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00727 | 发布机构: | 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03-17 16:08: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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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03-17 16:08:37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33号 |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307991006414564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4月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4月10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月22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3月13日,申请人因陪同父亲前往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脚部静脉曲张术后拆线,因明月街排队拥堵严重,遂根据朋友建议将车停至先前“车宝贝专业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店铺门口,此地为非人行横道区域,且为正在装修区域。复议理由:此位置在之前一直作为汽车美容店门口区域划置管理,为非人行横道区域,可以从申请人拍摄的照片明显区分出人行横道位置的界限。被申请人答复属于管辖区域,申请人希望能够从法制角度给出明确文件和该区域停车位实施规划方案,否则在该店家门口自有区域何来人行横道一说!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依据不足,且处罚决定依照的抓拍图片数据明显不能够客观反映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状态和周围环境,希望能够参照有关标准加以改进。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照片、停车地点卫星图截图、《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414564)、身份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在城市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2009年1月1日《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正式实施,其第六条第(七)项明确规定:“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2009年,金华市人民政府会议进行了初步协调(市政府[2009]37号抄告单第三条),明确“市区人行道违法停车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公安局划转给市行政执法局行使”。(三)2010年,金华市政府再次召开协调会,下发文件《关于市区人行道违法停车管理职能划转实施有关问题的意见》(市府办抄告单〔2010〕35号),再次明确了人行道机动车停放管理职能划转有关事项,要求市公安局做好与市行政执法局的业务衔接,要求市行政执法局建立人行道违法停车信息数据库,并将违法停车信息纳入公安部门车辆违法信息查询发布平台。(四)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室字〔2019〕53号)第三条“主要职责”第(五)项规定:“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乡镇政府行使的除外)、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公安交通(人行道违法停车)……等21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五)金华市婺城区政府《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婺区委办〔2017〕28号)第二条“主要职责”第(八)项规定:“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停车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案件情况:2019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在将军路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进行执法时,发现浙G某某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在将军路的人行道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执法队员当即在违停车辆的车窗上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并进行了拍照取证。2019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作出了处罚人民币壹佰伍拾圆的行政处罚。(二)涉案停车地点未施划停车泊位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从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驾驶的浙G某某机动车辆停放的人行道区域并未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涉案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客观上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人行道是为保障行人通行权而设的,是主供行人通行的专用道路,道路用于通行的面积是确定的,机动车乱停一辆,通行面积就被侵占一块,其通行功能就减弱一分,车辆、行人即无法从乱停车的地点通过,故在主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势必侵占行人通行空间,减弱人行道的通行能力,对往来的不特定行人和法律规定的允许在人行道范围内通行的其他车辆造成影响。申请人在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且当时驾驶人员不在现场,客观上自然会产生影响通行的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作出了处罚人民币壹佰伍拾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四)涉案停车地点属于人行道管理范围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其停车位置并非人行道,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这与相关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关于人行道的界定:“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本案涉案地点虽然是远离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但是一个开放性的日常功用主供不特定行人通行的公众场所,与城市道路相接,不特定行人可以自由通行。因此,应认定为人行道,同时这也契合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三、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07991006414564号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相关规定。(一)申请人违法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结合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适用的法律依据无误,符合规定。(二)被申请人依据《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处罚标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现场采集证据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414564)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将车牌号为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于将军路人行道上,停车地点未施划停车泊位。10时53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申请人车辆浙G某某未按规定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遂拍照取证并在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19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7991006414564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关于人行道的界定:“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
以上事实有现场采集证据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414564)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金华市婺城区政府《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婺区委办〔2017〕28号)第二条“主要职责”第(八)项规定“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有权对侵占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查处。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对人行道的解释及现场照片来看,涉案车辆停放位置属于人行道范围,且未施划停车泊位。三、本案中,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往来的不特定行人和法律规定的允许在人行道范围内通行的其他车辆造成影响。四、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41456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9年5月28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