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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2-00621 发布机构: 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19-08-02 15:3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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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08-02 15:30:19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10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101号

发布日期: 2019-08-02 15:30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永康市芝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 1.依法撤销关于永康市芝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取消登记申请的回复;2.依法重新复核、回复。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10月1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0月23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寄送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1月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本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因芝国用(2000)字第022号国有地使用证的地权属来源不合法(有争议及登记单位法人资格),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复核及取消该登记。并且充分表明土地权属暨虚假,单位、登记单位和使用人名称涉嫌伪造,为了法律的尊严和有错必纠的办事宗旨,可是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不予纠正,现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请人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条款重新审核,取消不合法登记,支持请人的请事项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取消登记申请书;关于永康市芝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取消登记申请的回复;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土地使用申述书;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营业单位,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登记基本情况;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9231号行政裁定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896号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来的要求取消永芝国用(2000)字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回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以永芝国用(2000)字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不合法,申请单位、登记单位和使用人名称各涉嫌伪造的事实和理由,要求取消登记,该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1、涉案的永芝国用(2000)字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案件已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7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896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9231号案件的审理并裁决,裁决明确:永康市人民政府根据永康市芝英供销社某某分社的申请,在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向永康市芝英供销社某某分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颁证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程序合法。申请人某某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相关登记材料虚假、登记程序违法、审批过程伪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裁决均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2018年1月,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要求撤销“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永康市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撤销登记行为已经上级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不属重新起诉的范围,驳回起诉3、对申请人提出的“永康市芝英供销社”没有登记注,是拟单位的问题。经向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到,该单位原系“永康市芝英供销合作社”,因供销系统改制,及上级主管部门、永康市供销合作社名称变更等历史原因,该社公章更改为永康市芝英供销社,并沿用至今。该社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虚拟单位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取消登记申请书、关于永康市芝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取消登记申请的回复、情况说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896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9231号行政裁定书、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行终146号行政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971年5月1日,永康县某某公社某某大队“赠送给芝英供销社某某分社基地一块,东至一队田南至八队晒场西至大路北至仁勇公祠,东至西27公尺南至北32公尺为屋基面积”。1978年9月6日立《赠送契》明确“某某大队同意将仁勇公祠以东、公路以北的土地计6分左右,赠送芝英供销社某某分社使用”。19789月,永康县芝英供销合作社与某某大队签订《买卖房屋立约》,明确芝英供销社“向某某大队购买仁勇公祠一座……屋价面议壹万元正(立约后款即付清)”1982年8月,永康县人民政府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同意征用某某大队一部分土地(陆分)1992年7月,永字第1301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由仁勇公祠拆建的544.2平方米建筑登记在永康县芝英供销合作社名下。2000年9月14日,永康市芝英供销社某某分社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为2039.11平方米,包含分次建造的房屋占地面积。2001年9月4日,永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向永康市芝英供销社(某某分社)颁发永芝国用(2000)字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8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就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事项提出申请,要求取消该登记。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永康市芝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取消登记申请的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永康市人民政府核发永芝国用(2000)字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取消登记申请书、关于永康市芝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取消登记申请的回复、情况说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896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9231号行政裁定书、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行终146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颁发永芝国用(2000)字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不服,已经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可颁证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遵守法院裁判。另,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永康市芝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取消登记申请的回复》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救济程序外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属于行政重复处理行为,申请人对该行政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

                     2018年 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