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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00721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20-03-17 15: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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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3-17 15:59:45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2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23号

发布日期: 2020-03-17 15:59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磐安县财政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维持《答复书》第一项“邮寄提供复印件”的行为,但一定期限内让被申请人补交字迹清晰的《缴款书(回单)》复印件,同时确认《缴款书》所载收费项目编码2009900与收费项目不一致;2、撤销《答复书》第二项,公开被申请人出具的土地占用费收入票据的存根联、记账联。如果确定没有开具票据,则确认7083元占用费成为账外账,违法;3、确认《答复书》第三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4、维持《答复书》第四项。因为倪科长、林局长制作的《情况说明》形式合格,与《缴款书》内容基本对应,也无证据证明虚假作证。不过,应责成倪科长、林局长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情况说明”:土地占用费可纳入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条款,“统筹使用”的法律依据和实际使用情况(附凭据);5、确认被申请人对违法设立并收取土地占用费的磐安县国土局,未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失职渎职。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2月15日收悉因存在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情形,本机关于2月21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2019〕金政集复补字第11号)。本机关于3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3月5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3月18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9年10月16日,申请人中拍四间土地。因该地被农作物和几百方垃圾占用,申请人要求磐安县国土局依规净地交付。12月份开始农作物断断续续被收割,可国土局一直不清理垃圾,也不应诺承担清理费。2010年1月5日,申请人交清出让金,要求签订土地合同。经办人员要求交清5万多元的土地占用费。1月12日,申请人陈情后数额调减为7083元。经办人员审验银行缴款回单后,拿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的格式合同让申请人签字。后来,申请人要求国土局告知收费依据或退款。后收到国土局《回复函》:土地占用费已抵作滞纳金,还催再交5万多元。申请人向磐安县政府投诉,经办人员告知:请示领导后再办,但至今未办。申请人实名举报经办人员乱收费,国土局决定退还本金、不赔利息。申请人不接受。申请人起诉国土局,磐安法院立案为9号案,并驳回起诉,被中院撤销。又立案为15号案。磐安县法院不审国土局收费依据和执收程序的合法性,用民事诉讼方式认定申请人逾期支付出让金构成违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并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作了《答复书》。申请人申请复议。一、《缴款书》按要求提交,正确,应维持。只是字迹不清,须补交字迹清晰的复印件。二、被申请人收到国土局的款项,就开具对应的发票交给国土局记账,被申请人则留存根联和记账联,以符合缴库对账制度、满足会计核算条件。《答复书》所述“该款项票据存根联和记账联”“不在我局保存”,不真实。否则,如设立账外账,违法性质严重。三、政府性基金具有分散性、法定性、专用性。土地占用费征收主体不可能单集中于磐安国土局,征收对象不可能单集中于某一人;至今未见土地占用费是政府性基金的法律依据;作为专用的土地占用费,不能“统筹”使用,至少应有支出项目和凭证。《答复书》所述“纳入政府性基金统筹使用”,无法提供“支出凭证”,违反“三性”,要么无知无畏乱筹乱支,要么蒙混行政相对人。四、倪某某科长和林某某局长制作的《情况说明》与《缴款书》内容基本一致,已交代清楚相关事实,正确。不过,《缴款书》显示:收费项目编码是2009900(土地出让金),收费项目却是土地占用费,作为专业科长、局长应能在第一时间发现矛盾,明白收费违法,应根据《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拒绝接收土地占用费进入政府性基金,更不宜在第二时间制作《情况说明》,支持收取占用费。俩领导错上加错,酿成被申请人行政乱作为。五、对无法律依据设立并收取土地占用费的磐安国土局,被申请人须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政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不能同流,不能姑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身份证明、被申请人2019年1月2日《答复书》及附件【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收款通知)NO.0055727】。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并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具体列举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其中第(十一)规定了兜底条款“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被申请人认为,尽管案涉《答复书》作了复议权的告知,但该《答复书》并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案涉《答复书》系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公开7083元土地出让金收支信息的申请》而制作,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该申请,源于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诉原磐安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案件中于2016年6月3日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县国土局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对申请人诉原县国土局的案件作个交待:2009年10月16日,原县国土局与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出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160万元。合同第10条约定,受让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合同第30条还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据此,扣除竞买时申请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15万元转为出让金,申请人在2009年10月26日前交清出让金余款85.016万元。但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实际交款时间为2010年1月2日60万元,同年1月5日25.016万元,因此产生滞纳金合计5.8735万元。2010年1月12日,申请人主动缴纳了滞纳金7083元。当日,该款存入开设在磐安县农业银行的“磐安县财政局预算外(国土出让专户)640101040024970”土地出让金专用账号。从2015年5月开始,申请人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要求确认原县国土局收取7083元为乱收费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返还7083元及利息损失。2017年4月26日,磐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同年5月7日申请人提起上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本质上的诉求是要求县国土局返还7083元,而不是针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是否能够达到县国土局的证明目的,在案件裁判中到底是否具有认定事实的效力,都应由审理法院作出认定。况且,根据法律规定,每个知道案件事实的公民、法人都有作证义务,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合法有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并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退一步说,即便属于受案范围,被申请人2019年1月2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其五项复议请求均不能成立。(一)2018年12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018年12月16日《关于公开7083元土地出让金收支信息的申请》1份,要求被申请人“一、公开N00055727号《缴款书》的银行借方凭证(即第二联);二、公开贵局开具的该款项的收据存根联、记账联(即第一联、第二联);三、公开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涉及7083元的支付凭证;四、公开《情况说明》的负责人和制作人”。收到该申请后,被申请人针对其请求再次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其申请的四个问题一一作出了答复和说明,并提供了NO.0055727号《缴款书》银行借方凭证复印件,告知其救济权。(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申请人《关于公开7083元土地出让金收支信息的申请》,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对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价,而不应超出法律范围。对于政府信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完全符合该规定。申请人的五个请求均不能成立。1、字迹是否清晰是一个主观标准。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邮寄的NO.0055727号《缴款书》银行借方凭证复印件,字迹清晰、并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印章。申请人要求“再补交字迹清晰的《缴款书》”不能成立,至于要求“确认《缴款书》所载收费项目编码2009900与收费项目不一致”之请求,不应是本案审理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条规定,“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土地出让金属于此类政府性基金预算,而案涉违约金属于土地出让金之范畴。由于案涉7083元违约金的票据开具人为“磐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财政部1998年9月21日原《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第七条“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账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账凭证”之规定,存根联、记账联均存在县国土局。被申请人已将相关情况向申请人作了告知,合法有据。3、如前述,土地出让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预算。该笔款项存入“磐安县财政局预算外(国土出让)640101040024970”账号后又缴入国库,按照收支两条线列入预算管理。不可能有具体对应的支出项目安排。因此,被申请人案涉《答复书》第三项答复并无不当。4、申请人第四项“要求责成倪科长、林局长说明土地占用费可纳入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条款,统筹使用的法律依据和实际使用情况”不能成立。因为倪科长、林局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有对外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其个人无此义务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同时,该项请求不应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5、第五项“确认被申请人失职渎职”属于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审理范围。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关于公开7083元土地出让金收支信息的申请书》及附件【情况说明、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回单)NO.0055727】、被申请人《答复书》及附件【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收款通知)NO.0055727】、EMS邮寄凭证、《缴款书(收据)》、磐安县财政局预算外(国土出让金保证金专户)640101040024970账号银行流水(2010年1月份)、(2016)浙0727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2018)浙07行终434号《行政裁定书》、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公开7083元土地出让金收支信息的申请书》,要求公开:一、NO.0055727号《缴款书》的银行借方凭证(即第二联);二、被申请人开具的该款项的收据存根联、记账联(即第一联、第二联);三、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涉及7083元的支付凭证;四、《情况说明》的负责人和制作人2019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NO.0055727号《缴款书》银行借方凭证保存在我局。现向你邮寄提供复印件。二、该款项票据存根联、记账联保存在磐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在我局保存。三、该笔款项已纳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统筹使用,无法根据你要求提供该笔款项具体的支出凭证。四、《情况说明》的制作人为我局原综合科科长倪某某,批准人为我局原党组成员、预算局局长林某某”。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磐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涉案7083元款项缴入“磐安县财政局预算外(国土出让金保证金专户)640101040024970”账号,并开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NO.0055727),将其中第4联“收款通知”交予被申请人作为收入凭证。

又查明,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1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财预﹝2018﹞108号)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关于公开7083元土地出让金收支信息的申请书》及附件【情况说明、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回单)NO.0055727】、被申请人《答复书》及附件【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收款通知)NO.0055727】、EMS邮寄凭证、磐安县财政局预算外(国土出让金保证金专户)640101040024970账号银行流水(2010年1月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系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四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答复书中一一对应作出四项答复内容。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复议请求中前四项也正分别对应该四项答复内容。关于被申请人答复第一项,其已将NO.0055727号《缴款书》银行借方凭证的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并加盖了公章,此联为该《缴款书》第4联(收款通知),申请人对此已予以认可。虽其复印件部分内容模糊,但鉴于申请人之前已获得该《缴款书》第1联(回单)且字迹清晰,被申请人也已按要求予以公开,此项答复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答复第二项,被申请人已告知该项信息保存在磐安县国土资源局而不在被申请人处。因该票据由“磐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开具,该款项的收据并非由被申请人开具,只是其中第4联“收款通知”交予被申请人,作为收入凭证。故其存根联、记账联保存在原磐安县国土资源局与事实相符。但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原本可以将此原委解释更加清楚,以帮助申请人更好理解,尽量免除或减少申请人的误解,本机关对此予以指出。关于被申请人答复第三项,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该笔款项已纳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统筹使用,无法根据申请人要求提供涉案款项具体的支出凭证,理由正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收支两条线"的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涉案7083元款项缴入被申请人国土出让金保证金专户后,与其他资金统筹使用,亦即该款项使用支出已不再有专门或可查的信息。关于被申请人答复第四项,被申请人已公开了《情况说明》制作人和批准人的信息。但从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表述来看,该《情况说明》系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并非被申请人履职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诉讼证据,是否需要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及其效力如何等,理应由诉讼参与各方和相关人员自行举证质证及审查认定,并不是被申请人的行政职责,据此产生的相关信息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被申请人本不必依申请人要求公开负责人和制作人等信息。但被申请人考虑到便民原则已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本机关亦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对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提出的“确认《缴款书》所载收费项目编码2009900与收费项目不一致、确认7083元占用费成为账外账违法、责成倪科长林局长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情况说明’”等与信息公开答复无关的申请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第五项申请事项“确认被申请人对违法设立并收取土地占用费的磐安县国土局,未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失职渎职”,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财政局

     2019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