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00709 | 发布机构: | 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03-17 15:33: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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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03-17 15:33:02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复字第56号 |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编号为3307991006504013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4月19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4月26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5月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20点58分停在星海花园门等朋友,就在打完电话后就发现门上贴了一张处罚单。期间发现一个没有穿工作服的人员在车边暂停。申请人以为是路人。在车里有人,没有通知、警示的情况下就贴处罚通知单,申请人认为是不合理的。作为一个城市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没有穿 工作服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也是执法不合理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504013)、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停车事实清楚。2019年3月21日20时58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金华市婺城区浦江街路段巡查发现申请人车辆浙某某停放人行道,且现场未发现驾驶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明确人行道为禁止停车范畴,申请人车辆未停在泊位内,其行为影响了行人和车辆通行。因此可以认定车辆浙某某属于人行道违法停车。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法对车辆浙某某违停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汽车驾驶室左侧车窗。同时被申请人一直要求执法队员在对违停车辆信息采集时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着装(包括雨天穿着制服雨衣),佩戴标志,携带执法证件,保持警容严整。法制科也与对该违法停车车辆采集队员核实,执法队员确实已按照要求着装,执法行为并无不当。整个执法过程正当合法。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做出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被申请人作出的330799100650401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浙某某车辆违停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504013)、浙某某违法停车告知单、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将车牌号为浙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浦江街路段人行道上,停放地点未施划停车泊位。20时58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身穿制服雨衣)发现该车辆未按规定停放,现场未发现车辆驾驶员,当即在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取证。4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7991006504013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504013)、浙某某车辆违停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根据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室字〔2019〕53号)的第三条“主要职责”第(五)项之规定:“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乡镇政府行使的除外)、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公安交通(人行道违法停车)……等21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依法有权对侵占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查处。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该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往来的不特定行人和法律规定的允许在人行道范围内通行的其他车辆造成影响。三、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车里有人、执法人员没有穿工作服”等主张,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审查中也未发现相关证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504013)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3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