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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00706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20-03-17 15: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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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3-17 15:24:26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复字第5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复字第53号

发布日期: 2020-03-17 15:24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307991006470446号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41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4月16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4月26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当时停车的地方完全是一个工地,根本不具备车辆和行人通行。甚至有雨水井都没有加盖,何来的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说法。特此申请复议机关撤销此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470446)。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停车事实清楚。2019年4月3日18时24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金华市婺城区壶源路巡查发现申请人车辆浙G某某停放该路段,停放位置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线。经法制科现场勘查,该路段并非工地,路面虽未硬化但具备行人通行条件,且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对人行道有明确详细的解释:城市人行道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可以确认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属于人行道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明确人行道为禁止停车范畴,申请人车辆未停在泊位内,其行为影响了行人和车辆通行。因此可以认定车辆浙G某某属于人行道违法停车。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车辆浙G某某违停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汽车驾驶室左侧车窗。整个执法过程正当合法。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做出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被申请人作出的3307991006470446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47044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将车牌号为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壶源路路段上。18时24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车辆未按规定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当即在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取证。4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7991006470446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2009]99号)关于人行道的界定:“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

又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案涉车辆停放的路面虽未硬化,但并不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以上事实有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47044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现场勘查照片、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根据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室字〔2019〕53号)的第三条“主要职责”第(五)项之规定:“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乡镇政府行使的除外)、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公安交通(人行道违法停车)……等21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依法有权对侵占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查处。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对人行道的解释及现场照片来看,案涉车辆停放位置为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属人行道范围,且该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三、本案中,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往来的不特定行人和法律规定的允许在人行道范围内通行的其他车辆造成影响。四、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使案涉停车位置属于申请人主张的“工地”,施工地段也是禁止停车。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470446)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6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