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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697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20-03-17 00: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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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3-17 00:08:50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复字第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复字第28号

发布日期: 2020-03-17 00:08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219日收悉。经审查,发现存在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情形,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3月4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于3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3月5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的书面意见;318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第三人从未在申请人处就职,申请人亦从未认可第三人系聘用人员,第三人在工伤申请书中陈述的2016年11月份到申请人处上班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亦未指派其进入浙中互联网总部中心项目工作;其次,据申请人事后了解,第三人系水电班组临时雇佣的水电工,应属于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还申请人以公道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工伤字[2018]某某)、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此为原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浙中互联网总部经济中心(一期)项目”由申请人承建施工。2016年11月,第三人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任水电工。2017年5月27日下午,第三人在工地作业时,被塔吊上来回移动的小车挤压受伤,报120急救于当日15时16分许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江东医院等医院治疗。第三人受伤时,徐某等工友目击事故现场,申请人项目工地安全员陈某某、张某某对第三人的受伤事表示认可,并支付了第三人部分治疗费用,2018年12月12日公司代表就第三人在工地受伤一事到被申请人处调解,因双方数额差距悬殊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笔录等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8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当日出具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其补正材料。同年11月5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后,被申请人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受伤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同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邮寄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2017年5月27日发生的受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承诺书、第三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申请人)、浙中互联网总部经济中心(一期)项目工程概况、第三人银行交易明细、金华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项目工程和第三人受伤图片、证人证言、金华市中心医院等医院的相关治疗材料、依职权调查笔录(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徐某)、组织调解现场图片、一次性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寄凭证及邮寄查询单各2份、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提出书面意见称:第一,编号为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结果准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为申请人工作受伤,第三人所受损伤应被认定为工伤。第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1、第三人和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于2016年11月到申请人承建施工的浙中互联网总部经济中心(一期)项目工作,任水电工,工作时间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服从申请人安排和管理,项目工地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适用于第三人,第三人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也由申请人(项目部财务)发放;3、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申请人也通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也派代表到场制作了笔录,也认可了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果准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浙中互联网总部经济中心(一期)项目工地任水电工,2017年5月27日,第三人在工地塔吊上作业时,被塔吊上来回移动的小车挤压受伤,由工友徐某送医。第三人先后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上海江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申请人一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8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11月5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11月5日分别对赵某某、徐某某、徐某就相关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又于12月7日、12日分别对张某某、陈某某就相关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12月12日,申请人代表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受伤一事,在被申请人处进行调解,因数额差距过大未调解成功。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2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承诺书、第三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申请人)、浙中互联网总部经济中心(一期)项目工程概况、第三人银行交易明细、金华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项目工程和第三人受伤图片、证人证言(赵某某、赵某某)、金华市中心医院等医院的相关治疗材料、依职权调查笔录(赵某某、徐某某、徐某、张某某、陈某某)、组织调解现场图片、一次性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寄凭证及邮寄查询单各2份、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水电工作,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医疗诊断情况、调查笔录等,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为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未在申请人处就职、并非劳动关系”等主张,依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工伤字[2018]某某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