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0-00722 | 发布机构: | 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03-17 16:00: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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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03-17 16:00:58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24号 |
申请人:裘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交决字[2019]第330703-29002624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3月8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3月12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年3月21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13时30分,在去白龙桥途中经过婺城区金龙路与华电路交叉路口处被交警拦截,测出当时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47毫克/100毫升,并对申请人罚款1400元。2、申请人认为交警作出这个处罚太重。因申请人年纪较大,之前从未听说喝酒后不能驾驶电动车,经过这一次教训,申请人以后不会再犯了。3、处罚决定书有几点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有车牌号的,号码是某某,申请人的车是电动三轮车,不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所以,请求有关领导依据事实,酌情从宽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交决字[2019]第330703-2900262473号)、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称:2019年02月25日13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金华市婺城区金龙路与华电路交叉路口处,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47毫克/100毫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措施。被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做出金公交决字[2019]第330703-29002624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电瓶动力驱动,其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上载明其所驾驶车辆的整备质量为205千克,最高设计时速为35公里/小时,没有与该电动三轮车相对应的属于特定非机动车(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因此申请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二)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3.6规定:“摩托车 motorcycle and moped 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
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不带驾驶室、用于载运货物的三轮车辆;
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c)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
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
3.5.2条规定:“轻便摩托车 moped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
3.5.2.2条规定:“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right three-wheeled moped 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述定义的特征,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三)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经机动车登记取得合法的机动车牌证,并实施了饮酒后驾驶的行为。2019年02月25日13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金华市婺城区金龙路与华电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47毫克/100毫升,后经调查确认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实施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之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实施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申请人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四)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02月25日,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处罚中心接受处罚,处罚中心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询问调查,同时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在违法事实确凿的情况下依法对申请人的行政违法处罚提请上级审批,后向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上悬挂的车牌(防盗备案号金华电动・某某)不是法定的机动车号牌。申请人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上所悬挂的防盗备案号某某是金华市综治委专门用于二轮电动车联网防盗工程的防盗备案登记号,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金公交决字[2019]第330703-2900262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金公交决字[2019]第330703-290026247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违法记录、收款收据、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金华市区电动自行车物联网防盗工程建设推广工作方案、身份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02月25日13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辆经过金华市婺城区金龙路与华电路交叉路口时,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47毫克/100毫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三项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查获。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金公交决字[2019]第330703-29002624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具有三个车轮,两个后轮与前轮对称分布,带驾驶室,具有载客功能,整备质量205kg,以电力驱动,电机功率60V1200W,最高设计车速35km/h。
又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 17761-1999)中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由《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修订而来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2019年4月15日实施)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是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涉案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正三轮”的定义,涉案车辆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标准。
再查明,申请人电动三轮车上的金华电动·某某号牌系金华市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针对电动自行车发放的防盗备案号,并非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金华市区电动自行车物联网防盗工程建设推广工作方案、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 17761-1999)等相关规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上述存在的三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1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交决字[2019]第330703-29002624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交决字[2019]第330703-2900262473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