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0-01218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11-30 10:09: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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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11-30 10:09:57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12〔2020〕8号 |
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12〔2020〕8号
申请人:贾某相。
申请人:贾某英。
申请人:贾某龙。
被申请人: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义乌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浙2018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39XXX号《不动产权证》。本机关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金政集复字第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浙07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复议决定,责令重新审理。本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2月7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寄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月1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12月25日,申请人经由第三人的举证获知: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的不动产登记证。申请人对此不服。具体理由如下:一、该工程所在区域为农村集体土地,至今未经拆迁安置补偿,不得出让或划拨,更不得用于城镇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颁发土地证行为,明显违法。二、不具备颁发不动产证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申请人房屋未拆除,没有形成“净地”。因此,不具备发放不动产证的法定条件。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未尽审查义务,至今未调查了解申请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通知申请人,没有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明显违法,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身份证、房权证(贾某龙、贾某英)、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土地(不动产权)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1、涉案宗地坐落于义乌国际某某物流园1-18#地块,面积165341.52平方米,用途仓储用地,权利性质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期限2018年5月30日起至2068年5月29日止,权利人第三人。第三人于2018年7月27日申请登记,提供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票据、不动产权籍调查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对不动产权属来源、权籍调查等材料进行审查、复核后,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核定同意登簿,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故,被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2、申请人曾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责令义乌市政府对申请人位于集聚区范围义乌市稠江街道某某基下某某8号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在该案事实与理由中陈述:“…2017年11月,集聚建设正式启动,实施单位开始与本村村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3月,全村村民,除原告外,全部腾空房屋。至今,原告位于本村下某某8号的本村唯一一处房屋未腾空也未拆除…”。同时,对案涉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也已经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尽管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尚在审理中,但也足以说明:申请人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仅存在补偿安置争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征收决定生效时,申请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消灭,申请人仅存在取得补偿安置的权力。3、第三人通过招拍挂程序依法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为了实现受让目的,依法申请做证并无不当。申请人曾对涉案土地出让行为提起诉讼,但未得到法院支持,出让程序没有被确认违法或撤销。故,涉案土地的出让行为合法有效,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执行力应当予以认可,后续根据出让行为进行不动产登记,当然是依法有效的。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公证书、义乌市投资项目全程代办委托协议、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国有建设用地交付确认书、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地籍调查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及照片、权籍调查配号凭证、权籍调查成果备案审核表、土地出让金票据、税收缴款书、询问记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及备案登记情况、(2019)浙07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终1306号《行政裁定书》、《安置补偿决定》、(2019)浙07行初589号《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裁定书》、行政起诉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贾某相系申请人贾某英、贾某龙父亲。贾某相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某某村有自建房屋1幢,后该房屋于2003年1月进行分割后分别登记至贾某英、贾某龙名下,并取得相应产权证(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22541号),其中贾某英登记面积为26.57平方米、贾某龙登记面积为79.13平方米,但土地使用证仍登记在贾某相名下。2017年10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义乌市人民政府征收义乌市稠江街道某某村等村集体土地22.2345公顷,上述登记于申请人贾某英、贾某龙名下房屋亦在该土地征收范围。2018年5月2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782-2018-A21-01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编号为义乌国际某某物流园1-18#地块,坐落于义乌市商贸集聚区,用途为仓储用地,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1590万元,受让人须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8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付清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018年7月26日,第三人缴纳了353.495万元税款。次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义乌国际某某物流园1-18#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地籍调查界址点成果表、土地出让金票据、税收缴款书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颁发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条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同意登簿,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的浙(2018)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39XXX号《不动产权证》。义乌国际某某物流园1-18#地块涵盖申请人贾某英、贾某龙名下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截至2018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征收部门尚未对申请人的房屋作出补偿。
另查明:因义乌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出让方案的批准行为,申请人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浙07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浙行终130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又查明:2019年8月7日,申请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义乌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位于集聚区范围义乌市稠江街道某某村下贾里8号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2019年8月1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户作出了《安置补偿决定》。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浙07行初58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房权证(贾某龙、贾某英)、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土地(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公证书、义乌市投资项目全程代办委托协议、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国有建设用地交付确认书、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地籍调查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及照片、权籍调查配号凭证、权籍调查成果备案审核表、土地出让金票据、税收缴款书、询问记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及备案登记情况、(2019)浙07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终1306号《行政裁定书》、《安置补偿决定》、(2019)浙07行初589号《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裁定书》、行政起诉状、(2019)浙070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2019)浙07行终75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涉案地块虽是征收后才被出让,但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征收部门尚未对申请人的房屋作出补偿,申请人仍持有涉案房屋权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享有的权利已经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但被申请人在土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作出了涉案不动产权证,未尽审查义务,颁证行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第三人经过竞买申请、交纳保证金、竞买报价等手续,以11590万元的价格竞得。鉴于第三人善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已经登记,且涉案颁证行为没有减损申请人主张补偿安置的权益,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不动产权证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浙(2018)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39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