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0-01216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11-30 10:0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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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11-30 10:07:04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11〔2020〕3号 |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11〔2020〕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浦江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浦人社工认[2019]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2020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于1月8日分别向申请人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月14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的书面材料。1月1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经交警部门、被申请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调查取证,足以认定申请人之伤是2018年2月4日20点左右与刘某、黄某某一起过公路时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1、被申请人认定2018年2月3日第三人与全体员工(包含申请人)结清工资后,第三人确定放假过春节。2、第三人员工可自行安排离厂时间返回家中过春节,也可以根据个人需要继续居住第三人安排的宿舍中。3、认定申请人、刘某等4人回老家的火车票是2018年2月6日凌晨的同一班次火车。4、申请人、刘某等4人约定在2018年2月5日一起到义乌火车站坐车回家过春节,2018年2月4日晚上4人准备居住在第三人宿舍内,2018年2月4日晚20点左右申请人与刘某、黄某某等人将申请人宿舍内的厨具、衣服等杂物运到第三人隔壁的某某镇某某锁业公司黄某某宿舍存放,足以说明申请人从2018年2月3日放假回老家过春节是得到了第三人的批准同意的,不是申请人擅自行为,申请人返家途经路线和时间由申请人自行安排是合情、合理、并符合第三人放假安排规则,火车票是2018年2月6日凌晨,2018年2月4日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自行安排返家过春节的合理时间范围、合理路线、合理情形内。2018年2月4日20点与他人将申请人的打工生活用品搬运到黄某某宿舍存放是对申请人放心、安全回家过春节从事申请人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是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路线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下班途中”是一种狭义的理解,本案应根据法律规定从广义上的理解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维护职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绕道的,不能一刀切,所以申请人2018年2月4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是在第三人同意批准、认可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对日常生活的合理安排所导致。被申请人所作出的905号决定属于实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更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浦人社工认[2019]905号)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2月申请人入职第三人普工,2018年2月3日下午6点左右,在第三人大车间办公室与全体员工结清工资后,第三人春节放假,员工可自行安排离厂时间返回家中,也可根据个人需要,继续居住在第三人安排的宿舍中。2018年2月4日,第三人法人柳某某在第三人附近某某镇“老饭店”安排中餐,员工可自愿参加聚餐,申请人参加了聚餐,聚餐结束后,员工基本离厂,因申请人、刘某、陈某某、周某某4人的火车票是2018年2月6日凌晨的同一班次火车,所以申请人、刘某、陈某某、周某某4人约定在2018年2月5日一起到义乌火车站坐车,2018年2月4日晚上4人准备居住在第三人宿舍内。2018年2月4日申请人等人在第三人宿舍玩手机到晚上7点40分左右,刘某向第三人员工陈某某借用电动自行车,用于载运申请人、刘某宿舍内的厨具、衣服等杂物到第三人隔壁的某某镇某某锁业公司黄某某宿舍,申请人、刘某、黄某某三人一起从第三人处出发到某某镇某某锁业,申请人和黄某某步行,刘某骑电动自行车先到达某某镇某某锁业,当晚20点左右,申请人和黄某某步行到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仕门口路段,申请人横过道路时被小轿车撞到,导致受伤。当时由黄某某陪同申请人到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刘某随后到达医院,申请人住院共99天,浦江县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术后,肺部感染,脑积水。根据上述事实,答复人认为,2018年2月4日晚上8点申请人拿着电饭锅、衣服等杂物从第三人宿舍到某某镇某某锁业宿舍途中,不慎被小轿车撞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所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了该工伤申请后,向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后,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了浦人社工认[2019]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不予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浦人社工认[2019]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黄某某)、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落款2018年11月8日工伤认定申请书、2018年11月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第三人邮寄开庭通知书等材料的送达回执、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浦劳仲案字(2019)第12号]、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及凭证、落款2019年6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书、2019年6月2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医院病历材料、工伤申请资料接收通知书及存根、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徐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9〉2号)及邮寄申请人的进度查询信息、被申请人工伤不予受理呈批表、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单、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柳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方、柳某某、申请人、袁某某)、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呈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浦人社工认[2019]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送达回执及凭证等。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浦人社工认[2019]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于2018年2月4日晚上8点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2018年2月4日,第三人所有员工春节放假,员工基本离厂。申请人因其个人原因还留在第三人处。2月4日晚上20时,申请人因私事外出,发生了交通事故,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因为第三人已经放假,申请人因私外出不需要第三人同意批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2018年2月4日晚上8点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可以认定为工伤,而申请人因私事外出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4日,第三人所有员工已经放假,没有一个人上班,不存在员工上下班的事情。2018年2月4日,申请人因私事外出,发生了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第三人认为2018年2月4日晚上20时,申请人因私事外出,发生了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不是在上下班途中造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2月份到第三人处上班,平时住在公司宿舍。2018年2月4日第三人开始春节放假,当天中午申请人参加公司聚餐,聚餐后员工陆续离开公司。申请人因为买到的是2018年2月6日班次的回乡火车票,所以2月4日晚上准备继续住公司宿舍,当天下午聚餐后回到公司宿舍玩手机。同日20时许,申请人将宿舍内的生活用品寄存到附近郑宅某某锁业的朋友黄某某处,在步行至浦江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仕门口路段横过道路时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申请人受伤后被送医接受治疗。2018年3月19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以劳动关系不确定为由,口头告知申请人先去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1月8日,申请人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月16日受理,并于4月23日作出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申请人的代理人徐某某于4月30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2019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接收申请资料。2019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1年的工伤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16日,本机关作出〔2019〕金政集复字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9〉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依法作出处理。2019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至第三人。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厂长柳某某、车间主任张某某就相关情况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班长陈某某、班长李某方就相关情况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就相关情况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袁某某(系申请人妻子)就相关情况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面送达申请人。2019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浦人社工认[2019]905号),认为2018年2月4日20点申请人拿电饭锅、衣服等杂物从第三人宿舍到某某镇某某锁业黄某某宿舍途中,不慎被小轿车撞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于12月2日邮寄申请人,于12月3日当面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黄某某)、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落款2018年11月8日工伤认定申请书、2018年11月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第三人邮寄开庭通知书等材料的送达回执、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浦劳仲案字(2019)第12号]、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及凭证、落款2019年6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书、2019年6月2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医院病历材料、工伤申请资料接收通知书及存根、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徐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9〉2号)及邮寄申请人的进度查询信息、被申请人工伤不予受理呈批表、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单、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柳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方、柳某某、申请人、袁某某)、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呈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浦人社工认[2019]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送达回执及凭证、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依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六条意见,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申请人平时居住在公司宿舍,2018年2月4日公司春节放假后,因为没到回家车票的班次时间,准备继续住公司宿舍,当天晚上在去另一个厂的朋友处寄存生活用品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申请人此次离开公司既非以上下班为目的,也非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显然,寄存物品途中不属于上述意见中的合理路线,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申请人所受伤害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7日才将2019年9月30日就已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面送达申请人,文书作出时间与送达时间间距过长,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知情权,鉴于相关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该类文书送达时限,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及送达时间均未超过法定期限,且关于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已另案审结作出复议决定,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浦人社工认[2019]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