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2-00729 | 发布机构: | 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03-17 16:1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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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03-17 16:11:09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38号 |
申请人:方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330700-1111343455处罚决定无效,要求赔偿误工费、车辆停驶等损失1000元。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收悉。4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4月16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月26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3月19日在婺江西路解放西路闯红灯违章记录。复议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 832-2014”第3.6.1条:基本信息叠加在每幅图片上的信息至少应包括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代码、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信息等内容。但在申请人的违章照片上没有叠加“违法代码”。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3点指出“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金华市公安局隶属公安部并接受公安部的行政管理,所以对于金华市公安局GA/T 832-2014就是指令性文件,是必须遵守执行的。第3.6.1条文字用了“基本信息……至少应包括……”,显而易见是必须和强制的,是推荐性标准里的强制条文。所以申请人认为交警未按照法定程序叠加“违法代码”,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也不符合相关法规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4.收到违章短信通知第二天申请人就致电交警队处罚中心和监控中心提出异议,当天电话沟通了五六次,后续向8890微信提交三次电话沟通多次,和交警秩序科,车管所,机动车年审处沟通多次,并且使申请人的车辆无法完成年审,没有年审会导致车险失效,因而停驶十多日,额外浪费了很多时间,金钱,精力。申请人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诉求,拖到现在需要行政复议和诉讼解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赔偿误工费、车辆停驶等损失1000元。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件(编号:330700-1111343455)、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截图、8890反映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称:一、浙G某某号小型汽车于2019年3月19日22时51分许在金华市区婺江西路与解放西路路口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交通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装于婺江西路与解放西路路口的固定监控设备于当日22时51分许连续拍摄的多张图片清晰显示,浙G某某号小型汽车途经该路口时,在行驶方向正前方红灯亮的情况下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适当。2019年4月10日下午,申请人携带证件到被申请人设在金华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公安服务窗口接受处理,窗ロ工作人员在核对了申请人身份和其提供的证件后,打开违法图片给其查看,告知了证据显示存在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内容,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交申请人签名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三、用于拍摄该违法记录的固定监控设备的设置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询档案资料,用于拍摄浙G某某号小型汽车于2019年3月19日22时51分许的违法行为的固定监控设备,由被申请人投资,于2013年6月25日开工建设,并于2015年8月11日经浙江华正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于2015年12月23日验收完毕后投入使用,并通过金华交警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四、申请人以违法图片上缺少“违法代码”项为由认为行政处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基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处罚程序是否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以及裁量是否适当。对浙G某某号小型汽车于2019年3月19日22时51分许在金华市区婺江西路与解放西路路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交通违法作出的330700-11113434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事实清楚,处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裁量适当。依据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为推荐性标准,系推荐性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和规章,亦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0-1111343455)、违法照片、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开工报告、交通智能化检测报告、验收评审意见、查询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22时51分许,在金华市婺江西路与解放西路路口(东向西)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4月10日,申请人在金华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公安服务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罚款壹佰伍拾元,记6分,处罚决定书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0-1111343455)。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 832-201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5年2月16日公布的《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中属于推荐性标准。
又查明,拍摄浙G某某号小型汽车2019年3月19日22时51分许违法行为的固定监控设备,2013年6月开工建设,2015年8月11日经浙江华正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验收后投入使用,并通过金华交警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0-1111343455)、8890反映截图、违法照片、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开工报告、交通智能化检测报告、验收评审意见、查询截图、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2014年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记六分,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 832-2014”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申请人提出该推荐性标准对于金华市公安局为指令性文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不予认定。故,被申请人拍摄的违法照片中未叠加违法代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违法之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误工费、车辆停驶等损失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0-1111343455)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9年6月5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
第二条推荐性标准规定“序号:75 标准编号:GA/T 832-2014标准名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 批准日期:2014-10-15 实施日期:2014-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