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0-01227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11-30 10:53:51 | ||
文号: | 主题分类: | 登记号: | |||||
生成日期: | 2020-11-30 10:53:51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0〕3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0〕3号
申请人:包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金东环罚字[2019]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1月6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1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于1月14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月2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为了响应东阳市政府美丽乡村的建设,为了激活壮大村集体经济收入,因此租用了本该拆除的村厂房。申请人在经营期间非常重视环保工作,一直配合相关部门的督导和考察,经营至今未发生过一起环境污染事故。二、申请人积极响应和执行政府决定,申请人已于2019年9月开始搬迁厂房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了厂房内的生产设备,机器设备已大量搬迁。由于时间紧迫,拆除后没有工作场地。在停工后,应付客户订货的某套家具,员工也只有一人的情况下擅自喷漆进行家具修补,对环境的污染甚微。三、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申请人员工擅自为了修补家具,是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所造成,并非申请人主观过错。申请人已尽最大的努力主动消除和尽快搬迁材料设备家具。由上可见,申请人的环保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结果。被申请人依据第108条第一项进行处罚65100元,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高,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显属过重。在本案中,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65100元的处罚决定既没有考虑申请人客观的经营困难,也没有参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据此,该处罚决定已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金东环罚字[2019]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东环罚字[2019]335号)、现场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10月12日,申请人所经营的仿古家具喷漆厂房,在没有安装任何废气治理设施的情况下,在车间进行喷漆作业,并将喷漆所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通过排风扇直接排出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为证。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于申请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当中,申请人对于违法事实也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而申请人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从调查到立案、行政处罚预先告知及最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出具和送达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无任何不当行为。对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实。三、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理由来看,申请人对于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是没有异议的。其主要认为是处罚过重,认为应当免予处罚。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的处罚,申请人没有在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但在审议时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其企业生产规模和生产时间等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了相对较轻的处罚决定。申请人陈述的修补家具属于不可抗力显然是对于相关法律概念的误解,从另一方面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的行为亦不属于情节轻微的范畴。因此申请人所陈述的理由不能成为其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2019]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提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身份证、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初审表、自由裁量表、案件集体审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邮寄凭证、申请报告及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租用东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子主要从事仿古家具喷漆加工,从2017年3月底开始投入生产,总投资额10万元左右。2019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所经营的仿古家具喷漆厂房在没有安装任何有机废气治理设施的情况下,在车间进行喷漆作业,并将喷漆所产生的有机废气通过排风扇直接排向外环境。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勘察)、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等,当场对申请人下达了金东环南马责改字[2019]6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2019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出具了金东环罚先告[2019]32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金东环罚字[2019]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壹佰元整(65100元)。被申请人在直接送达不成的情况下于12月24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在规模等级为小的“<0.4”系数中,系数取值为0.1;在行业等级为B类的“0.7-0.4”系数中,系数取值为0.401。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身份证、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初审表、自由裁量表、案件集体审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经营的仿古家具喷漆厂房在没有安装任何有机废气治理设施的情况下,在车间进行喷漆作业,并将喷漆所产生的有机废气通过排风扇直接排向外环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生产规模、行业等因素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651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已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要求。申请人要求变更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东环罚字[2019]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