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723 | 发布机构: | 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03-17 16:0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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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03-17 16:02:30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25号 |
申请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兰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兰)行罚决字[2019]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3月13日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3月2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办案民警做笔录程序不合法,有2次做笔录就一个经办民警。2、当地派出所不澄清事件起因,当地派出所不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行政不作为。3、申请人与第三人都有过激行为,双方都有伤害,而当地派出所仅单独处罚申请人,处罚不公。作为国家机关执法人员,不查清事实真相,而把此事当成单方打人事件处理,使矛盾激化,使申请人身心上受到很大的伤害。4、申请人没有随意殴打第三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6日下午两点20分左右,因坐出租车收费的事情发生口角。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车内发生口角,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办法解决问题,或是打110电话。而第三人并没有这样做,反而是第三人主动下车,打开申请人这边的车门,把申请人的两袋东西扔下车,再把申请人从车上拖下来,是第三人主动寻衅滋事,作为第三人是出租车司机,是兰溪人民的窗口,第三人违反了出租车行业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才引起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申请人承认有打第三人的行为,但是,是因为第三人过错在先,第三人几次主动把申请人摔倒在地,造成申请人轻伤一级,9根骨头骨折,然后才引起申请人追打第三人。事发的起因有公安局的治安视频为证,还有去公安局作证的童君,他看见的事发起因(有童君的说话录音为证,电话:15888971183)。10月6日至10月28日申请人和家属去兰江派出所多次要求看视频,派出所给出的结论都是说申请人9根骨折是自己摔伤的。后来申请人提供了公安视频,办案民警通过看视频确认申请人的伤势并非是申请人自己摔伤,而是第三人把申请人主动故意摔倒在地,造成申请人骨折(现场视频和有办案民警的录音为证)。11月3日,公安局传唤了第三人录了口供(说是故意伤害造成的申请人轻伤)。事发一个月后,11月6日,第三人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通过不正常的途径,恶力的手段,颠倒黑白上网散布说申请人打第三人,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压力,第三人是恶人先告状,就因为申请人是公务员,难道公务员就不受法律保护了吗?11月5日,公安口头通知申请人,说申请人9根肋骨骨折。对方不承担责任,不予立案,对申请人要以寻衅滋事进行拘留。11月7日,法医对申请人做了伤势鉴定。11月23日,法医对申请人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整个案情简单,又有现场监控视频,被申请人给出的结案和实际不符,恳请复议机关主持公道。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兰公(兰)行罚决字[2019]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10月6日14时许,在兰溪市兰江街道铁南路公交车站处,申请人酒后随意殴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头部、肩部、手臂等处受伤。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 2018年10月6日14时许,申请人酒后从兰溪市云山街道新世纪门口坐出租车来到兰江街道铁南路公交车站处,因乘车费用问题随意殴打第三人,在第三人不断躲避的情况下,申请人仍持续不断的追打第三人,在追打过程中,申请人本人胸部受伤,第三人被申请人殴打致头部、肩部、手臂等处多次受伤。2018年10月24日经鉴定第三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8年11月23日经鉴定申请人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根据案件调查的相关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被申请人追打过程一直处于被动的制止正在发生的申请人不法侵害状态,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2018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向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要求监督立案,2019年1月15日兰溪市人民检察经审核后,也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结合案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酒后随意殴打第三人造成其轻微伤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且情节较为严重。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了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6日案发当日对申请人寻衅滋事案受理了行政案件,当日即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工作,询问调查取证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不存在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一名民警对其进行询问的情形,也不存在不接收其提供的证据情形。11月23日双方的伤势鉴定完毕办案期限重新计算,12月23日办理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审批,在办案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相关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恰当,请依法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处警现场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监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情况说明、不予立案通知书、身份信息等证据。
第三人答复称: 2018年10月6日对第三人来说是个不幸的日子,那天的午后两点二十分许,第三人在出租车拉客过程中经历了惊心动魄至今仍心有余悸的一幕!当时第三人在兰溪市人民路新世纪路段等客,不一会一位踉踉跄跄的男士上了车,这时跟在他后边的女人上前对第三人说:“麻烦你帮我老公拉至溪西青松临时停车场,他喝多了,你小心点”……他上车后就似乎睡着了,后来第三人才知道,这位乘客就是申请人。到了目的地后,第三人把申请人叫醒并告知车费,申请人口袋里摸了一会拿出两枚硬币就开骂下车了。第三人也跟着下车说:“老板,钱不够的呀",想离开的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车费支付一事很是不满说了一声“你他妈的还想要钱呐”之后,猛地挥拳击打第三人的头部,第三人突然蒙了,本能地挡了下慌忙回驾驶座取手机准备报警。申请人见第三人打电话时再次疯了一样击打第三人(当时手机也被打飞了),猛掐第三人的颈部并扒掉第三人的衣服。第三人感觉已经喘不过气来了…第三人一边本能的退却,一边阻挡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攻击,可能因为申请人醉酒太深,在追打过程中申请人曾数次跌倒(可能这就是申请人日后发现自己肋骨骨折的原因),最后第三人被逼到了绿化带并双双倒下,开始申请人骑在第三人身上继续掐第三人的脖子,猛击第三人耳部,撕咬第三人的头皮,最后第三人使尽全力挣脱反下为上并爬起。申请人也跟着起身继续追第三人,终因体力不支而再次倒下,第三人找到了自己掉落在路边的手机迅速拨打了报警电话……110接警后把第三人和申请人带回了兰江派出所,依然很嚣张的申请人居然对着警察声嘶力竭“你他妈的这身衣服还想穿吗?"申请人一边骂一边用自己的身体猛地撞墙。在兰溪人民医院进行止痛包扎抗炎治疗的同时,第三人积极配合办案民警做了事发经过等相关笔录。在住院治疗的八天时间里,第三人精神恍惚,阴影不散,后怕不断,心想一贯老实本分从未与他人发生过口角的自己会遭来如此横祸。第三人因腰背部挫伤、头皮擦裂伤、右手肘挫伤被医嘱出院后疗养半个月再作复查,在医院花费了近万元不说,精神上更是遭受了严重的创伤,而静静地在路边停了23天的出租车似乎在向路人诉说着主人的不幸、诉说着第三人贷款购车后面临的僵局。不承想,申请人被警方羁押后的当天深夜,醒酒后的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属似乎感到了不妙的存在,一边让妻子翌日前往第三人家中赔礼道歉,表示愿意赔付第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当第三人的家人发现对方诚意的出现是否意欲私了的走向时,本次事件的定性发生了重大的逆转。申请人因当夜头晕腰部疼痛被释放就医,申请人称拍片“结果显示肋骨骨折”的存在。尔后事发第二十五天,申请人申诉第三人有推搡反击构成所谓故意伤害的行为。11月3日,第三人被传唤至兰江派出所再次笔录,并分别于11月12日、11月20日、11月23日在兰江派出所所长及老丁调解室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获得谅解等方面予以调解均未果。在这两个月时间里,申请人以自己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需法医鉴定、不服派出所的寻衅滋事认定需申请行政复议、执意弯曲事件真相要求兰溪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立案为由使得该案件一拖再拖。终于于2019年1月15日申请人被警方执行拘留12天的行政处罚。兰溪市兰江警方经过四个月的明察秋毫,还原了事件真相,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伤势照片、出院记录、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6日14时许,申请人酒后乘坐第三人驾驶的出租车抵达兰溪市铁南路公交车站处,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后,申请人率先动手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在制止申请人的不法侵害时将申请人摔倒在地。申请人起身后,继续追打第三人,申请人一直躲避,未进行抵抗。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数次摔倒在地。后第三人拨打电话报警,兰溪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当日受案调查。2018年10月24日,经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头部伤势构成轻微伤。2018年11月23日,经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胸部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8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情节较重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以第三人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审查后,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兰溪市人民检察院反映,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宜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又查明,兰溪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对申请人询问时,均由二名正式民警进行,不存在一名民警询问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兰江派出所已接收。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伤势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监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身份信息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后,酒后借故殴打第三人,在第三人不断躲避的情况下,申请人仍不停的追打第三人,并致第三人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五条规定,寻衅滋事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微伤或者随意殴打两人(次),或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兰公(兰)行罚决字[2019]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9年 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