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00730 | 发布机构: | 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03-17 16:12: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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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03-17 16:12:20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39号 |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307991006451561号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4月16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年4月26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9年3月19日晚19点35分左右将浙G某某小车停在家门口,被白龙桥行政执法贴牌。上楼不到5分钟被贴牌,停在自家门口,如果不能停可以进门叫人移车,何况停车的位置并未影响行人行走。而且因白龙桥镇小镇建设,在申请人家门口搭建架子,挡住停车地方。事后申请人也与白龙桥行政执法沟通,他们也承认为合法不合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451561)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人行道违停实施行政处罚系属于被申请人职能。依据:金华市婺城区政府《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婺区委办〔2017〕28号)第二条“主要职责”第(八)项规定:“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停车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案件情况:2019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进行执法时,发现浙G某某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在金龙路人行道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执法队员当即在违停车辆的车窗上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并进行了拍照取证。2019年4月9日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作出了处罚人民币壹佰伍拾圆的行政处罚。(二)涉案停车地点属于人行道且未施划停车泊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关于人行道的界定:“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所以申请人称的自家门口属于人行道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从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驾驶的G某某机动车辆停放的人行道区域并未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因全面推进白龙桥镇小城镇综合整治工作,金龙路人行道上确实存在施工搭架子进行外立面改造的情况,但不能作为车辆违规停放的理由。(三)涉案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客观上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人行道是为保障行人通行权而设的,是主供行人通行的专用道路,道路用于通行的面积是确定的,机动车乱停一辆,通行面积就被侵占一块,其通行功能就减弱一分,车辆、行人即无法从乱停车的地点通过,故在主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势必侵占行人通行空间,减弱人行道的通行能力,对往来的不特定行人和法律规定的允许在人行道范围内通行的其他车辆造成影响。申请人在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且当时驾驶人员不在现场,客观上自然会产生影响通行的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作出了处罚人民币壹佰伍拾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07991006451561号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相关规定。(一)申请人违法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结合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适用的法律依据无误,符合规定。(二)被申请人依据《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处罚标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将车牌号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金龙路的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并未施划停车泊位。19时39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车辆未按规定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当即在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取证。4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7991006451561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关于人行道的界定:“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
以上事实有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451561)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金华市婺城区政府《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婺区委办〔2017〕28号)第二条“主要职责”第(八)项规定“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有权对侵占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查处。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对人行道的解释及现场照片来看,涉案车辆停放位置属于人行道范围,且未施划停车泊位。三、本案中,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往来的不特定行人和法律规定的允许在人行道范围内通行的其他车辆造成影响。四、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上楼不到五分钟被贴牌、门口搭建架子挡住停车地方”等主张,不构成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免责事由。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6451561)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9年5月31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