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0-01226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11-30 10:52: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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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11-30 10:52:58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0〕2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0〕2号
申请人:田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价格举报案件办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相关申请材料复议机构于2020年1月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月8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月19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3月5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购买商品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向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投诉举报,网上投诉举报1次了,显示被被申请人接收。现办理结果为未违反相关价格政策规定,举报办结。事实所售商品价格为280元,促销价35.8元,结果在申请人收货后发现第三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在促销活动的前7天并没有按照该价格销售过该产品。申请人认为:1.举报信息办理结果显示为未违反相关价格政策规定,举报办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促销活动前七天销售的最低价格记录,明显地包庇第三人,按照《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第三人在开展促销活动的前七天的最低价就是和促销价同等的,然而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任何的证据。第三人造成了价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处理,希望有关部门介入严查。2.(自行判断是否存在)被申请人在举报办理完结违规。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办理信息截图、网购订单详情截图、申请人身份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向全国12358平台
举报第三人在某某网某某化妆品旗舰店销售按摩精油,所售商品价格为280元,促销价35.8元,在开展促销活动的前七天的最低价格就是和促销价同等的,认为是虚构原价造成价格欺诈消费行为。接报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对位于市某某南街以西,某某路以北某某园537室的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和情况调查,提取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按摩精油商品详情页面截图、网页商品价格说明等有关资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称某某化妆品旗舰店对该按摩精油标示“价格¥280.00(划线)促销价¥35.80”,并且在商品详情页有明示:划线价指商品的专柜价、吊牌价、正品零售价、厂商指导价或该商品的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并非原价。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某某化妆品旗舰店当时标明划线价是280元,实时结算价是35.8元,标示的价格一直未变。申请人认为划线价就是原价,显然是其理解有误。经查,某某化妆品旗舰店按照《淘宝价格发布规范》,已在网店商品详情页面标明了被比较价格的含义,划线价不是原价,不是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价,其中网页截图也明示划线价为品牌商建议零售价。故第三人网页发布的商品销售信息中,已如实地履行了价格告知义务,不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申请人将划线价与原价等同看待,主观上混淆了两者不同的概念。(二)依据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某某化妆品旗舰店按照《淘宝价格发布规范》,已在网店发布的商品详情页面均标明了被比较价格的含义,第三人网站的价格说明信息提示,申请人应当是知晓的。申请人网上一次性下单大批量购买按摩油就其个人消费而言有悖常理。即便如此,如想取消交易,也可以按照七日无理由退货处理,并不会让申请人产生实际损失。申请人以第三人价格欺诈为幌子,购物索赔,行营利之实,定性第三人价格欺诈无客观事实证据,与社会公序良俗不符。因此,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价格标示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有权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办结价格举报。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在12358价格监管平台上关于天猫某某化妆品旗舰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材料。11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12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情况调查,提取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按摩精油商品详情页面截图、网页商品价格说明等有关资料并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12月11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该举报件办结。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在12358价格监管平台上将办理结果回复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三、申请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复议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所涉及的价格违法领域而言,关于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尽管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但申请人仍然不满,提起行政复议,其核心诉求是要求责成或者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这就涉及举报复议中另一个重要问题:对行政机关受理之后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责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就《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而言,仅仅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但举报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举报)、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三人网店商品价格说明及顾客评价页面截图、第三人品牌建议零售价、第三人网店商品详情页面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交易成功订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调查说明、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投诉)、价格举报(投诉)案件流转日志截图、光盘(内含视频)、通话查询记录、参考材料、相关法律法规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易成功订单截图。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天猫某某化妆品旗舰店购买了总价为4296元的某某老姜油(每瓶规格为100ml)。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第三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于11月21日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价格举报投诉,要求退一赔三并对第三人进行处罚。11月25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价格举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12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商品详情页面截图、商品价格说明、品牌建议零售价、检测报告等证据。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经营的天猫某某化妆品旗舰店涉案老姜油的商品详情页面上标示有“价格¥280.00(划线),促销价35.80-158.00”,页面中有关于价格的文字说明“划线价格指商品的专柜价、吊牌价、正品零售价、厂商指导价或该商品的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并非原价,仅供参考。未划线价格指商品的实时标价”;页面边条中有温馨提示“本店所有页面显示商品‘价格’字样,并非指商品‘原价’,请勿混淆”、“划线价均为品牌建议零售价”;客户评语界面边条中有商品价格说明“商品展示的划横线价格为品牌商建议零售价,并不是本店销售的商品原价”。12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12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了办理结果,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采取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准确标明了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不构成价格欺诈。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相关规定,价格举报办结”。申请人对该办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针对价格投诉,被申请人经和第三人沟通,第三人拒绝赔付调解,被申请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价格投诉办结的处理结果,并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向申请人反馈。
以上事实有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办理信息截图、网购订单详情截图、申请人身份证、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举报)、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三人网店商品价格说明及顾客评价页面截图、第三人品牌建议零售价、第三人网店商品详情页面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交易成功订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调查说明、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投诉)、价格举报(投诉)案件流转日志截图、光盘(内含视频)、通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开设的某某旗舰店在涉案商品页面上标示的是“价格¥280.00(划线),促销价¥35.80-158.00”,未标示“原价”、“原售价”或“成交价”为280元的内容,销售页面中已对划线价与未划线价进行了说明与提示,划线价仅是第三人品牌建议零售价而非商品“原价” ,且准确标明了被比较价格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价格举报办理完结违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价格举报后,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经过核查延期后在30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提出价格举报投诉后作出的处理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