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0-01209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11-30 09:45:06 | ||
文号: | 主题分类: | 登记号: | |||||
生成日期: | 2020-11-30 09:45:06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复字第214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214号
申请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金工伤不字〔2019〕0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杜某禄的工伤认定。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11月11日签收。11月22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死者杜某禄的儿子。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金工伤不字〔2019〕0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事实不清。1.未告知第三人和申请人补正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是确定疾病种类及发病原因等内容的专业医学证明,是可以确定案发当晚杜某禄情况的重要材料,也是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必须具备的材料。但是,在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仅以简单的急救告知书代替专业的医学诊断证明作为材料提交。被申请人既未书面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2.未对杜某禄的死亡原因等委托鉴定,对杜某禄长期夜间工作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长时间工作劳累造成猝死等问题均未予认定,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充分。二、杜某禄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死者杜某禄生前为第三人的操作工,工作地点是第三人操作车间,工作时间为当日19时至次日7时30分(24时至次日2时为休息时间),在工作岗位时就已经发病并感不适。平时居住在第三人415号宿舍。2019年7月31日7时50分许,杜某禄下班后回到公司宿舍一直未出来。同日19时42分许,经120医生赶到现场确诊杜某禄已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应认定为工伤。1.杜某禄的猝死是由其工作时间的特殊性所致的。杜某禄长期从事夜班工作,违背正常生活节律,极易导致神经衰弱、免疫力减退、诱发高血压和心脑血管等疾病。杜某禄的此次猝死正是长期日夜颠倒、过劳的结果。2.根据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7月31日,杜某禄在工作岗位上正常工作时,就已经发病,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但一直坚持到正常下班。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而为了单位的利益,带病坚持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直到回到厂区的职工宿舍才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也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3.公司职工宿舍是公司为员工安排的休息场所,是为方便职工工作而设置的相关场所,是工作场所的必要延伸。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因此,杜某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就已发病,出现猝死的前兆症状,最终在厂区的职工宿舍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4.疑点利益归于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职工发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据此,也应认定杜某禄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金工伤不字〔2019〕0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曹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张某某证明及身份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不字〔2019〕0024号)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经调查核实:杜某禄在第三人处任操作工,工作地点在第三人处操作车间,工作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30分,平时居住在第三人415宿舍。2019年7月31日7时30分许,杜某禄打卡下班离开工作车间,监控视频显示,7时39分许,杜某禄走出第三人南大门,并在南大门道路旁的摊位上与人聊天并逗留10余分钟许,7时58分许,杜某禄回到其居住的415宿舍。18时40分许,公司点名时杜某禄不在,后同事到宿舍找寻并发现其身体异常,随即拨打120急救送到浙江金华广福医院抢救无效于19时42分许宣布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另查明,杜某禄在工作期间身体无异常,没有去医院就诊记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1、被申请人2019年8月21日受理第三人提交杜某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年9月17日作出金工伤不字〔2019〕0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月20日送达第三人。2、被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外,已经扩大范围考虑了视同工伤情形,其视同标准有严格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前提,缺一不可,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杜某禄事发当天7时30分打卡离开工作岗位下班时,身体并未出现异常需要紧急到医院救治的情形,虽是在48小时内死亡,但其发病时均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不字〔2019〕0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监控视频光盘、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杜某禄身份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黄某某身份证、劳动合同、关于杜某禄情况说明、打卡记录列表、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认书、金华市院前急救告知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调取的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不字〔2019〕0024号)、送达回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杜某禄之子。杜某禄生前是第三人的操作工,在操作车间工作,工作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30分,中间休息2小时,平时与同事张某明合住在第三人的415宿舍。2019年7月31日7时30分许,杜某禄打卡下班。7时39分许,杜某禄走出第三人南大门,并在南大门旁边的摊位上逗留,7时53分许走回南大门。7时58分许,杜某禄回到其居住的415宿舍。当天18时40分许,操作组长祝某某上班前点名时发现杜某禄不在,之后安排张某明回宿舍找寻。张某明回宿舍后发现杜某禄身体异常,便联系安全员,安全员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赶到后,医护人员检查发现杜某禄已经死亡,于19时42分开具《金华市院前急救告知书》,告知“患者经检查初步判断为猝死”。申请人委托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8月21日分别对第三人工作人员楼某某、方某某、祝某某、张某明就相关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又于8月26日再次对张某明制作了调查笔录。2019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不字〔2019〕0024号),认为杜某禄属于不能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9月20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转交杜某禄家属。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曹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张某某证明及身份证、监控视频光盘、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杜某禄身份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黄某某身份证、劳动合同、关于杜某禄情况说明、打卡记录列表、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认书、金华市院前急救告知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调取的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不字〔2019〕0024号)、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如果是在下班回到宿舍后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杜某禄早上下班后离开单位,后回到单位宿舍休息,晚上被人发现异常后报警急救,急救人员检查时已经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让人惋惜,但是杜某禄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不字〔2019〕0024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