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0-01223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11-30 10:15: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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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11-30 10:15:02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19〕231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19〕231号
申请人:樊某某。
被申请人:永康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永政补〔2019〕4号《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违法,责令重作。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收悉。经12月11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2月16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2月3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2020年1月17日,本机关依法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2月6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作出永政补〔2019〕4号《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收悉。复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依法行政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补偿决定书,将申请人被拆迁后未及时补偿安置的某某街267号房产定性为临街经营用房,确认商业经营用房占地面积14.25平方米,建筑面积28.5平方米(共二层),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二、从该决定书内容来看,对申请人施行安置补偿的标准依据,是被申请人2008年10月22日颁布的123号文件《永康市某某街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及2009年189号文件,但是没有依法列明是根据哪几条具体条款作出履职决定的。况且,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之前,没有尽到将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及听取申请人陈述的义务。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多次提出口头及书面陈述,向被申请人要求告知具体条款具体标准细则,以便核对补偿情况是否符合政策,是否真正做到一把尺子量到底。但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置之不理,不予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遵循和尽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履职义务。三、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应尽的向申请人告知事实依据的义务、告知享有的权利义务事项、认真听取申请人陈述的义务。四、申请人认为,虽对申请人的被安置房产定性正确,但是给予的补偿明显不符合上述二个文件规定的所有政策标准,也与邻居同等条件商铺回购的补偿安置方案不一致,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严格执行,与申请人进行必要的沟通,作出正确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得对申请人进行歧视性补偿。五、要求复议机关举行听证,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与被申请人当面质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行政判决书》[(2019)浙07行初232号]、生效证明、关于要求告知事实和理由并听取陈述的申请、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申请人身份证、《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永政补〔2019〕4号)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政补〔2019〕4号《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土地的调查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原有永康市某某街道某某街267号房屋一处,该房屋系申请人承租房管会临某某街的公房后,在公房的后面空地上违法建设的二层房屋,违法用地面积为14.25平方米,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8.5平方米。房屋四至明确,东墙:自己的墙,南墙:与郑某某共墙,西墙:借公房的墙,北墙:借公房的墙。该区块原先属于集体建设用地,按上世纪90年代前后违法建筑处理政策,按集体土地进行处罚,在办理登记时,农民的确权为集体土地,居民的确权为国有划拨土地。2001年12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0005XX号。2002年1月25日进行违法用地处罚后,于2002年1月30日办理了土地上使用权证,权证号为永国用2002字第03XX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二、对申请人的房屋补偿符合拆迁政策。永康市某某街旧城城中村改造区域位于永康老城区,基础设施落后,居住条件较差。应群众要求,永康市委市政府多次召开讨论会、民主听证会、座谈会等,征求各方意见后,制定了《某某街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永政发〔2008〕123号)和《某某街区虹霓、东街、西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永政发〔2009〕189号)等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以下简称“拆迁政策”),进行某某街区块旧城改造。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某某街区虹霓、东街、西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确定的改造范围,已于2015年10月16日拆除。根据拆迁政策,申请人的房屋属于非住宅房屋,其登记确认的土地面积为14.25平方米,其房屋位于临某某街公房的后面,不属于临街商业用房,只能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或水平式套房安置。根据申请人的意愿和给予拆迁人充分补偿的原则,政府给予申请人安置75平方米户型的套房。同时按拆迁政策,给予某某街临街经营用房(二进)的补偿83862元和土地价值补偿81795元、建筑物补偿11012元、装饰及附属物补偿34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等相应补偿。三、申请人提出按照商铺回购的补偿安置要求,不符合事实和拆迁政策。根据拆迁政策,某某街临街商业用房原区块回购补偿安置只适用于某某街临街实际用途为商业的用房。其房产虽登记为非住宅用地,但其房屋位于临某某街的公房后面,不临某某街,土地使用权不属国有出让,根据拆迁政策,按住宅标准予以安置,参照二进给予一定商业价值的补偿。因此,给予申请人安置75平方米套房一套和相应的补偿,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补偿和保障。综上所述,申请人所述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永政补〔2019〕4号)、《行政判决书》[(2019)浙07行初23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土地使用登记申请表》、《申请报告》、罚没款通知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0005XX号)、户口信息、《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永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身份证、《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某街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永政发〔2008〕123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某街区虹霓、东街、西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永政发〔2009〕189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更新永康市基准地价的批复》(永政发〔2005〕24号)、经营用房补助意见、2019年11月11日某某街道与申请人谈话笔录及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在永康市西城某某街267号拥有房屋一处,权证号为“永国有2002字第03XX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0005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4.25㎡,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建筑面积28.5㎡,房屋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商住楼)。因永康市某某街区旧城改造建设需要,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2日以永政发〔2008〕123号文件印发了《某某街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又于2009年12月9日以永政发〔2009〕189号文件印发了《某某街区虹霓、东街、西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申请人的上述房屋位于该旧城改造范围内,该房屋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拆除,双方未就该房屋的安置补偿达成协议。2018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书面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向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履行补偿义务。申请人对此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8月2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行初23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坐落于永康市某某街道某某街267号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该判决书已于2019年9月15日生效。2019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永政补〔2019〕4号《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给予安置75平方米户型套房一套,可在城某路、三某路、某某新城某某街安置区选择。75平方米(含)以内,每平方米收取3300元;因户型原因,超过75平方米(不含)的,每平方米收取8000元。并按规定收取煤气开户费(16元/平方米)、自来水开户费(1235元)、房屋维修基金(40元/平方米)、白蚁防治费(2元/平方米)、基础设施配套费(20元/平方米)。二、按某某街临街经营用房补偿标准(二进按每平方米5885元计算),给予补偿83862元。三、给予土地价值补偿,按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偿5740元,计81795元。给予建筑物补偿11012元,装饰及附属物补偿340元。给予搬家补助费1000元。按细则规定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申请人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的补偿决定前,并未确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有《行政判决书》[(2019)浙07行初232号]、生效证明、关于要求告知事实和理由并听取陈述的申请、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永政补〔2019〕4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土地使用登记申请表》、《申请报告》、罚没款通知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0005XX号)、户口信息、《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永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某街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永政发〔2008〕123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某街区虹霓、东街、西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永政发〔2009〕189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更新永康市基准地价的批复》(永政发〔2005〕24号)、经营用房补助意见、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的补偿决定前,并未确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导致申请人丧失了部分救济权利。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补偿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应按照评估结果公示、评估结果送达、订立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方案并送达、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等程序进行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程序规定实施,作出涉案补偿决定时缺失部分环节,属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政补〔2019〕4号《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的补偿事项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