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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724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20-03-17 16:0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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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3-17 16:03:43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28号

发布日期: 2020-03-17 16:03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1-1711190244)。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3月29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4月3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年4月12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3月23日下午,在金华市双龙大桥西侧,申请人有事临时停放车辆(车牌浙G某某,车身颜色白色),被申请人以“违章停车”为由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是有事临时停车,在确认不会影响其他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靠边停车。且该路为断头路,也未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地方也没有禁止停车的相关标识。二、申请人在车辆旁边,车辆未离开驾驶人的视线范围,如有需要,可以立即驶离。被申请人如认为申请人可能影响交通,应要求申请人立即驶离,而不是直接作出处罚。三、被申请人的交警是一个人执法,其作出的调查及认定申请人违章停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四、本案应该适用一般程序,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违章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对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属于作出处罚的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对应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进行调查的违章事实,仅由一名交通民警进行调查,属于认定违章事实的程序不合法。五、被申请人的执法交警贴交通违章告知书时,申请人就在路边,且已当场告知执法交通警察是临时停车,立即就走。被申请人的执法交警未听取申请人现场提出的合理申诉,坚持处罚,属于过度执法。六、该道路不属于市政道路,是无名道路,不是违法停车告知单上记载的道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因有事需临时停车,申请人在确认不影响其他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临时靠边停车,不属于违章停车,不应处罚。被申请人只有一名执法交警对申请人的临时停车行为进行调查并认定申请人违章停车,被申请人属于调查程序不合法,根据不合法的调查程序所作出的违章事实认定也必然是不合法的。被申请人对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的案件,错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属于作出处罚的程序不合法。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为了纠正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为了希望今后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合情、合理执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1-1711190244)、照片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收到复议机关[2019]金政集复字第2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330701-17111902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随即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03月23日15时25分许,浙G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金华市龙渎路双龙大桥路段因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拍照取证后抄告。2019年3月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罚中心对该起违法进行处理,并被处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现对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内容和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如下:一、浙G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03月23日15时25分许,浙G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金华市龙渎路双龙大桥路段因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拍照取证后抄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执勤人员的沟通发生在取证程序完毕之后。被申请人认为违法图片可清晰反映浙G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了未允许停放机动车道路上的违法事实,虽申请人提出该路段为断头路等相关申辩意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违法行为发生路段属于法律所定义的道路范畴。此外,在相关取证程序完毕后,申请人回到现场向现场执勤人员申诉,但违法停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损害了其他交通参与人的通行权和人身安全权利。二、对浙G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9年03月23日15时25分许在金华市龙渎路双龙大桥路段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适当。《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将违法停车区分为两种情形,分别作了不同的处罚规定,即“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和“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适用指南”对如何认定“停放”和“临时停车”进行了明确,即驾驶人在现场的为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为“停放”。浙G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发现在金华市龙渎路双龙大桥路段违法停车时,申请人不在现场,在执勤人员完成违停取证后申请人才回到现场,因此认定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150元罚款,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违法停车证据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3日将车牌号为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金华市龙渎路双龙大桥路段,停车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15时25分许,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该车辆停放在路边,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当即在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取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取证程序完毕后回到现场。3月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罚中心接受处罚,被申请人以浙G某某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罚款壹佰伍拾元,处罚决定书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1-1711190244)。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违章处罚条例》已废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下列辅助工作:(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1-1711190244)、照片、违法停车证据图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停放车辆处符合城市道路的定义,申请人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后离开现场,并在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取证完毕后回到现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停车情形,属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在停车现场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和拍照取证,属《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中的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行为,且该行为在申请人回到现场前已采集完成。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1-171119024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