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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00719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20-03-17 15:5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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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3-17 15:57:11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21号

发布日期: 2020-03-17 15:57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原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山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山(罗店)行罚决字[2019]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3月7日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3月2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事情经过。当时申请人在小店买东西,听到外面传来喇叭声,我出来问,干什么,有什么事,第三人张某某一副很凶的样子,对我说:“妈的。快把车推开,不推开,我就要打你。”结果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某发生了争吵,然后,第三人张某某右手抓住申请人的脖子,两人就推了起来,后面从出租车跳下来一个人,也就是说这个人就是第三人黄某某。第三人黄某某从申请人后面打来,后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黄某某把申请人从前面拉到后面,拳脚相打申请人头部,胸部,打了好一会。第三人黄某某打了以后就逃离现场。申请人和第三人张某某在口头上吵。过了一会第三人黄某某从二楼倒下冰水,有一种味道倒在申请人头上,后面民警赶到了现场,也没有处理事情,过了一会申请人就晕了过去,把申请人送进了医院。二、复议理由。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黄某某打伤了申请人,没有赔申请人医疗费,也没有受到法律的处罚,特别是第三人黄某某,因他家里关系比较硬,逃出了法律的惩罚。最后,希望复议机关给申请人一个公平、合理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公山(罗店)行罚决字[2019]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开展了客观公正、细致严谨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明案件事实、综合各类证据的基础上,对故意伤害违法事实成立的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一、办案经过。2018年11月25日21时08分接110指令:这里有两个人打架,请处理。民警出警后,经现场了解,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某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后引起冲突。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受案调查。经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某在罗店镇某某村某某便利店附近十字路口,因第三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车被申请人的电动车挡住无法正常通行,双方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张某某将申请人推到在地,造成申请人膝盖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在第三人张某某还未完全坐进驾驶室的时候撞击车门,造成第三人张某某腿部被门夹伤,第三人张某某放弃伤势鉴定。2019年1月22日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1月23日,认定双方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分别对第三人张某某、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和行政罚款四百元的处罚。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其与出租车驾驶员第三人张某某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后推搡,第三人黄某某从出租车上下来参与殴打申请人,第三人黄某某并用冰水泼申请人,民警出警没有处理事情,申请人晕过去后送医院。第三人张某某、黄某某俩打伤了申请人,没有赔偿医疗费,也没有受到法律的处罚;特别是黄某某,家里关系硬,逃出了法律的惩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经査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听到吵架声后,分别从附近家中、便利店出来劝架,申请人被第三人张某某推到在地,造成膝盖受伤,劝架后李某某回到二楼,因申请人谩骂其姐姐因气愤用水泼向申请人。民警出警后制止争吵并劝导双方,因申请人醉酒不配合处理,在第三人张某某准备上车,脚还未收回驾驶室过程中,申请人仍向前撞击车门将第三人张某某腿夹伤。民警准备对其传唤,申请人睡倒在地,后联系120送医院救治。2、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张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俩人殴打申请人并不是事实,第三人黄某某从案发直至作出处罚近两个月时间,并没有控告第三人黄某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虽然申请人两次询问笔录中都陈述有另外一人与出租车驾驶员一同殴打他,经调查该人并不是第三人黄某某,而是李某某,李某某有泼水的行为,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李某某、第三人黄某某都参与劝架,现有证据都无法证明李某某、第三人黄某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因醉酒与驾驶员发生纠纷,直至最后睡倒在地,其本人陈述也不完全客观真实。3、调查完毕后,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申请人要价过高未达成调解协议,后作出处罚。申请人提出没有赔偿医药费,因涉及民事争议,已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提出第三人黄某某家里关系硬,逃出了法律惩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凭空捏造的。4、民警处警后在现场制止违法行为,现场取证,积极救治,受案调查、组织调解、作出处罚,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所说的没有处理事情,是不切合实际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且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山(罗店)行罚决字[2019]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送达回执;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鉴定文书;门诊病历;诊治证明书;调解记录;执法仪视频;身份信息等证据。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21时许,申请人将一辆电动车停放于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某某村某某便利店附近的十字路口处,第三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车经过时受到影响,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后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某的车辆影响交通,第三人张某某准备移开出租车时,又与申请人的前妻刘某某发生口角,申请人见状,在明知第三人张某某的腿、手尚在出租车驾驶室外的情况下,用手推车门,致第三人张某某腿部受伤。罗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当日受案调查。第三人张某某放弃伤势鉴定。2019年1月16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张某某等进行调解,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而调解不成。1月2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情节较轻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山分局已于2019年3月12日撤销,罗店派出所划归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管辖,被申请人变更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鉴定文书、调解记录、执法仪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山分局的实施方案、身份信息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故意伤害第三人张某某的事实清楚,第三人张某某伤害后果显著轻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法行为,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复议中关于第三人黄某某也殴打了申请人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山(罗店)行罚决字[2019]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