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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701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20-03-17 15: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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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3-17 15:14:57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复字第4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复字第40号

发布日期: 2020-03-17 15:14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7991006371934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3月26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328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1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320日下午4点,将浙G某某牌号的车停在宾虹路三溪堂门口处车位上。由于该车位是在一条通道转弯处的最边上,而且车位是棱形的,申请人停车时考虑后车的行车方便,避免申请人车尾容易发生擦碰撞,故往前停了一点,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张贴了一张违法停车处罚单。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车确实停在合法的车位上,至少车身的90%在车位内,其实就左前轮在车位外,这样的停车完全避免自己的车尾被擦碰撞和后车通行方便安全着想,还有申请人的车比较长,有5米多长,前轴车轮比较靠前,再加上车位是棱形等。综上原因才往前停了一点,如果车身90%都在车位内也算违法停车,申请人认为最多也是不规范停车或是越线停车,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本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371934)、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停车事实清楚。根据违停告知书和违停照片确认车辆浙G某某于2019年320日16时25分停放在金华市宾虹路路段人行道,该路段施划有规范的停车泊位,申请人所停放泊位不受其他设施影响,车辆可正常停放,且正常停放下不会影响其他行人车辆通行。申请人车辆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明显超越泊位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明确人行道为禁止停车范畴,该车辆未按规定正常停放于停车泊位内,影响了行人通行。因此可以认定车辆浙G某某属于人行道违法停车。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车辆浙G某某违停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汽车驾驶室左侧车窗。整个执法过程正当合法。三、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做出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被申请人作出的3307991006371934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320日将车牌号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宾虹路路段的人行道上。16时25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停放位置明显超出停车泊位范围,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当即拍照取证并在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3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7991006371934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从浙G某某车辆停放的现场照片看,该车辆前部明显超出停车泊位范围,后部离停车泊位线尚有一定距离,且没有其他设施影响车辆停放,案涉停车泊位能够满足浙G某某车辆正常停放。  

以上事实有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371934)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案涉停车泊位能够满足涉案车辆的正常停放,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左前轮明显超出施划的停车泊位范围,影响行人通行。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二、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37193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