间,充分保障违法行为人申请人的饮食和休息,未出现行政不作为或者其他违法情况。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传唤证、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信函收据、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情况说明、谈话笔录、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浙江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身份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申请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2018年9月4日,申请人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8年9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秋滨街道工作人员报案,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案调查,并书面传唤申请人到西关派出所,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以主办民警李某某在之前对其制作笔录时不如实记载其陈述为由,申请李某某回避。9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决定”,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应当回避的条件,作出《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复议或诉讼的救济途径,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传唤证、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情况说明、谈话笔录、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浙江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被申请人作出《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的行为属于过程性处理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列举了申请回避的法定条件,但并没有规定申请人可以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的途径,故被申请人在《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复议或诉讼的途径,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